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原 告 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吳志成為原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益公司433,531元,及給付原告吳志成、富益公司共100萬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富益公司追加為吳志成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且原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7日由高清愿變更為羅智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智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富益公司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系爭進駐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原告富益公司以每日1,500元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太子學舍戶外廣場),舉行「媽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告富益公司已經給付被告10日租金共15,000元。而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原告富益公司曾多次詢問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是否需申請路權等事宜,被告稱會自行處理,直至系爭活動前夕,被告始告知原告該場地屬臺灣大學所有,故不需申請路權;然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午,即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至現場,以系爭活動未經路權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之進行,原告富益公司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終止,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包括:⑴系爭活動之攤商即訴外人佳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因系爭活動未申請路權而被迫終止,對原告富益公司提起訴訟,雙方於102年7月11日達成和解,原告富益公司須退還佳邦公司已給付之訂金25,000元及賠償佳邦公司144,500元;⑵原告富益公司預期應獲利可收取,卻因系爭活動停辦而未能收取之利益252,033元;⑶被告應退還原告富益公司8日之場地租金12,000元。又原告富益公司為業界辦理相關系爭活動之知名招商公司,因系爭活動原告富益公司與攤商於事前籌辦所費勞力及費用不貲,卻因被告重大疏失未申請路權,而遭禁止被迫提前結束,攤商皆指責原告富益公司甚至求償,使原告富益公司於業界辛苦建立的商譽、信用及履約能力受到重大損害;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志成亦受到重大精神壓力,自尊受打擊及羞辱,受有商譽與精神等無形非財產上損失,故以10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公司商譽信用及原告吳志成個人聲譽等人格法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第1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益公司43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益公司及吳志成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富益公司已於100年5月9日通知被告本件之和解條件,雙方同意未來原告富益公司參與被告公司活動時,以局部免租或是全部降租之方式優惠作為補償,雙方雖未簽訂和解書面契約,然皆經有代表權人口頭允諾,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契約,在未經任一方行使解除權前,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亦非不履行和解契約,僅係尚未覓得適合原告舉辦之活動,故原告在和解契約仍成立的情況下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惟雙方於締約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富益公司,系爭活動係被告單純出租場地,其餘由原告富益公司自行招商、提出舉辦活動預計進駐之攤位,系爭活動舉辦3日(100年4月29日至5月1日)即因原告富益公司自行招聘之廠商攤位製造噪音影響安寧,遭市議員、里長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了解,並遭市議員及里長強硬要求停辦活動,兩造無可奈何下只能配合辦理,且原告亦曾自認遭強制停止之事由乃屬噪音問題。又系爭活動舉辦之場地並非道路,該太子學舍戶外廣場之劃定區範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灣大學,地上權人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此既於私人土地而非道路上舉行活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規定,並無須申請警察機關許可,被告並已徵得太子建設公司同意得舉辦系爭活動,當日攤位亦未有架設在人行道之妨礙交通情事,故系爭活動遭市議員及里長強硬要求停止,實因舉辦活動時噪音擾鄰此可歸責原告富益公司之事由,則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非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認系爭活動停辦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富益公司,自行招攬攤商並可直接監督管理攤商之原告公司,倘認為不可歸責,舉重以明輕,更不可能歸責於與系爭活動現場攤商無契約關係之被告,且既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皆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至多返還原告已收取但未舉辦活動,即100年5月2日至5月8日共計7天之租金10,500元。
(三)退步言,即使認為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舉之損害賠償數額仍有疑義。就原告富益公司與佳邦公司和解金額部分,因原告富益公司與佳邦公司另案之訴訟上和解及訴訟外和解退回之金額,並非由法院判決而來,且被告無從預見原告與他人和解之條件,難認原告請求之佳邦公司二筆金額25,000元、144,500元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富益公司於另案中寄給佳邦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自認系爭活動係合法舉辦,既認為合法,對於佳邦公司即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則原告富益公司與佳邦公司之和解賠償係自相矛盾之行為,亦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富益公司預期利益損失252,033元,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及計算式之記載,難認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且原告富益公司於寄給佳邦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自稱:除佳邦公司外,其餘廠商均同意以「往後陸續活動承辦時,以較為優惠條件以為這次活動損失之賠償」作為和解條件,原告富益公司既已與其餘廠商均達成該條件之和解,不需再賠償廠商之損害,故並無原告富益公司所稱預期利益之損失。再者,原告請求商譽損失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富益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之痛苦可言,且若認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富益公司亦未盡舉證說明其商譽受到社會如何貶損之評價、營業額受到侵害而減少,以及原告吳志成個人有何經濟上可靠性、支付能力,以及名譽遭受貶損之情事。
