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 告 陳奕萱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被 告 孫品超
孫志堅柯俊宏鄭傑文鄭振雄上5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3,000元,及其中79萬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鄭振雄應給付原告1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1,000元,及其中78萬7,0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鄭振雄應給付原告13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品超、孫志堅、柯俊宏、鄭傑文、鄭振雄等(下稱孫品超等5人)前合夥投資經營「 長榮牙醫診所」(下稱長榮診所),並由被告孫品超擔任長榮診所負責人。 100年12月16日被告鄭振雄前來原告先夫所開設之哲里宏牙醫診所(下稱哲里宏診所),被告鄭振雄當時知悉原告之先夫蘇明弘已過世,哲里宏診所內之診療設備待處分,遂提供相關建議。嗣被告鄭振雄委由被告柯俊宏於101年3月致電原告,表示長榮診所欲以136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liteTouch雷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同意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且長榮診所若有盈餘,願另給付4萬7,000元予原告,並委由被告柯俊宏協助草擬「哲里宏牙醫診所雷射出讓書」(下稱系爭①出讓書),原告遂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①出讓書簽名後傳真予被告柯俊宏,由其代為轉交予被告鄭振雄,而被告柯俊宏係於101年5月21日始將被告鄭振雄簽名確認之系爭①出讓書回傳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立系爭①出讓書後,認為該出讓書關於出讓人、長榮診所每月匯款時間及稅賦負擔等事項記載不甚詳盡,遂將系爭①出讓書修改為「陳奕萱雷射出讓書」(下稱系爭②出讓書),並於101年4月24日委由訴外人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業務部主任柯庭揚,將系爭②出讓書,連同雷射設備一同交付至長榮診所,長榮診所既已收受系爭②出讓書及系爭設備,可證長榮診所已同意系爭②出讓書之內容。豈料,長榮診所僅於101年6月10日由被告鄭振雄轉帳支付1萬2,000元予原告,其後均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鄭振雄竟於10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交付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且系爭設備並非僅使用半年,故不付款云云。然因系爭設備全臺僅有被告柯俊宏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雅仕公司獨家代理保固3年 ,故相關證明文件均由雅仕公司保管,原告之先夫當初即係透過被告柯俊宏購買系爭設備,長榮診所亦係透過被告柯俊宏之介紹,由長榮診所之被告鄭振雄代表出面與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則長榮診所豈有不知系爭設備之實際狀況,而有要求原告提供證明文件之必要,況原告出售系爭設備當時係告知被告鄭振雄系爭設備僅使用半年,從未告知系爭設備僅購買半年,且告知若欲知悉正確之購買時間需詢問被告柯俊宏,因此,長榮診所事後以原告未交付證明文件及系爭設備非僅使用半年為由,拒不付款顯無理由。基上,因長榮診所係被告孫品超等5 人所合夥,且長榮診所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及系爭②出讓書之約定,各合夥人即被告孫品超等5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設備所欠之價款13
5 萬1,000 元及其利息。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鄭振雄無權代理長榮診所購買系爭設備,然因原告係屬善意之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被告鄭振雄自應就其無權代理所造成原告買賣價金135 萬1,000 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1,00
0 元,及其中78萬7,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鄭振雄應給付原告135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振雄係長榮診所之最大股東,被告鄭振雄係經由其餘合夥人之協議由被告鄭振雄代表出面與原告商談系爭設備購買事宜,故被告鄭振雄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又原告與被告鄭振雄洽談系爭設備出售事宜時,因原告對於系爭①出讓書存有諸多意見,故被告鄭振雄雖有於系爭①出讓書上簽名,然因原告並未於被告鄭振雄簽名回傳之系爭①出讓書上簽名,故系爭①出讓書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又系爭設備之汰換速度極快,且原告當初係告知被告鄭振雄系爭設備僅購買半年,但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故被告鄭振雄遲未在系爭②出讓書上簽名。另系爭②出讓書係原告所自行修改之內容,該內容與系爭①出讓書之內容差距甚大,且系爭②出讓書係原告自行派員於101年4月24日將系爭設備運至長榮診所放置時所一併提出,故被告鄭振雄從未同意系爭②出讓書之內容。再者,原告與被告鄭振雄曾於101年5月28日進行協商,最後係決議原告仍應提出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被告鄭振雄才會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然事後經被告鄭振雄查證,得知原告之先夫於99年12月即已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設備非如原告所稱僅購買半年,因此,系爭設備顯不具136萬3,000元之價值,故被告鄭振雄從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至背面):
