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亘強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真被 告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訴訟代理人 陳慶民
李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造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2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施振華即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勝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委任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地上四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主管機關請領100 鶯建字第00013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之所有權人,詎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卻稱其已將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委任興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即二勝公司,則二勝公司、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即分別為系爭建造執照之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勝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建造執照(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又原告另委任二勝公司向主管機關請領系爭工程之101 鶯使字第0023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為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二勝公司請領後卻拒不交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勝公司返還系爭使用執照(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俟原告於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二勝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02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請求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二勝公司返還系爭建造執照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見卷第16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部分,視同未起訴,故本件被告僅有二勝公司;二勝公司之主營業所雖在高雄市(見卷第35至36頁二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二勝公司間系爭使用執照交付爭議所由生之承攬興建系爭工程,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兩造就此之承攬興建契約在卷可稽(卷第79至82頁),而被告二勝公司亦係以其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營業所負責系爭承攬興建工程,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卷第168 至169頁原告102 年3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卷第172 頁被告二勝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以同時具有因被告新北市鶯歌區營業所業務涉訟及系爭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工程承攬履行地之管轄因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