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8號原 告 李幸桂訴訟代理人 洪震龍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賢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自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莊有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廷賢,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下同)2卷第6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原名係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有經濟部民國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係同一,是本件以元大證券公司為合法,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70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87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誠證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辦理開戶手續,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又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以每股73元賣出融資買入之台鳳股票1萬股,以每股15.8元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10萬股,成交金額合計231萬元,扣除手續費3290元、交易稅6930元、利息1萬2996元、融資金額160萬1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68萬5784元。
至87年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融資買進之中鋼構股票40張、聚亨股票240張,係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原告帳戶所買入,兩造就此部分無融資關係,故被告不得以68萬5784元抵充中鋼構股票、聚亨股票之融資借款,爰依被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16條、第18條之1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原告將股票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呂美慧,致其得以原告名義依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原告即應負概括授權之責。至原告因帳戶遭盜用所生損害,係屬渠等間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融資買進前揭中鋼構股票及聚亨股票,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被告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規定,留置並抵沖原告賣出遠森股票、台鳳股票之剩餘退還款68萬5784元,依約有據。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原告於87年6月12日與公誠證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集保帳戶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在卷可稽(1卷第9-10頁背面、40-41頁)。
貳、原告於87年11月11日以每股73元賣出融資買入之台鳳股票1萬股,以每股15.8元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10萬股,成交金額合計231萬元,扣除手續費3290元、交易稅6930元、利息1萬2996元及融資金額160萬1000元後,剩餘68萬5784元,有公誠證券歷史交割明細表附卷足憑(1卷第42頁)。
參、前揭中鋼構股票、聚亨股票,87年股價持續下跌,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依操作辦法處分擔保之股票,並抵沖原告台鳳、遠森股票剩餘款68萬5784元。
丁、原告主張中鋼構、聚亨股票非伊所融資買入,被告不得以賣出台鳳、遠森股票剩餘款抵銷中鋼構、聚亨股票之融資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向被告融資買入中鋼構及聚亨股票、被告抵銷是否適法,惟就上述爭點論述前,需先審究原告得否依操作辦法第16條、第18條之1,請求剩餘款,經查:
壹、卷附操作辦法第16條「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融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8條之1:「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1卷第46-47頁),細繹該2條文義,第16條係規範委託人應填具一定格式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負有核對、核算、填發買賣報告書之義務,第18條之1則規範被告款項及證券之給付方式為劃撥至特定帳戶,惟該2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賣出股票剩餘款之權利,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台鳳、遠森股票之剩餘款68萬5784元,依法洵屬無由。而原告既不得依該2條規定有所主張,則本件爭點即原告有無向被告融資買入中鋼構、聚亨股票、被告抵銷是否適法,自毋須再為審酌。
貳、綜上,原告依操作辦法第16條、第18條之1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704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