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7號原 告 林青松

莊榮兆被 告 匡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一○一年度國字第三十七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第2款、第5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訴)審理時,主張原告林青松及訴外人苗栗縣人權協會(原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於民國99年4月15日至被告司法院陳情,訴求『訴訟關係人可以付費聲請庭訊錄音光碟』應包含刑事被告、及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刑事被告得自費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並請求被告司法院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增加筆錄二字,倘修正有困難,可依刑事法律座談會方式來達成刑事訴訟關係人可付費聲取庭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陳情案),原告林青松因陳情未接回覆,乃於99年8月16日親自前往被告司法院查詢,並於同年10月25日政風處陳情,於同年11月23日始接獲回覆,因司法院過失延滯函覆,致原告林青松於99年8月16日親自前往被告司法院查詢,受有支出車資新臺幣(下同)178元之損害,而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原訴,請求司法院等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178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嗣於102年12月4日原訴(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訴審判長匡偉為共同被告,另提出書狀主張:追加被告匡偉審理原訴時,故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之警告,不得剝奪原告請查有關之證據即欲判決原告敗訴,換取其升高院及最高院等法官,即與被告有90台抗2號引用例變字一號,有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故符合一確定統一解決紛爭,而應准追加為被告之規定,詳高本院91上307之准追加可據等語。

三、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訴」,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照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被告應行使職權,落實刑事新制度,以符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即改良式刑訴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而原告追加之新訴,係主張追加被告為「行為分擔共犯」而為「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原訴被告司法院等「連帶賠償」,係謂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需審酌者為追加被告於原訴審理時,有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即言詞辯論終結,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既非與原訴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之情事。顯然原告主張之原訴與新訴,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足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訴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新訴審理時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可利用,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其中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之情形,亦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更非司法院66年6月6日(六六)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一號所闡釋「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情形,原告依該司法院變更判例所為闡釋,主張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解。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