(一)長榮診所本由被告鄭振雄與孫志堅合夥經營,嗣被告鄭振雄於100年1月26日將其持有之80﹪股份出讓30﹪予被告鄭傑文,被告鄭振雄又於100年2月9日將其持有之50%股份出讓20%予柯俊宏,故長榮診所嗣由被告鄭振雄( 持股30﹪)、孫志堅(持股20﹪)、鄭傑文(持股30﹪)、柯俊宏(持股20﹪)等4人合夥經營,此有出讓股權同意書、 長榮診所股權出讓書及長榮診所經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二)被告鄭振雄前代表長榮診所與原告洽談系爭設備之買受事宜。
(三)系爭設備原由雅仕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先夫蘇明弘,此有103年6月7日雅仕公司(103)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四)101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鄭振雄口頭約定,以136萬3,000元購買系爭設備,雙方並談妥付款條件。
(五)101年3月27日原告將系爭①出讓書傳真予被告柯俊宏,由其代為轉交予被告鄭振雄;被告柯俊宏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①出讓書傳真予原告,此有系爭①出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六)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委託雅仕公司業務部主任柯庭揚將系爭設備送至長榮診所,當日柯庭揚並手寫收據乙紙,此有手寫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七)被告鄭振雄已於101年6月10日轉帳支付原告1萬2,000元。
(八)原告曾對被告鄭振雄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長榮診所為被告孫品超等5人所合夥經營, 被告鄭振雄前代表長榮診所與原告洽談系爭設備購買事宜,被告鄭振雄已同意以136萬3,000元購買系爭設備,並簽立系爭①出讓書,嗣原告將系爭①出讓書中關於出讓人、長榮診所每月匯款時間及稅賦負擔等稍作修改,變更為系爭②出讓書後,已隨同系爭設備一併交付予長榮診所,因長榮診所之財產現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被告孫品超等5人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及系爭②出讓書之約定,應連帶給付系爭設備剩餘之買賣價款135萬1,000元。又倘鈞院認為被告鄭振雄無權代理長榮診所與原告簽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係屬善意之人, 被告鄭振雄自應依據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買賣價金之損害135萬1,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聲明部分:
1 、原告與長榮診所間就系爭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2、倘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及系爭②出讓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孫品超等5人連帶給付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35萬1,000元,有無理由?(二)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鄭振雄是否無權代理長榮診所與原告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 2、倘是,原告是否係屬善意,被告鄭振雄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長榮診所間就系爭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6日與長榮診所之代表人即被告鄭振雄達成合意,約定原告將系爭設備以136萬3,000元出售予長榮診所,並約定長榮診所每月支付4萬7,000元予原告,直至款項付清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及長榮診所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長榮診所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於101年3月26日即已成立,先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鄭振雄達成口頭合意後,原告雖曾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①出讓書簽名傳真予被告鄭振雄,然因原告就系爭①出讓書之內容有諸多意見,故被告鄭振雄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①出讓書簽名回傳予原告後,因原告未再於系爭①出讓書簽名,故原告與長榮診所間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然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 )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由被告鄭振雄已於101年6月10日將系爭設備之部分款項1萬2,000元轉帳支付予原告,及柯庭揚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將系爭設備送到長榮診所,係被告柯俊宏指示我處理的,原告沒有跟我聯絡,都是被告柯俊宏叫我處理,系爭設備送去長榮診所時,是游麗玲醫師簽收。我覺得游醫師是有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但他知道機器要搬去這件事,才簽收。因為我出發前,公司的人說有跟長榮那邊的人約好了,我就搬過去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37頁),以及游麗玲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雷射牙科專業已經從事很久,之前曾在長榮診所任職,主要是和被告鄭振雄簽約的,當初我要加入時,被告鄭振雄和柯俊宏跟我說,診所相關的雷射機器都已購買。