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5號原 告 黃維量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黃于庭律師複代理人 沈庭安被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任職被告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總經理,迄至102年10月18日解任經理人登記時,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020,000股,而被告優派公司已決議於102年10月發放現金股利,再依被告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稅後每股純益為2.89%,經折算後,原告可領取101年度之現金股利為新台幣(下同)2,619,612元,則原告斯時既具有股東身份,盈餘分派案亦經股東會決議在案,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現金股利。
㈡又原告自被告公司於94年成立起迄102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於101年度擔任董事之報酬38,478元,為此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董事報酬38,478元。
㈢被告公司雖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得標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提供不符採購契約之螢幕解析度、訊號輸入之螢幕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判決應給付違約金,則原告當時進行上開勞務採購案時,未盡忠實及注意義務云云,惟當時被告公司並未指明原告處理上開勞務採購案,有何未依公司所定相關章程或辦法履行勞務採購契約,抑或有何未依董事會決議辦理上開採購案,而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自難以原告於報價單上簽核,遽認原告未盡注意及忠實義務,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規格之螢幕,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1,894,665元,並非有據,且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爭議業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益證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未依上開勞務採購案提供符合規格之電腦螢幕,而有違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情,實屬無稽。
㈣另被告公司主張因系爭勞務採購案,致其因此出售電腦而受
有損失1,376,000元,及尚未出售59台電腦折舊損失303,661元云云,而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爭議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且被告公司亦保有59台電腦之所有權而得以利用或使用,自無折舊損失可言,況計算折舊之基準係以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基準,惟其立法意旨係為提供各公司行號於年度終結時,於財務報表提列之折舊使用,此與被告主張原告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毫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上開折舊損失歸咎於原告負擔。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總經理期間,就被告公司
得標「就業服務中心」勞務採購案所需提供之249台電腦主機及螢幕,其中螢幕之需求規格為中信局第二組第八項訊號輸入必須為「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業經第三人百里企業社報價每台螢幕4,691元,詎原告逕自要求另一家廠商提供「『外接』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之螢幕,每台報價4,200元,因不符合就業服務中心需求規格,遭訴外人就業服務中心處以逾期違約金21,400元、履約保證金70,685元、折舊損失1,894,665元(合計1,986,750元),以及因電腦規格不符出售損失3,032,441元(共計5,019,191元),爰以此主張抵銷。
㈡又原告在任職期間即與李芃葳等7人成立與被告公司業務相
同之「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李芃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金曉羚、謝孟芳任董事,余惠娟任監察人,原告雖於102年9月30日自行辭職,惟其於辭職當日批准8名員工同步辭職,且該8名員工均未辦理交接,致使被告公司業務陷於混亂,以被告公司承攬北中南多家職訓體系及就業服務中心等公私部門之派遣人力,已影響被告公司業務及1400多名派遣員工生計,上開訴外人李芃葳等人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現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審理中,更對外宣稱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惡意中傷被告公司,致使被告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原告可領取101年度之現金股利為2,619,612元、董事報酬38,478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股東名冊、被告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董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判決書等文件為證(卷第7-10、113-147、161-1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現金股利2,619,612元、酬勞38,478元部分之計算不爭執,惟其主張原告有前述答辯之事由因而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經查,原告自被告公司94年成立迄102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並支領董事酬勞,但被告公司嗣未給付101年度董事酬勞共38,478元;另原告至102年10月18日解任經理人登記時,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020,000股,而依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及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可領取101年度之現金股利為2,619,612元,被告公司原定於102年7月31日分派之現金股利,延後至同年10月底發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股東會決議、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董事會決議可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其次,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就業服務中心間,就「101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被告公司原本係由第三人百里企業社提出報價,但原告逕自要求另一家廠商提供每台4200元電腦螢幕,但不符合規格之螢幕,之後雙方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受理後,判決認定:「…螢幕規格既未載明外接,則依業界常規應