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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9號原 告 鄭惠米

鄭廖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賴金圳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廖玉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廖玉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鄭惠米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鄭廖玉、鄭惠米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鄭廖玉、鄭惠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米新臺幣(下同)2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米2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復具狀陳稱:本件訴之聲明仍以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為準,不另為擴張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廖玉為訴外人鄭志興之母親,原告鄭惠米為鄭志興之姊,鄭志興於民國102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遭被告以開山刀將其砍傷大量出血,致於同日上午休克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其有以開山刀砍傷鄭志興之行為,業已坦承,鄭志興為原告鄭廖玉之長子,對於原告鄭廖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鄭廖玉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痛失愛子,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且未能自鄭志興受領扶養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鄭惠米則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鄭廖玉:

⑴扶養費43萬4261元:

原告鄭廖玉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鄭志興於102年1月8日死亡時,原告鄭廖玉為81歲,依臺中市98至100年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女性平均餘命為9.08年,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1萬7544元,以每年21萬528元(計算式:1萬7544元X12個月=21萬528元)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原告鄭廖玉每年之扶養費為173萬7043元【計算式:(21萬528元X7.588627=159萬7618元)+(21萬528元X8.278282X0.08=13萬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鄭廖玉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而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長子鄭志興、長女鄭惠米、次女鄭慧英、三女鄭羽玲),鄭志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分之1即43萬4261元(計算式:173萬7043元/4人=43萬4261元),即為原告鄭廖玉請求之扶養費。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鄭志興為原告鄭廖玉之獨子,雖因犯毒品案件曾入獄服刑,但於101年出獄後,即未再與毒品有所牽連,已洗新革面。而被告係連續12刀砍殺鄭志興,導致鄭志興大量流血休克死亡,且小腿、腳踝部位斷裂骨折,死狀相當悽慘。原告鄭廖玉知情後,精神上遭受極重大之痛苦,另斟酌被告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地段,且似於台灣銀行有存款而有利息所得,被告顯然具有經濟能力及資力,反之,被害人鄭志興則生前並無財產及固定所得,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廖玉精神上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

⒉原告鄭惠米:

⑴殯葬費支出21萬2600元:

被害人鄭志興死亡後,其喪葬事宜均由原告鄭惠米辦理,已支出殯葬費用計16萬7600元;另其骨灰罈預定葬於新北市八里公墓,但等候需1年才能入葬,此其間塔位暫厝及代辦祭拜事宜之費用計1萬元。又因原告鄭惠米於102年9月13日支出辦理鄭志興之骨灰進塔保管費用,計新7萬元,待對年後,為被害人鄭志興辦理入葬、誦經超渡等事宜,尚需支付3萬5000元費用,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以上合計請求28萬2600元(計算式:16萬7600元+1萬元+7萬元+3萬5000元=28萬2600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鄭廖玉343萬4261元、

原告鄭惠米28萬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廖玉343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米2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鄭廖玉請求扶養費43萬4261元,並無理由: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則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亦得免除,原告鄭廖玉之子鄭志興於88年6月24日入監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93年9月9日入監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95年11月22日入監,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97年9月29日入監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98年5月29日入監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99年9月29日入監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1年2月29日假釋中付保管,其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期間前後約7年10月無法探視原告,未給原告生活費或零用金;另鄭志興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無所得收入,是以鄭志興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無所得收入之狀況,尚不足維持其自己之生活,自無從認其有扶養他人之能力,鄭志興無扶養能力,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之扶養義務得免除之,從而,原告鄭廖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洵屬無據。

