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9號原 告 蘇陳滿惠被 告 劉瑞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可證(原證1)。又據該同意書所載,被告願意繼受陳昌爐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義務。嗣被告因故未為清償,爰於102年1月2日再次向原告承諾「…劉瑞全同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語,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藉故拖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下面的文字是我寫的。我寫的很清楚,如果我有賺到錢,我會在102年6月30日前給她60萬元。但是我沒有賺到錢,所以就以後再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原證1同意書下方簽自書寫:「立同意書人劉瑞全同

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劉瑞全。1/2(102年)」等語,有原證1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訴外人陳昌爐經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面積44,4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1之土地分別於81年10月8日、82年2月12日各設定72萬元、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陳昌爐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載之60萬元借款予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蘇陳滿惠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23日15時許,至告訴人劉瑞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6辦公室內,催討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之債務未果後,即由其中一名男子持制式手槍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如再不還錢,即從12樓跳下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以該制式手槍槍托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裂傷之傷害,更毀損辦公室內書櫃、玻璃及座椅致令不堪使用,並以前開方法禁止告訴人及其家人走動,剝奪行動自由,脅迫告訴人交付現金36萬元及簽發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及93年2月16日,金額分別為49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復於本票到期前,不斷打電話向告訴人恫嚇稱:『如不還我60萬元,就要帶小弟來砸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嗣因兩造和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44,40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6分之1之土地現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由訴外人陳昌爐於81年10月8日、82年2月12日各設定72萬元、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日向原告承諾「…劉瑞全同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1同意書承諾「…劉瑞全同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語給付原告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原證1同意書承諾「…劉瑞全同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語給付原告6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證1同意書既已明文載明:「…劉瑞全同意於本(102)

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1同意書其上該「若有收入時」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原證1同意書所載「…劉瑞全同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證1同意書其上該「若有收入時」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原證1同意書所載「…劉瑞全同意於本(102)年6月3日前,若有收入時,於本土地全部塗銷抵押權時付予新臺幣陸拾萬元。若無收入時,再延後處理。」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