我在101年3、4月要加入前, 被告鄭振雄就答應我會有系爭設備,柯庭揚把系爭設備送來之前被告鄭振雄他們已跟我講有買設備,應該是有跟我提過機器要送來,系爭設備送來之時我有在場,當時使用系爭設備的機會不多,但我使用時並沒有發現有任何故障或狀況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可知長榮診所於被告鄭振雄回傳系爭①出讓書前即已收受及使用系爭設備等情觀之,足認101年3月26日原告及被告鄭振雄並無口頭約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須以事後簽立系爭①出讓書書面始能成立,故縱原告未於被告所傳真回覆之系爭①出讓書上簽名,亦無礙於101年3月26日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成立,故原告與長榮診所間所簽立之系爭①出讓書,其目的僅係作為101年3月26日原告與長榮診所合意買賣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
(4)又被告辯稱:原告在未經被告鄭振雄之同意下,即擅自將系爭①出讓書之內容修改為系爭②出讓書之內容,且修改內容差距甚大,並因當初曾口頭約定原告須提出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後,長榮診所始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但因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故被告鄭振雄始未於系爭②出讓書上簽名,又被告鄭振雄既未於系爭②出讓書簽名,則原告與長榮診所間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查原告所修改之系爭②出讓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除將系爭①出讓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中之抬頭「哲里宏牙醫診所雷射出讓書」修改為「陳奕萱(即原告)雷射出讓書」;「 (1)哲里宏牙醫診所蘇太太同意以新臺幣壹佰三十六萬三千元整,…」修改為「陳奕萱同意以新臺幣壹佰三十六萬三千元整,…」;「(2)自101年5月1日起,長榮牙醫診所同意每月以新臺幣四萬七千元整為哲里宏牙醫診所支付該台LiteTouch雷射的銀行貸款。(3)在完成所有貸款後,長榮牙醫診所同意持續每月以新臺幣四萬七千元整付給蘇太太直到付完新臺幣壹佰三十六萬三千元整滿額為止」修改為「 自101年5月1日起,長榮牙醫診所同意每月1 日匯款新臺幣四萬七千元整到陳奕萱指定之帳戶」;並增加「(5)陳奕萱不負(誤繕為付 )擔稅的費用」之條件外,其餘均與系爭①出讓書之內容相同。然因被告既不否認長榮診所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且系爭①出讓書已約定自101年5月1 日起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則原告於系爭②出讓書修改出讓人為原告及每月5月1日匯款等情,非屬101年3月26日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變更。又原告雖加註其不負擔系爭設備稅款之條件,然因該條件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縱長榮診所否認曾就該條件達成合意,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101年3月26日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成立。基上,系爭②出讓書仍可認為係101年3月26日原告與長榮診所合意買賣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因此,系爭②出讓書縱未經被告鄭振雄簽名確認,亦不影響101年3月26日原告與長榮診所已成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事實。另被告雖以被告柯俊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鄭振雄有要求證明文件要備齊才購買」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26頁),據以證明被告鄭振雄確曾表示須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後,始同意於系爭②出讓書上簽名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云云。惟查,被告柯俊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已證稱:系爭設備確實係於101年4月24日送到長榮診所,我們是接到原告的指示送去,柯庭揚是雅仕公司之業務員,受公司指派過去處理,當時機器設備有一修缺件,我們公司後來也有補全送到長榮診所,包括機器證明文件、出廠證明,印象中應該都有補給長榮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參以長榮診所已於101年4月24日收受系爭設備,且已使用系爭設備,被告鄭振雄並已於101年6月10日將系爭設備之部分款項1萬2,000元轉匯予原告等情,均如前述,足認原告應已透過雅仕公司將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交付予長榮診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與長榮診所應已於101年3月26日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②出讓書應僅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
2、原告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及系爭②出讓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孫品超等5人連帶給付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35萬1,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另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
