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燕鳳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桂大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若珊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複代理人 杜苑姨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燕鳳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同意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登記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3年11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登記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103年11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被告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係基於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燕鳳主張其與被告蘇若珊間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黃燕鳳已於102年8月3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被告蘇若珊將101年2月22日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黃燕鳳;而被告蘇若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其自92年5月起即為系爭0931號攤位之承租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請求返還,經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因系爭0931號攤位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燕鳳起訴主張: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環南市場乙二樓地0931號攤位(下稱系爭0931號攤位)原為原告黃燕鳳借用前夫何俊輝名義登記,惟原告黃燕鳳與何俊輝離婚後,因原告黃燕鳳斯時尚登記有0932號攤位,而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規定同一人僅得登記一攤位,因此系爭0931攤位自92年5月起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然實際上仍由原告黃燕鳳經營攤位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予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三方因此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俟原告黃燕鳳小孩長大後可以登記為攤位名義人時,被告蘇若珊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然原告黃燕鳳於101年間就系爭0931攤位請求被告蘇若珊協同辦理續約時遭受無理刁難,被告蘇若珊更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與台北市市場處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藉此排除原告黃燕鳳之使用權利,被告蘇若珊雖辯稱其自92年5月起即承租系爭0931號攤位,惟其迄今無法提出歷年來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以及繳納管理費之收據,足見其所辯均非真正,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黃燕鳳既已於102年8月3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該信函亦經被告蘇若珊收受,被告蘇若珊即有將其與台北市市場處就系爭0931號攤位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黃燕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蘇若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黃燕鳳雖聲明證人何俊輝到庭證稱「系爭攤位係原告
80年出錢買的,攤位都是原告在經營,租金也是原告在繳,92年伊與原告辦離婚,那時因為伊跟原告關係不好,所以過戶登記給被告。當時伊與兩造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寫說等到伊與原告的小孩成年後,要把攤位過戶給小孩」云云,然證人何俊輝與原告離婚後,迄今仍一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內,二人關係互動密切,其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不足採信。
⒉又由證人何俊輝之證言,可知其內容充斥證人自身之判斷
與推測,況且證人何俊輝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由何人書寫、是否由傳真機影印等部分互相矛盾,足證證人證述三方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已遺失等節,顯非事實,應係臨訟杜撰,自不可採。
⒊是原告黃燕鳳起訴主張其為系爭0931號攤位之真正權利人
,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蘇若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月起迄今皆由反訴原告蘇若珊與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簽訂攤位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反訴原告蘇若珊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訴外人何俊輝將系爭0931號攤位讓與反訴原告蘇若珊後,何俊輝旋與反訴被告黃燕鳳離婚,反訴原告蘇若珊基於姐妹情誼,不忍反訴被告黃燕鳳於失去婚姻後無法維持生活,乃同意將系爭0931號攤位無償借予反訴被告黃燕鳳使用,詎反訴被告黃燕鳳於反訴原告蘇若珊請求返還系爭0931號攤位時一再拒絕,反訴原告蘇若珊不得已祇得於101年12月10日以台北31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促請反訴被告黃燕鳳返還,反訴被告黃燕鳳非旦未予返還,竟先於102年2月21日發函拒絕後,嗣又鳩佔鵲巢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燕鳳返還系爭0931號攤位。
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環南市場乙二樓
第0931號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
㈡系爭0931號攤位於80年間起由原告黃燕鳳與證人何俊輝共同
經營,之後於92年5月間因原告黃燕鳳與證人何俊輝離婚辦理過戶予被告蘇若珊,乃由原告黃燕鳳經營使用,被告蘇若珊並未經營。
㈢系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月起改由被告蘇若珊向台北市市場
管理處承租,並簽訂「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系爭攤位現由原告黃燕鳳使用中,每月租金均由原告黃燕鳳持台北市政府公有市場租金繳納通知書繳費(卷第39-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黃燕鳳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02年
度司北調字第950號卷第5頁,下稱調解卷)、台北市政府公有市場租金繳納通知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蘇若珊則否認原告黃燕鳳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存證信函以資為據(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為何種法律關係?原告黃燕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為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被告蘇若珊抗辯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原告黃燕鳳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蘇若珊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賃權讓與予原告黃燕鳳,有無理由?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若珊於92年5月間自訴外人何俊輝處受讓承租台北市市場處之系爭0931號攤位使用權利之過戶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告黃燕鳳之前配偶何俊輝證稱:「(曾經登記為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的承租人?)有。那時候是買的,是原告出錢買的,那時候是共同經營,大概是民國80幾年。(承租以後攤位是何人在經營?租金如何繳納?)攤位是原告經營,租金也是原告在繳。那時候是夫妻關係,是由原告統籌繳納。」、「(在92年時過戶登記名義給被告的經過為何?)那時候跟原告辦離婚,離婚以後攤位就移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跟原告關係不好。因為那時候辦離婚。(那時候被告有無給你錢?)沒有。(為何沒有給錢?)因為那時候攤位是要留給我和原告的小孩子,但因為那時候小孩還不夠年齡未成年無法辦理。因為攤位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但是原告有另一個攤位,所以沒有辦法辦給原告。(何人辦過戶登記?)原告和被告和我三人去環南市場辦過戶登記。」、「(系爭攤位你是否有一起經營?)有。(原告那時候另外有一個攤位,攤位號碼為何?)932。(依市場規約,你們夫妻是否可以各登記一個攤位?)可以。」