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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84號原 告 中山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岸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偉文、林文惠間請求移交社區財務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2項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原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存摺、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財務文件移交予原告,並配合辦理印鑑變更為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