(四)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無所謂侵權行為,且縱認有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然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縱認又未達成和解契約,然本件自100年5月2日發生迄今,原告早已知有損害賠償之情形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然時至102年8月5日始提出本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
(一)原告富益公司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進駐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原告富益公司以每日1,500元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劃定區範圍(太子學舍戶外廣場),舉辦系爭活動,原告富益公司已經給付被告10日租金共15,000元。
(二)被告並未就系爭活○○○區○○○○○路權。
(三)系爭活動於100年5月2日因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終止取消,只進行3日。
(四)原告吳志成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1628號損害賠償事件與佳邦公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佳邦公司144,500元。
(五)被告同意退回原告富益公司系爭活動之場地租金10,5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富益公司就系爭活動所受損失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㈡系爭活動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可否因系爭活動之終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富益公司就系爭活動所受損失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惟仍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此和解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但兩造仍應就其所拋棄之權利及取得之權利達成意思之合致,和解契約始可成立,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富益公司於100年5月9日富益字00000
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將具體請求貴公司協助:請連同貴公司及本公司損失代為向原始(上游)出租方請求賠償;或近期貴、我公司配合活動時,應以局部免租(免抽成及相關費用)、全部降租(降抽成及相關費用)等方式給予本公司優惠」(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且經兩造有代表權人口頭允諾作為和解內容,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活動終止所受損失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所提出之條件,僅籠統表明原告富益公司願以被告提供上述優惠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但就優惠內容並無具體約定,亦未載明倘若原告富益公司接受優惠條件後,將放棄對被告請求因系爭活動終止之損害賠償等內容,就原告富益公司而言,該函文既尚無載明具體約定內容,應僅係表達原告富益公司之和解意願以供被告參酌,倘被告願意以此條件和解,自然應與原告富益公司進一步協商實際之和解內容,並非得以該函文即認係原告富益公司之和解要約而待被告承諾之意,此亦可參諸原告富益公司於該函文所提出之條件,係要求被告協助代為向上游之出租方請求賠償雙方之損失即明。依此判斷,尚難認兩造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除以該函文為證外,就兩造有代表權人已口頭允諾成立和解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兩造確已經有代表權人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活動之員工林沂蓁,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公司說要讓富益公司到被告公司其他商場,用比較優惠的租金讓富益公司做其他活動,與伊接洽的富益公司員工高銘隆有說可以,被告公司也確實提供萬芳商場優惠租金給原告富益公司做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且被告並提出統一超商萬芳商場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及廠商給付租金之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卷二第71頁)。惟查,上開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與發票之「立書人」、「買受人」,均載明為「又莉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富益公司,縱證人林沂蓁所述被告有提供優惠租金予原告富益公司在其他商場辦活動乙情屬實,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富益公司已接受被告之優惠條件,而履行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契約。另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不履行和解契約,而係尚未覓得適合原告舉辦之活動云云,惟兩造間既未就和解內容,即兩造各可取得與所拋棄之權利有具體合意,並不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既不成立,即與被告事後是否履行和解契約無涉,設若被告確曾提供其他商場的優惠租金條件予原告富益公司,至多僅為被告因系爭活動終止所為的善意施惠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富益公司與被告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非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活動終止之損失達成和解乙情,即為可取。
(二)系爭活動之終止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進駐議定書並採日租方式
,由原告富益公司於100年4月29日至5月8日,以每日1,500元(共計15,000元),向被告承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太子學舍戶外廣場)舉行系爭活動,此有統一超商水源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雙方成立者,乃係被告以商場出租予原告富益公司使用收益,而由原告富益公司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租賃關係,並非兩造所稱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之委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符合債務之本旨,即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曾多次詢問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是否需申請路權,惟被告先稱會自行處理,至系爭活動前夕,始告知因活動場地屬臺灣大學所有,故不需申請路權,然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午即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至現場制止,因被告未盡其出租人義務,造成原告損失慘重,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活動舉辦之場地為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該商場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太子建設公司,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基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灣大學,地上權人則為太子建設公司,此○○○區○○段○○段○○○○○號建物登記謄本、267-2及28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102頁背面);又系爭活動地點為大學用地,非屬道路範圍,系爭活動場地所處太子學舍之建築基地,除自思源街建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行人及緊急車輛通行之用外,其餘空間均屬法定空地等情,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108頁)。