等語(卷第55頁),經核與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4條所規定「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於台北市滿六個月以上。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之情節相互吻合(調解卷第20頁),因此,系爭攤位原本係由原告黃燕鳳與證人何俊輝夫妻於80年間所共同經營,嗣於92年間因為二人辦理離婚,證人何俊輝同意將系爭第0931號攤位登記給二人之子女,惟因子女年紀尚小不符上開辦法致無法辦理登記,且原告黃燕鳳另已經登記第0932號攤位無法受讓系爭攤位之登記,因此原告黃燕鳳與證人何俊輝乃與被告蘇若珊一同辦理過戶登記,而將系爭攤位過戶予被告蘇若珊,而被告蘇若珊辦理系爭攤位之過戶登記,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何俊輝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且,原告黃燕鳳與被告蘇若珊為姊妹關係,系爭攤位自80年間迄今乃係由原告黃燕鳳經營,而且自被告蘇若珊於92年時過戶迄今,原告黃燕鳳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蘇若珊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則審諸被告蘇若珊於92年過戶時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自92年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是綜合上情以及兩造間移轉登記之歷程觀之,原告黃燕鳳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堪認定,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黃燕鳳既已於102年8月3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蘇若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蘇若珊收受,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蘇若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0931號攤位之權利,即應移轉予原告黃燕鳳,是原告黃燕鳳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蘇若珊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使用權利移轉予原告黃燕鳳,即非無由;惟依照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3條規定「經市場處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依契約不得轉讓。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前項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市場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等語,此有該轉讓辦法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0頁),因此,雖然系爭攤位係由台北市市場處與被告蘇若珊簽訂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惟雙方之租賃契約之關係,依照前揭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3條之規定,乃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而再由台北市市場處審酌有無具有該規定所列舉不得轉讓事項後決定是否轉讓,此亦可由原告黃燕鳳原先所登記之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2號攤位已經轉讓,目前原告黃燕鳳已無攤位登記之情形(卷第74頁背面),可資佐據,因此,原告黃燕鳳主張因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形,於原告黃燕鳳所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理轉讓予原告」之部分,應予准許(即主文諭知之範圍);至原告黃燕鳳主張被告蘇若珊應將「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之部分,應由被告蘇若珊依照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後,由台北市市場處依照該辦法適用結果之決定,並非屬被告蘇若珊一方所得為之,亦非被告蘇若珊一經提起申請,台北市市場處即必須為同意,是難認原告黃燕鳳就被告蘇若珊應提出申請以外部分之請求有據,因此,原告黃燕鳳之請求,於前揭准許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該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外,雖然證人何俊輝證稱:「…(當時)簽了一個契約稱
作協議書,協議書是在環河南路原告家裡簽的,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我三人在場,簽兩份,原告、被告各拿一份,協議書內容寫說小孩子成年後,要把攤位過戶給小孩…協議書是在辦過戶之後簽的,時間約是辦完過戶幾天後簽的,不是先簽完協議書才辦過戶的原因是因有先講好,時間上原因先去辦過戶事宜,後來才補簽協議書」等語,但是,關於協議書簽立之過程,證人何俊輝係證稱:「(簽協議書說要等小孩成年後要把攤位過戶給小孩,條文是何人擬的?)是三個人講好,我寫的。…(協議書總共兩份,原告、被告各執一份,你當初是否寫兩份?還是寫一份影印?)寫兩份。」等語(卷第57頁),而就此部分,原告黃燕鳳則稱係:「寫協議書我在場,因為當時是等小孩年紀到了要過戶給我,是我拿草稿紙上面書寫,被告沒有書寫,證人沒有寫,都是由我書寫,簽完名後由我收起來。…(一式兩份?)是寫兩份,是由我所寫,但是好像由傳真機影印,但是已經很久了記不清楚了。這個文件是由我寫給被告簽名,所以應該是我有而已,但是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卷第58頁),是原告黃燕鳳與證人何俊輝陳述之情節,即非全然相同,而經詢問原告黃燕鳳協議書情況,原告黃燕鳳則表示因遭小偷,放在保險櫃內的協議書一同遭竊等語,是亦無協議書可資參佐,又被告蘇若珊亦否認曾經簽署協議書,是就上揭協議書之部分,尚難認為有利原告黃燕鳳之認定;另外,就證人何俊輝證稱:「(攤位的費用由何人分擔?)費用都是由原告在繳。(協議書內容有無就簽約的費用由何人支付做約定?)協議書沒有這樣的記載,但是公證費等都是原告在付。」等語之部分,雖部分與事實相互吻合,但是證人何俊輝此部分證詞並非本於其親身見聞而係由其個人臆測所得,業據證人何俊輝陳明,是此部分證據,不得作由有利原告黃燕鳳認定之基礎;均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0931號攤位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
記之關係,而原告黃燕鳳已於於102年8月30日通知被告蘇若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蘇若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0931號攤位之使用權利,即應移轉予原告黃燕鳳,是原告黃燕鳳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蘇若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使用權利移轉予原告,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⑵反訴部分:
㈠經查,反訴原告蘇若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有
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公證書、台北31支局第459號存證信函為證,反訴原告蘇若珊據以主張兩造間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但是,反訴原告蘇若珊於92年5月間自何俊輝受讓系爭0931號攤位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何俊輝,且自受讓後迄今,亦未曾經營管理系爭0931號攤位,亦未向反訴被告黃燕鳳收取使用租金,更係由反訴被告黃燕鳳直接繳納租金予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此要與一般人支付對價取得資產而用以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蘇若珊主張兩造間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難認屬有據,是反訴原告蘇若珊主張兩造間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燕鳳返還占有之系爭0931號攤位,其主張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黃燕鳳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蘇若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使用權利移轉予原告黃燕鳳,即非無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蘇若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燕鳳返還占有之系爭0931號攤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蘇若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黃燕鳳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蘇若珊須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使用權,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依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申請轉讓予原告黃燕鳳,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蘇若珊辦理轉讓系爭0931號攤位使用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既不適於假執行,則被告蘇若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