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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3),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黃愷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因被告公司股權異動而無意

再擔任董事,並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亦業經被告於同月29日收受在案。惟被告對此未有任何回應,也未召開董監會議或股東會議,亦遲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存有委任關係,致使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㈢有關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 101年11月29日通知被

告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終止委任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為證(本院卷,頁17-31 ),然經審視前開存證信函僅記載「為代本所當事人黃國峰先生通知其欲終止貴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請於函達後七日內配合辦理其解任登記事宜,詳如附件說明,請查照」,至於附件律師函說明欄亦未無明確記載何時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加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董事王亞爵、陳俊嘉已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已辭任董事職務,是其等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亦屬未明,因而原告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於 101年11月29日終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以其訴狀送達翌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本院卷,頁

9),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頁12至16)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本件起訴狀已於102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 3月13日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兩造間自該日起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7,335元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