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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 告 黃振維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昜鈞被 告 黃振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周彩娥為兩造之祖母,黃周彩娥於民國94年間欲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被告因身處國外,故於94年6月20日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文件,授權原告為被告處理相關之贈與事宜,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與黃周彩娥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兩造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基於此委任關係,為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務,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如下:⑴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79,192元(計算式:371,334+807,858=1,179,192)、⑵契稅:71,505元(計算式:44,982+26,523=71,505)、⑶土地代書辦理費用:49,688元。以上共計金額1,300,385元(計算式:1,179,192+71,505+49,688=1,300,385),均為原告為完成委任契約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雖未與被告約定報酬,然原告處理該等事務甚為繁雜,不僅為完成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其中居間協調所耗時間勞力更是不言可喻,故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10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告償還,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385元款項等情。

(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另案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案件)為其抵銷抗辯之依據,就被告基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及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惟按損害賠償填補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系爭案件雖已判決確定,但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就該等不動產尚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應無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租金請求權,並無所受之損害,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出租該等不動產之計畫而受有利益之損失,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出租該等不動產持分之事實。又該等不動產之出租人為七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七賢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主體,原告並非出租人,則租金並非原告收取,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再退步言,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前亦未收到被告任何之催告,故被告稱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遲延給付,顯然有誤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固不爭執,惟原告究係如何支付該等必要費用,至今未提出其金錢來源之證明,故原告有無代墊支出1,300,385元,尚非無疑。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務之委任關係,並未約定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報酬並無依據,惟被告仍願給付原告15,000元以資感謝。

(二)縱認原告有代為墊付支出款項,然因被告對於原告亦享有金錢債權可與原告本件之債權互為抵銷:

⒈兩造間另案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系爭案件判決結果為敗訴確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因被告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951,906元,故被告對原告即有前揭訴訟費用返還請求權。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被告於系爭案件中為被上訴人且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是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委任最高法院案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與前開裁判費合計為981,906元以資抵銷。

⒉又被告自100年9月14日年滿30歲,依系爭案件判決意旨,

兩造父親黃國男之遺囑第2項雖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該等不動產,惟於被告滿30歲後,原告應移轉應有部分2/5予被告,此屬附停止條件之遺贈,且於被告年滿30歲時即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即被告取得向繼承人即原告請求移轉或交付受遺贈物之權利,從而被告既已向原告為請求移轉該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告拒絕移轉則構成給付遲延,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將該等不動產以其獨資成立之七賢公司出租收取租金,被告即應享有該等不動產出資所得租金收入2/5,然原告拒絕將該等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致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起受有租金之損失,基此,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3月止至少受有6,046,8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詳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原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以上開租金損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任何代墊款債權存在。

⒊又出租該等不動產名義上雖為七賢公司,惟原告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故該等不動產之租約已得原告之同意,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及78年度第12次民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若原告依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與該等不動產之承租人間即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因原告拒為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向承租人收取應有部分之租金,此租金損失為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具客觀之確定性,自屬被告因原告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又縱被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從而無法定租賃關係,致未能請求租金損失,惟被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仍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4年6月2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就其受贈自黃周彩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含與贈與人訂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及申報土地現值等相關手續)。

(二)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事宜,分別支出土地增值稅1,179,192元、契稅71,505元及土地代書費用49,688元,總計1,300,385元之事實,且兩造並無約定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

(三)兩造間另案有關請求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代墊費用1,300,385元是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㈡被告主張以系爭案件中原告敗訴應負擔之裁判費以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代墊之費用1,300,385元是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授權原告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過戶移轉登記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易庭卷第9、11、13、15頁),應認兩造間成立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務之委任契約無訛。又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事宜,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1,179,192元、契稅71,505元、土地代書費用49,688元,總計為1,300,38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吳俊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簡易庭卷第10、12、1

4、16頁),衡諸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土地代書費用確為辦理不動產贈及移轉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上開繳款書及單據之正本復為原告所持有中,此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此堪認原告確為有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1,300,385元之必要費用,被告自負有償還上揭必要費用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質疑原告未能提出其代墊費用之金錢來源證明,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既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受託人,復持有上開繳款書及單據之正本,且參諸前開授權書,可知被告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之當時,人在國外,顯難親自處理代墊款項,堪認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係由原告為之,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代墊上開必要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

⒉按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報酬,事務性質是否應給予報酬,可參酌契約文件、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資料,並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作全面觀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委任事務並無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綜觀上開授權書之文字記載,確實並無任何報酬約定之文字(見簡易庭卷第9頁),故可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委任報酬。復查兩造之關係為兄弟,所處理者為兩造之祖母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事宜,衡諸常情,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乃親屬間之事務,本即有無償為彼此處理財產相關事務之可能,又原告並非以處理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職業之人,故無論依習慣或事務之性質,實難認受任人即原告於未明文約定報酬之情形下,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可知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等事宜,皆已委託該專業代書辦理,而該等專業代書處理費用已為前述之必要費用所囊括,自難認原告得再以其自身報酬之名目重複請求高達100,000元之報酬。然而,因被告自認願以15,000元金額以表達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感謝(見本院卷第35、96頁),核無不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在15,000元範圍內,即為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以系爭案件中原告敗訴應負擔之裁判費以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查被告於系爭案件因原告敗訴而得向其請求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951,90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背面),並有本院101年度重家訴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各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第103至104頁、第113、115頁),故被告對原告即有系爭案件訴訟費用之金錢債權共981,906元(計算式:951,906+30,000=981,906)可向原告請求,堪以認定。

