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7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受告知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被 告 蘇惠敏訴訟代理人 林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86年9月3日經訴外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融資借款,嗣後復華證券公司與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辯稱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偽造,故與長利證券公司合併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與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消費借貸款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請本院對群益證券公司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3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紙,且於同日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暨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長利證券公司為其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代理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嗣被告於87年10月14日以信用交易方式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計400張,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690,000元,融資利息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計算(即依復華證券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90)字第0738號函,年息為8.68%),惟系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即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發生退票事件而開始無量下跌,臺灣證券交易所遂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上開股票交易截至90年7月25日止,仍有690,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後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間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10月25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8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債務。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暨同意書等文件均係經偽造,並非被告所署名,身分證亦屬變造,且該申請表之「介紹人」欄位,僅蓋用公司章,並未蓋用代表人章,有違經驗法則,益徵系爭申請表係經偽造而成;又被告從未收受桃德資產公司寄發通知債權轉讓之系爭存證信函,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非係被告戶籍地,而係與被告戶籍地同路段420巷2號,且由他人簽收,是以系爭債權並未合法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第9版之養生文化報版,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以信用交易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690,000元,迄今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否認有系爭債務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於87年9月3日填表及簽訂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暨同意書等文件。是否均為被告所為?㈡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應就其後融資融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負擔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析述之:
㈠、於87年9月3日填表及簽訂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暨同意書等文件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3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同時訂立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然為被告辯稱前開文件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印文亦遭偽造等語。經查,考據原告所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暨同意書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欄中(見本院卷第14-16頁),有關被告「蘇惠敏」簽名之式樣及運筆寫法,其中「蘇」字之「艸」及「魚」、「惠」字之「心」部分,筆畫均有牽連在一起;「蘇」字之「禾」、「敏」字之「攴」運筆均有拉長,「敏」字之右側「每」字則亦牽連一筆劃完成,而此等特徵,經核與被告於103年1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所填載之存款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等文件上(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反面、89頁)之特徵完全迥異,此外前開文件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致完成之字體型態完全不同,肉眼觀察即足以區別其全然不同之處;又前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暨同意書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欄中,有關被告「蘇惠敏」之印文均屬篆體印文,核與前開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所填載之存款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等文件上之印文均係標楷體不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暨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所簽名及印文係造偽造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既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既非由被告所簽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即難認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應就其後融資融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負擔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原本院卷第15頁),而依照系爭契約上述規定之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就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方)於長利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提出保證金後,並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但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後,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因此,適用系爭契約之前提,乃該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確實係被告所為之下單交易,如果不是被告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就不能認為被告有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作為股票交易,不管原告所主張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並非被告所簽立,也根本無從適用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而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該股票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經達成合意,甚至跳躍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是原告以系爭契約依據,而主張該帳戶內之交易為被告所為之交易,被告並應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舊融資款項負責等語,委不足採;況且,被告是否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向復華證券公司為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乃為本件原告應證明之事項,而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有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未於原告所主張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暨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乙節,應屬可採;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融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難認復華證券公司對被告有何融資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群益證券公司調取被告開立之普通交易帳戶開戶資料暨自86年9月3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交易明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調取被告交割帳戶自86年9月3日起至88年10月4日間交易明細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取被告在長利證券公司申設之普通帳戶自86年9月3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之證券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有信用交易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其待證事項均係為釐清被告有多次融資融券買賣交易之事實。惟本院就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債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有融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給付融資借款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兩造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