(二)原告鄭廖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誠屬過高:被告為無經濟能力及資力者,原告所提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所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被告之姐姐賴佳惠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而原告所提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雖載有利息收入2萬168元,但該筆存款並非被告所有,且目前已不存在。且被告曾患有甲狀腺癌、糖尿病及精神病症,糖尿病每日需自行注射4次胰島素或加強用藥控制,而被告之精神病症,情緒狀況極不穩定,已長達近10年,嚴重致被告曾有3次因精神病症導致自殺之病史,是被告因心裡及身體狀況,實為無法工作者,更何況,被告為國小畢業者,亦難以覓得工作,一直以來為無收入者。而被害人鄭志興生前並無財產,亦無工作,為無收入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三)被害人鄭志興與有過失:被告不否認有於102年1月9日凌晨2時5分許,持刀傷害被害人鄭志興之左手左腳,惟被害人鄭志興之所以死亡,實係肇因於鄭志興遭被告傷害後,鄭志興能以其手中持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求救,卻拒以其手中持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求救,及肇因於鄭志興於遭被告傷害後,有訴外人葉燦杰於是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打行動電話給鄭志興,但鄭志興拒絕接電話求救,並於葉燦杰在是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其住處按門鈴找鄭志興時,僅向在門外敲門之葉燦杰回應說其人很痛苦,無法開門,請葉燦杰去找綽號「老仔」即被告之父親拿鑰匙,而拒不向葉燦杰請求救援,乃至於是日上午12時45分因多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鄭志興就其自己之死亡,與有過失責任3成,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得請求過失相抵,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減免3成。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國家已經給予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03萬元: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是原告已受領補償金10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國家已經給予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0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月9日凌晨2時5分許,攜帶開山刀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內,先以刀背朝鄭志興左小腿處猛砍1次,再以刀刃接續朝鄭志興左腳踝、左小腿、左大腿及左手等處猛力揮砍,致鄭志興受有左小腿外側13X3公分之條狀挫瘀傷、左上臂前外側長約3公分、深約2.5公分之切割傷、左手肘窩外側有一長約5公分、深約1公分之切割傷、左前臂伸肌部橈骨側有一大小約7X4.5公分之削切傷、左前臂尺骨側各有6公分、8公分長之切割傷、左手大拇指指節關節處、左手食指根部靠近掌指關節外側各有一切割傷(傷口長共計7公分、深約2公分)、左手小指近端指節背部有一4x2公分之削切傷、左大腿前部有一長15公分、深約8公分之切割傷、左膝前外側有一長4.5公分、深約3.5公分之切割傷、左小腿前外側有一長4公分、深約3.5公分之砍切傷,且傷及左脛骨遠端並斷裂骨折,左外腳踝有一長7公分、深約3公分之砍切傷,且傷及左腓骨遠端並斷裂骨折等傷勢,被告隨即逃逸,未加注意救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訴外人葉燦杰及賴清旗前來上開處所發現鄭志興已因多量出血、骨折致低血容性休克而靜止不動,經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發現已死亡。

(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三)原告鄭廖玉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83萬4614元(含扶養費43萬461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鄭惠米經該會102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補償20萬元(殯葬費),均已受領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鄭廖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3萬426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合理?

