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 告 吳麗巡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鄭藝懷律師郭佩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有說明係主張其有得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事由,並已行使該撤銷權為據,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尚有無該法律關係存在一事,主觀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亦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予以除去,是原告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五分埔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迄90年間,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上開遷建基地與拆遷戶,91年間並決定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詎被告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五分埔拆遷戶,且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區○○段○○段313-3 、3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亦非位於44年五分埔拆遷戶所安置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不符合上開專案讓售資格,竟於91年4 月23日委託訴外人鄭美蘭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以其為拆遷戶而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7 月27日同意依專案核示價格讓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共同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因現仍在分期繳納價金中,故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被告依誠信原則應告知其非拆遷戶及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卻緘默而造成原告錯誤。原告迄至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5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始知受詐欺,即於同年9 月27日發函撤銷前開受詐欺而為之讓售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屬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於96年7 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自具讓售資格,而無明知不符申請資格而提出不實申請之詐欺行為,且縱使原告主觀上為讓售系爭土地與拆遷戶之意思,亦僅為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惟此除斥期間早已經過,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讓售意思表示。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5 月21日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而非因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原告自亦不得以受詐欺為原因而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申請函為詐欺之意思表示日期,距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是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
政部: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乙案,僅照本院91年1 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詳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
91年3 月1 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其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一)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2 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㈢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由原告辦理接管,該讓售清冊第3、4頁記載之序號104、138,地號313-3 、313-24,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2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詳本院卷第14至19頁)。
㈣臺北市政府以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
給教育部,表明有關教育部曾於上開會議提出之15筆學產土地,要求該府查證是否均屬44年遷建基地範圍,經該府查證其○○○區○○段○○段○○○○○ 號土地,並非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㈤被告於96年4 月19日向原告提出承購非國有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㈥兩造於96年7 月27日訂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款467 萬9810元(詳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㈦臺北市政財政局於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認本案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詳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㈧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被告,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收受該函(詳本院卷第40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違背誠信原則而未如實告知原告,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不存在?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行政院90年8 月1 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91
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以為證明被告之前揭詐欺事實。然查,上開文件內容僅能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做成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決議之動機,係基於充分照顧五分埔拆遷戶之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而相關單位即教育部、財政部則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之相關事宜。上開函文並未以被告為受文者,依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91年3 月1 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均未見被告參與上開會議,是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就系爭讓售專案之討論、決議內容、辦理情形,尚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以上開函文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㈢再觀諸卷附之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被告為該清冊所列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詳本院卷第16頁及其背面)等情,足見教育部及原告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告當時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 月1 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告於96年4 月19日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30 頁),兩造嗣於96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所載(詳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僅需提供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建物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文件,並未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以及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要難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於91年4 月23日委託訴外人鄭美蘭提出系爭申請函,自稱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之一,請求讓售國有學產土地,並提出該申請函為證(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然被告否認授權鄭美蘭出具系爭申請函,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鄭美蘭,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係原告依教育部所列清冊記載之承租人主動通知被告得辦理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非因被告上開申請函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即,縱有被告上開申請函,若被告並不在教育部列冊之名單內,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既非因上開申請函為出售與否之決定,自無由將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函之舉措解釋為詐欺原告以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㈣另參諸系爭土地經比對非列為於87年及89年間報臺北市政府
奉列之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函覆教育部有關系爭土地係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本件係因原告及相關單位未能查明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實際範圍,復未再仔細探查被告是否具備承購系爭土地資格之身分,即通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與之訂立上揭買賣契約,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未盡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詐欺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前揭舉證要難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情事,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於96年7 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