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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3號原 告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被 告 王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388/10000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14-1地號土地相鄰,如日後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將妨礙、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系爭土地則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依首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土地得自系爭土地或同小段215-2地號土地通行。惟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管自治條例第14條、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開發利用需設置最小深度3公尺之庭院,且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將使系爭土地無法單獨開發、使用。原告有可能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確認利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陳述、聲明,是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乃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有無私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否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前合法通知後,均未曾到庭,已如前述,亦未曾以言詞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顯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之事實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本件訴訟之兩造,顯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又被告迄今未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則客觀上系爭土地並無遭被告通行之疑慮,難認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