僅指內建之情形,是系爭螢幕既未內建數位輸入訊號連接頭,則系爭螢幕確實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之規格不符…」,而為被告公司被扣減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92,085元等情,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判決書可按(卷第52、54-62頁);然查,被告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上原本螢幕乃記載「(內建防刮)」、「(內建防刮玻璃功能)」等語,則報價單原本報價之螢幕是否符合上揭判決所認定螢幕應該具備之規格,並無從遽以認定,則是否因原告行為導致違約之結果,被告公司尚未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無從遽以認定;況若倘認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螢幕與採購契約所訂規格不符,但是此項規格不符之情事,是否屬於原告職權決定事項、有無其他稽核機制應再確認、應注意之範圍為何等等問題,乃關係原告應否對此必須負責之要件,雖被告公司主張「但原告逕自要求另一家廠商提供每台4200元電腦螢幕」等語,並以報價單為據,但並無從僅以此即能認定應由原告負責全部責任,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主張:採購案電腦螢幕請購,標案須先經內部資訊單位評估適宜以自行添購或租用方式提供設備方符合成本,經管理部經理、原告參考及討論資訊單位提供資料,認該採購螢幕係屬合理之討論後依序簽核,足見上開勞務採購案係符合被告公司內部程序,實際上,原告處理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並未有違反公司內部所定相關章程或辦法之情事,亦未有未依董事會決議辦理上開採購契約,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遽以原告於報價單上有簽核乙事,認定其有未盡注意及忠實義務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就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時,被告公司所
得標即就業服務中心之「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提供不符採購契約之螢幕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之螢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判決應給付違約金,另外「101年度就業服務相關工作勞務需求計畫案」、「101年度鄉鎮市就業服務台相關工作計畫案」、「101年度就業服務據點協助推介就業人力計畫案」、「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案」、「101年度個案管理工作勞務需求計畫案」,亦因為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公司購買電腦螢幕規格不符,致被告公司須賠償就業服務中心上開標案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986,750元,被告公司乃就此主張抵銷之部分:經查,被告公司與就業服務中心間5個標案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受理,於103年1月17日判決認:被告公司與為就業服務中心於101年度契約需求並未載明電腦螢幕須「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VGA)(VideoGraphicsArray)連接頭,及「內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DigitalInterfaceDigital)連接頭,故所提供之螢幕並非不符合規格,標案投標時,就業服務中心對於被告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之要求,亦僅要求配置1台主機已足,未表示有配置2台主機之必要,又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之過程,均未見有任何因系爭螢幕規格不符而妨礙其契約履行之情形存在,足見未「內建」兩種接頭乙事,亦不足以造成其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價值減少或滅失等情,因而認為訴外人就業服務中心應依約給付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勝訴判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61-171頁),因此,就被告公司與就業服務中心間5個標案之訴訟,被告公司既然並未有違反採購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依勞務採購契約提供符合規格之電腦螢幕,而有違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因此主張抵銷螢幕規格不符之賠償等情,即非有據。
㈤另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5號、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就被告公司所主張因原告勞務採購案,致其所購置之「電腦主機」249台、「電腦螢幕」249台共支出5,837,811元,嗣後,因出售「電腦主機」而回收1,376,000元,扣抵折舊1,429,370元後,仍受有3,032,441元之損失,被告公司乃就此主張抵銷之部分;惟上開勞務採購爭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腦螢幕並無不符合規格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是否有不當之處,乃非無疑,而被告公司出售所購置之電腦及螢幕,乃係被告公司自行之決定,尚難認為原告應該對此負責,被告公司主張因出售電腦所受3,032,441元之損失為抵銷,自非可採。
㈥至於就被告公司主張多名員工離職,致公司業務混亂部分,
被告公司乃主張原告離職當日批准8名員工同步離職,且其中金曉羚等7人惡意不辦理交接,致被告公司業務陷於混亂,對於被告公司營業狀況低下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部分;然查,被告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所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之部分,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況且,縱使確有該部分損害,則該損害究竟與原告如何之行為或義務之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存在,以及依照如何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而為請求,均未據被告公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217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即非有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公司與就業服務中心間之勞務採購
案,並無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規格螢幕之情,原告亦無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事實,即非無據,是被告公司以其受有1,986,750元之損失、因出售電腦所受3,032,441元之損失,因而遽以主張抵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現金股利2,619,612元、董事報酬38,478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現金股利2,619,612元、董事報酬38,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