另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案基地依都市計畫規定,自思源街建築線退縮10公尺建築,其尚已含括退縮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經比對系爭活動舉辦之專案文宣、攤位搭設資料、舉辦系爭活動當時照片、劃定區域圖、平面圖及都市設計管制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71至73、103、112、145頁),可知系爭活動場地之攤位帳篷位置旁,以紅色框線標示之長方型留白處,留有以紅磚鋪設之人行道(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即為前揭函文所示「自思源街建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部分,其餘場地即活動帳篷攤位搭設處之灰瓦部分,則為上述之法定空地,足認系爭活動場地之攤位帳篷並非搭設於紅磚鋪設之人行道上,而係在法定空地上無誤。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此規定,若非在道路上為之,則無需經警察機關許可;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空地僅係在非依規定之情形下,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保留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於不危害此等目的之前提下,並未排除權利人對法定空地為使用收益。基此,系爭活動攤位帳篷既非搭設於人行道上,而係在大學用地且為太子建設公司所管理使用之法定空地上,既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須事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可堪認定。
⒊復查,依證人林沂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證人就這
個案子有去申請路權許可嗎?)當初的管理人是太子建設,當初舉辦時我們已有跟太子建設做說明及申請,他們說那邊的土地算是臺大的,我們的管理人太子建設說,只要讓他們知道我們在辦這樣一個活動,整個申請流程到太子建設那邊就可以了,太子建設也同意我們來舉辦這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就系爭活動場地之使用,既已取得權利人太子建設公司之同意,足見被告已盡其場地出租人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符合租賃債務之本旨,則原告以被告未申請路權致遭人檢舉為由,認被告未盡其出租人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⒋至原告富益公司雖主張依系爭活動之性質,縱使沒有直接
占用路權,於常情之下均可推知當日活動勢必遊客出入眾多,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情形難以避免,龐大人潮勢必牽涉到主管機關或居民,原告富益公司多次向被告表達疑慮,被告卻多次拒絕原告富益公司之敦促;又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或第7條等公路範圍之定義,系爭活動場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應有管理權限,被告辯稱無申請路權之必要或義務,難謂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提供系爭活動場地所在位置為大學用地,而非道路,故與公路法規並無關聯;而系爭活動場地之攤位搭設,僅及於法定空地部分,確實並未占用道路或人行道等情,亦如上述,縱使遊客出入眾多,並不影響系爭活動場地可供原告富益公司搭設帳棚、擺設攤位之用,且周遭人潮之出入,與系爭活動場地使用是否需經警察機關許可無涉,被告既已於系爭活動前徵得權利人太子建設公司使用之同意,非如原告富益公司所稱,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富益公司確認路權之請求。況依證人即里長陳麗真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伊在活動第一天就接到里民檢舉,當天是因為造成噪音與交通上危害,伊才去處理,經通知議員及立委後,在第三天去現場進行會勘,發現活動用帳蓬已搭到馬路上,明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核與證人林沂蓁所述:系爭活動舉辦了三天,後來有議員及里長現勘要求我們停止舉辦,那時有居民反映噪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大致相符,且當天係被告、原告、太子建設公司、議員及里長共同勘查後,彼此達成協議停辦系爭活動,亦經證人林沂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足見原告亦因其自身之噪音問題,而同意不再依系爭進駐議定書之租賃約定繼續舉辦系爭活動,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租約負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不得因系爭活動之終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得請求返還場地租金: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未申請路權而被迫終止,因佳邦公司已對原告富益公司提起訴訟,雙方於102年7月11日達成和解,原告富益公司須退還佳邦公司已付訂金25,000元及賠償佳邦公司144,500元,且原告富益公司因此無法取得預期之獲利252,033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惟查,系爭活動場地非屬道路用地,無須申請路權,被告既向權利人太子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場地舉辦系爭活動之同意,應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予原告富益公司使用,且系爭活動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終止具有故意或過失存在,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損失金額,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富益公司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於業界辛苦建立的商譽、信用及履約能力,與原告吳志成之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與精神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00萬元,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對於系爭活動於100年5月2日即行終止,只進行3日,被告應退還原告富益公司系爭活動場地租金10,500元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已同意給付,應認被告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所為之認諾,故原告富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場地租金10,5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富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第1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予佳邦公司144,500元、訂金25,000元及預期利益252,033元與1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