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陳基雄被 告 羅奇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該裁定於10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原告於同日至該派出所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收受紀錄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前命其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