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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6號原 告 高光榮被 告 簡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4月11日就利息起算日聲明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原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獄首長代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已於100年4月1日收受;嗣被告於103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二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雅惠於99年7月間在門牌新北市○

○區○○街○○○號之5房屋前,竊取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之馬自達牌2000cc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本院刑

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卷一第

8、9、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