⒉復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對受遺贈人負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履行遺贈之義務。次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父親黃國男於90年4月17日立有遺囑,其中第2項載明「所有房地產(如附表所載)在登記於本人名下者,由本人長子黃振維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之名」,有兩造不爭執之黃國男遺囑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文義,應係立遺囑人黃國男對於其名下不動產,指定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單獨繼承,於被告滿30歲後,應由原告將其所繼承不動產之5分之2移轉予被告,此為立遺囑人黃國男對於被告之遺贈,且附停止條件,於被告滿30歲之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已滿30歲,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簡易庭卷第22頁),是立遺囑人黃國男對於原告之遺贈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足堪認定,原告即負有將其繼承不動產所有權5分之2移轉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因被告已於系爭案件中向原告為起訴之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後即負遲延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原告同意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因原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失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等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利益,倘僅以附表編號3至8之建物、市場租金行情(即坐落臺北市○○○路之建物,以每坪1,500元計算,坐落臺北市○○街之建物以每坪1,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告受遺贈之權利範圍為2/5,而以二個月之租金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共計403,2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對原告至少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403,246元之租金債權可資請求,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應無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租金請求權,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出租不動產之計畫而有利益之損失,又該等不動產之出租人為七賢公司,原告非出租人,且系爭案件起訴前,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任何催告,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因拒未依黃國男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對於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早已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已生催告之效力,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上亦為出租狀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實可預期若原告按時履行債務,可獲得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2計算之租金利益;又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租人確為七賢公司,然原告係該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實與原告自行擔任出租人無異;況且,對於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務人乃為原告,並非七賢公司,與該等不動產事實上由何人出租及收取租金無涉,故原告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依前述,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前開訴訟費用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共有1,385,152元(計算式:981,906+403,246=1,385,152),與原告對被告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及報酬債權,共計1,315,385元(計算式:1,300,385+15,000=1,315,385),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必要費用及報酬共計1,315,385元之義務,惟被告既得以其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項目│坐落地號、門牌(建號) │面積 │被告所有││號│ │ │(㎡) │權利範圍│├─┼──┼────────────┼────┼────┤│ 1│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 │311 │9750分之││ │ │286地號 │ │1319 │├─┼──┼────────────┼────┼────┤│ 2│建物│臺北市○○區○○○路○○號│197.81 │12分之2 ││ │ │地下(1940建號) │ │ ││ │ │ │ │ │├─┼──┼────────────┼────┼────┤│ 3│建物│臺北市○○區○○○路○○號│170(總 │5分之2 ││ │ │(1941建號) │面積) │ │├─┼──┼────────────┼────┼────┤│ 4│建物│臺北市○○區○○○路○○號│241.56 │5分之2 ││ │ │2樓(1942建號) │ │ │├─┼──┼────────────┼────┼────┤│ 5│建物│臺北市○○區○○○路○○號│241.56 │5分之2 ││ │ │3樓(1943建號) │ │ │├─┼──┼────────────┼────┼────┤│ 6│建物│臺北市○○區○○○路○○號│133.03 │5分之2 ││ │ │4樓(1944建號) │ │ │├─┼──┼────────────┼────┼────┤│ 7│建物│臺北市○○區○○○路○○號│ 98.63 │5分之2 ││ │ │4樓之1(1945建號) │ │ │├─┼──┼────────────┼────┼────┤│ 8│建物│臺北市○○區○○街○號2樓│242.24(│5分之2 ││ │ │○○○區○○段○○段1652 │總面積)│ ││ │ │建號) │6.41(陽│ ││ │ │ │台) │ │├─┼──┼────────────┼────┼────┤│ 9│土地│新北市○○區○○○段頂福│3443 │10000分 ││ │ │小段932地號 │ │之8 │└─┴──┴────────────┴────┴────┘附表一:

┌─┬─────────┬─────┬───────────┐│編│坐落門牌及建號 │面積(坪)│1 個月租金利益(單位:││號│ │ │新臺幣;計算式:坪數* ││ │ │ │每坪單價;小數點後四捨││ │ │ │五入) │├─┼─────────┼─────┼───────────┤│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51.425 │77,138元 ││1 │路50號(1941建號)│ │ │├─┼─────────┼─────┼───────────┤│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73.0719 │109,608元 ││2 │路50號2樓(1942建 │ │ ││ │號) │ │ │├─┼─────────┼─────┼───────────┤│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73.0719 │109,608元 ││3 │路50號3樓(1943建 │ │ ││ │號) │ │ │├─┼─────────┼─────┼───────────┤│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40.241575 │60,362元 ││4 │路50號4 樓(1944建│ │ ││ │號) │ │ │├─┼─────────┼─────┼───────────┤│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29.835575 │44,753元 ││5 │路50號4樓之1(1945│ │ ││ │建號) │ │ │├─┼─────────┼─────┼───────────┤│ │臺北市○○區○○街│73.2776 │102,589元 ││6 │9號2樓(中正區公園│ │ ││ │段2小段1652建號) │ │ │├─┴─────────┼─────┴───────────┤│被告預期2 個月之租金利│ 403,246元 ││益總額(計算式:編號1 │ ││至6 之租金利益2 個月總│ ││額*被告應有部分2/5) │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