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 告 郭詩儀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李進川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被 告 黃美枝兼訴訟代理人 賴瀅如被 告 曾協榮
王利富(原名:王茂松)吳漢章吳東燁吳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庚○○、戊○○、丁○○、丙○○如附表二編號2 、5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壬○○、庚○○、甲○○、癸○○、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子○○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辛○○請求確認被告壬○○、庚○○、甲○○(原名:乙○○)、癸○○、子○○、戊○○、丁○○、丙○○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因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壬○○、庚○○、甲○○、癸○○、子○○、王桂蘭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 頁),惟因原告係主張癸○○、子○○、王桂蘭登記為連帶債權人,而王桂蘭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當庭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戊○○、丁○○、丙○○為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於103 年6 月10日當庭具狀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㈡被告壬○○、庚○○、甲○○、癸○○、子○○應將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2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就本件連帶債權存否之糾紛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所為追加,且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甲○○、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庚○○、甲○○、癸○○、子○○與已死亡之王桂蘭係訴外人新時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於95年間不動產投資專案所招攬之投資人(下稱壬○○等6 人),又原告為辦理塗銷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將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思辰,林思辰再轉交予新時代公司人員,詎新時代公司人員未於事前獲原告授權,事後亦未得原告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壬○○等6 人設定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作為其等投資新時代公司之擔保。原告與壬○○等6 人既互不相識,且與其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達成設定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之合意,系爭不動產上所為前開抵押權登記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壬○○、庚○○、甲○○、癸○○、子○○予以塗銷,及請求王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壬○○、庚○○、甲○○、癸○○、子○○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然設定抵押權得以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之,且原告於95年間如欲塗銷訴外人林思辰之抵押權登記,僅須提出林思辰之印鑑證明即可,無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新時代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得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所有權狀及須本人始得辦理之印鑑證明等相關登記資料,足認原告確同意並授權新時代公司代理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壬○○則以:被告壬○○與原告互不認識,且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壬○○無法查知新時代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無不法,所登記之抵押權應為有效,原告自應負擔保之責,應依不動產專案約定書,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全數返還被告,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壬○○之抵押權登記依照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 條、第312 條規定應受保護,本件應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陳仲平、黃飾斐、董城華、林思辰等人負責,其餘援引被告甲○○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子○○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等
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意塗銷被告癸○○之抵押權登記,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則以:不了解本件事實始末等語,資為抗辯。
㈤本件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曾對壬○○等6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3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被告戊○○、丁○○、丙○○為王桂蘭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抵押權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
3 年3 月1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2、53至83、90、103 至105 、145 頁),且為被告壬○○、甲○○、癸○○、庚○○、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3、98、14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時代公司未經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壬○○等6 人設定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壬○○、庚○○、甲○○、癸○○、子○○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及王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甲○○則抗辯:原告與被告甲○○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同意並授權新時代公司代理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被告壬○○則抗辯:被告壬○○與原告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壬○○無法查知新時代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無不法,所登記之抵押權應為合法有效,原告自應負擔保之責,且應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全數返還被告,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其餘援引被告甲○○之答辯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甲○○、壬○○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壬○○、庚○○、甲○○、癸○○、子○○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戊○○、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記載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壬○○、甲○○、癸○○、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212 頁反面),則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壬○○、甲○○、癸○○、子○○間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顯屬無據。至原告向被告庚○○、戊○○、丁○○、丙○○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庚○○未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被告戊○○、丁○○、丙○○則未提出何陳述,復系爭不動產現確設有以被告庚○○及被告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桂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 、10頁),顯見原告與其等間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就如附表2 編號2 、被告戊○○、丁○○、丙○○就如附表2 編號
5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戊○○、丁○○、丙○○則均未就前開債權為何舉證,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其訴請確認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為理由。