(二)被害人鄭志興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經給予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鄭廖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3萬426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基準。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對被害人鄭志興不滿,而持開山刀攻擊鄭志興,其應注意並能注意開山刀鋒利無比,如刺入人體,將有可能發生失血過多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手持開山刀朝鄭志興之左手、左腳連續揮砍,致使鄭志興受有興受有左小腿外側13X3公分之條狀挫瘀傷、左上臂前外側長約3公分、深約2.5公分之切割傷、左手肘窩外側有一長約5公分、深約1公分之切割傷、左前臂伸肌部橈骨側有一大小約7X4.5公分之削切傷、左前臂尺骨側各有6公分、8公分長之切割傷、左手大拇指指節關節處、左手食指根部靠近掌指關節外側各有一切割傷(傷口長共計7公分、深約2公分)、左手小指近端指節背部有一4X2公分之削切傷、左大腿前部有一長15公分、深約8公分之切割傷、左膝前外側有一長4.5公分、深約3.5公分之切割傷、左小腿前外側有一長4公分、深約3.5公分之砍切傷,且傷及左脛骨遠端並斷裂骨折,左外腳踝有一長7公分、深約3公分之砍切傷,且傷及左腓骨遠端並斷裂骨折等傷害,被告隨即逃逸,未加注意救治,嗣於同日(即102年1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訴外人葉燦杰及賴清旗前來上開處所發現鄭志興已因多量出血、骨折致低血容性休克而靜止不動,經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始發現已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鄭志興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其傷害鄭志興致死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傷害被害人鄭志興致死,原告鄭廖玉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鄭惠米係為鄭志興支出殯葬費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審究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廖玉係被害人鄭志興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其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鄭志興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前後約7年10月無法探視原告,未給原告生活費或零用金,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無所得收入,尚不足維持其自己之生活,自應免除其對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前案查詢紀錄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查,鄭志興因案入監執行時,固無法扶養母親即原告鄭廖玉,然此係因法令之執行所致,並非鄭志興無扶養能力,被告雖執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辯稱鄭志興無所得收入,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無扶養能力云云,但鄭志興於97年間即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迄至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鄭志興於入監期間自不可能申報所得收入,實難以此逕認鄭志興已無扶養能力,況鄭志興生前係與被告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此為被告所是認,自無從認定仍屬壯年之鄭志興(00年0月00日生)往後均無扶養能力,而得免除其對原告鄭廖玉之扶養義務,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②查原告鄭廖玉共有4名成年子女鄭志興、鄭惠米、鄭慧

英、鄭羽玲,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鄭廖玉之扶養義務人共4位,鄭志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又原告鄭廖玉(00年0月00日生)於鄭志興死亡時(102年1月9日)為80歲又5月餘,設籍於臺中市,依照內政部所公布之98-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鄭廖玉於被害人鄭志興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9.08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7544元,原告請求以之作為計算每年扶養費21萬528元之標準(計算式:1萬7544元X12=21萬5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鄭廖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43萬4261元【210528X7.0000000(此為第9年霍夫曼係數)+210528X0.08個月X8.0000000(此為第10年霍夫曼係數)】÷4=43萬4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鄭志興死亡後,由原告鄭惠米辦理所有喪葬事宜,其為鄭志興支出殯葬費16萬7600元,又鄭志興之骨灰罈預定葬於新北市八里公墓,但須等候1年才能入葬,期間塔位暫厝及代辦祭拜事宜之費用共1萬元,待對年後,為鄭志興辦理入葬、誦經超渡等事宜,尚須支付費用3萬5000元,合計21萬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另計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8頁),自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鄭志興乃原告鄭廖玉之獨子,因遭被告持開山刀連續揮砍傷害致死,原告鄭廖玉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鄭廖玉係小學畢業,於鄭志興死亡時年屆80歲,擔任家管,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國小畢業,10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委託人賴佳惠)、汽車1部,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並有調查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0、18、2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外放證物袋),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鄭廖玉於年邁時遭喪子之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鄭廖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鄭廖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3萬426

1元(計算式:扶養費43萬4261元+慰撫金100萬元=143萬4261元);原告鄭惠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21萬2600元。

(二)被害人鄭志興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⒈被告雖抗辯:鄭志興之所以死亡,係肇因於其遭被告傷

害後,仍能以其手中持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求救卻未為之,且訴外人葉燦杰於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撥打行動電話給鄭志興,鄭志興拒絕接電話求救,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葉燦杰到其住處按門鈴時,未向葉燦杰請求救援,乃至於出血過多而死亡,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鄭志興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不得以鄭志興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未即時對外請求救援,即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鄭志興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應負之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經給予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⒉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9號、102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議補償原告鄭廖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83萬4614元、補償原告鄭惠米殯葬費20萬元,並先後於102年9月3日、103年1月22日撥付完竣,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9號、102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該補償金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鄭廖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萬9647元(計算式:143萬4261元-83萬4614元=59萬9647元),原告鄭惠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600元(計算式:21萬2600元-20萬元=1萬26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鄭志興確有傷害致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惟原告鄭廖玉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43萬4261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83萬4614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9647元,原告鄭惠米得請求之殯葬費為21萬2600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6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廖玉、鄭惠米各59萬9647元、1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