(2)查長榮診所係由被告鄭振雄、孫志堅、鄭傑文、柯俊宏等4人(下稱被告鄭振雄等4人)所合夥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孫品超亦為長榮診所之合夥人,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先予敘明。又原告與長榮診所已於101年3月26日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長榮診所亦已於101年4月24日收受系爭設備,均如前述,且依系爭②出讓書之約定:「 自101年5月1日起,長榮牙醫診所同意每月1 日匯款新臺幣四萬七千元整到陳奕萱指定之帳戶」,長榮診所應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29期)將系爭設備之總價款136萬3,000元清償完畢,然被告鄭振雄僅曾於101年6月10日轉匯1萬2,000元予原告, 則原告主張長榮診所對原告仍有系爭設備價款135萬1,000元之債務存在,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曾保證系爭設備僅購買半年,嗣經被告鄭振雄查證後得知,原告之先夫於99年12月即已購買系爭設備,故原告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長榮診所時,系爭設備非僅購買半年,系爭設備既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長榮診所已依據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云云。查由被告孫志堅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鄭振雄跟我講過,該機器據他跟別人談的結果,只有使用半年,但是賣一半價格,他感覺很划算」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第11頁背面)、被告柯俊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當時原告口頭告知鄭振雄這台機器大約使用半年,但這台機器的年份因為沒有相關文件他並不清楚」等語( 見另案偵查卷第26頁),均表示原告係告知被告鄭振雄系爭設備僅使用半年,而非告知僅購買半年,且原告既無系爭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無向被告鄭振雄保證系爭設備僅購買半年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鄭振雄表示系爭設備僅使用半年等語,應屬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因系爭設備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長榮診所已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3)長榮診所雖對原告尚負有系爭設備買賣價款131萬1,0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長榮診所之合夥人即被告鄭振雄等4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即應先就長榮診所之財產有不足清償長榮診所之債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振雄曾於101年5月28日協商時陳稱:「診所確定是虧錢,沒有人要增資,對,還再賠錢」等語,以及被告孫志堅於同日協商時亦稱:「還再賠錢」等語,足證長榮診所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長榮診所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協商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然觀之上開譯文被告鄭振雄亦有稱:「當時診所整個估300萬,我們再投資450萬,這個診所現在總共成本7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並參以被告鄭振雄將其持股出售予被告孫志堅、被告鄭傑文及被告柯俊宏時,所分別書立之長榮診所股權出讓書及長榮診所經營協議書,其內容均載有:「資產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此有上開出讓書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長榮診所之財產是否確已不足清償長榮診所之債務,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長榮診所之財產確有不足清償長榮診所之債務,則原告逕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及系爭②出讓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鄭振雄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35萬1,000元,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鄭振雄是否無權代理長榮診所與原告簽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查兩造對於被告鄭振雄前係代表長榮診所與原告洽談系爭設備之買受事宜,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振雄係無權代理長榮診所與原告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鄭振雄既非無權代理, 上述2、爭點關於原告是否係屬善意,以及被告鄭振雄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被告孫品超並非長榮診所之合夥人,且原告亦未
就長榮診所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長榮診所之債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鄭振雄亦非無權代理長榮診所與原告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孫志堅等5人連帶給付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35萬1,000元及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振雄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賠償買賣價金之損害135萬1,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