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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5號原 告 黃文章

王淑芬被 告 林意純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章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年度附民卷第2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至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章1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係訴外人即其父林春清向原告黃文章所承租,竟於102年5月10日在上址房間內,將食用油倒在房間內之衣物上,以打火機點燃月曆紙後,點燃床邊四周及床上衣物,致房間床上衣物起火燃燒,並造成該房間裝潢物品受火燒毀嚴重,內部其他隔間裝潢物品亦受不等程度之毀損,濃煙並波及上方頂樓加蓋建築物內部裝潢物品,致原告黃文章需將其所有衣物送洗,支出衣物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9,550元,其所有價值26,000元之衣物、1萬元之書籍、價值共計27,000元之電腦、音響、果菜汁機、咖啡機、電磁爐、手提音響、價值共34,000元之鞋櫃、床頭櫃、茶几、梳妝臺、三斗櫃等物品均毀壞不堪使用;並使得原告王淑芬需將其衣物送洗,支出衣物清潔費32,000元,其所有價值24,000元之衣物毀壞不堪使用;另為使屬於原告共有之五樓加蓋建物回復原狀,原告共支出室內及日用品清潔費(清潔工程)30,000元,玻璃窗修復1,300元,舊有壁紙清除6,000元,房間、走廊、天花壁紙更新25,500元,塑膠地板12,000元,牆面粉刷32,250元,冷氣機清洗9,000元等,共計116,050元。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章1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估價單、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75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食用油倒在房間內之衣物上,以打火機點燃月曆紙後,點燃床邊四周及床上衣物,致房間床上衣物起火燃燒,並造成該房間裝潢物品受火燒毀嚴重,內部其他隔間裝潢物品亦受不等程度之毀損,濃煙並波及上方頂樓加蓋建築物內部裝潢物品等情,復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4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火災現場照片25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外,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2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