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1號原 告 蔡萬傳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加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正哲
蔡坤選呂傳正翁世銘王柏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依上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羅正哲、蔡坤選、呂傳正、翁世銘及王柏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無實際出資被告。伊於102年9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繳款書後,始知悉伊於84年間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正哲則以:被告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之子公司,伊曾為統亞公司工地主任,亦於事後知悉經他人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翁世銘則以:伊不認識認識原告或羅正哲,統亞公司董事長係其前任職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仍登記其為被告股東,是兩造就原告是否存有股東之法律關係,尚非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渠等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至明。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