㈡被告甲○○、壬○○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⒈首查訴外人董城華為新時代公司之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其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思辰為朋友關係,因林思辰為利於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節省委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遂於95年5 月7 日委託董城華代為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思辰),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辛○○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董城華。詎董城華明知林思辰並未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新時代公司之投資人壬○○等6 人為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設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冒用林思辰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林思辰同意委託陳仲平及黃飾斐代辦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16之不動產塗銷及設定。同意人:林思辰」之委託同意書,並於同年月9 日在新時代公司內,將該委託同意書連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辛○○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任職於該公司之總經理陳仲平,用以表示林思辰有委託陳仲平、黃飾裴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並委託不知情之陳仲平、黃飾裴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同日,陳仲平、黃飾裴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黃飾裴持上開權狀、證件向該地政事務所先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林思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同日再以連件處理方式,提供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欄、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盜蓋辛○○印章,以示辛○○同意上揭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而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壬○○等6 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6 人投資新時代公司款項,繼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決董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與所犯偽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被告甲○○、壬○○雖抗辯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新時代公司設定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云云,惟查其等就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新時代公司乙情,未據提出任何舉證,復訴外人董城華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明確承認其未經授權而冒用林思辰及原告名義,指示不知情之陳仲平、黃飾斐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卷,下稱刑案影卷第34頁反面),顯見原告並未委託、授權董城華、陳仲平、黃飾斐等新時代公司人員辦理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甲○○、壬○○前開抗辯,已無可採。至被告甲○○、壬○○另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林思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將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林思辰等情,業經林思辰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刑案影卷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委託董城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將前開資料交予董城華,原告既無何足以表見其授權董城華辦理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積極行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甲○○、壬○○前開抗辯,衡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壬○○、庚
○○、甲○○、癸○○、子○○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戊○○、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明定。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授權董城華等新時代公司人員辦理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登記,並經原告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復被告壬○○、庚○○、甲○○、癸○○、子○○、戊○○、丁○○、丙○○就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壬○○、甲○○、癸○○、子○○陳述如前,然系爭不動產仍設有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而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癸○○、子○○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壬○○、庚○○、甲○○、癸○○、子○○將如附表2 所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王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⒉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 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另抗辯其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 條、第312 條規定所保護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然被告壬○○係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自非屬前開第三人;再民法第184 條、第
312 條係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三人清償債務後承受權利之規定,尚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爭議無所關連,被告壬○○前開抗辯,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壬○○、甲○○、癸○○、子○○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另兩造間均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係訴外人董城華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庚○○、戊○○、丁○○、丙○○如附表2 編號2 、5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壬○○、庚○○、甲○○、癸○○、子○○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被告壬○○、甲○○、癸○○、子○○如附表2 各該編號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其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就被告癸○○、子○○部分,雖係依其等認諾而為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其等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壬○○雖聲請訊問證人陳仲平、黃飾斐、董城華、王謙仁,以證明被告壬○○對新時代公司、陳仲平有真正債權(見本院卷第
47、146 頁),惟被告壬○○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與其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關係,況被告壬○○於本件訴訟已明確陳稱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062 │1萬分之23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3-1 地│建 │1793 │1萬分之23 ││ │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2091│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新│7層 │總 面 積:35.62 │全部 ││ │ │德惠段三小段│生北路3 段43號│ │層次面積:35.62 │ ││ │ │523-1 地號 │7 樓之16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3.09 │ ││ ├──┴──────┴───────┴──┴─────────┴────┤│ │共有部分:德惠段三小段2313建號,566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3 │└──┴───────────────────────────────────┘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 │抵押物:如附表一所示 ││ │ ├────┬────┬─────┬───┬───┬───┬────┬─────┤│ │ │登記機關│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額│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 │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民國) │├──┼────┼────┼────┼─────┼───┼───┼───┼────┼─────┤│ 1 │壬○○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壬○○│辛○○│辛○○│95年3 月│97年3 月30││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31日至97│日 ││ │ │務所 │ │ │ │ │ │年3 月30│ ││ │ │ │ │ │ │ │ │日 │ │├──┼────┼────┼────┼─────┼───┼───┼───┼────┼─────┤│ 2 │庚○○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庚○○│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日 │ │├──┼────┼────┼────┼─────┼───┼───┼───┼────┼─────┤│ 3 │甲○○(│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乙○○│辛○○│辛○○│95年5 月│97年5月1日││ │原名:王│山地政事│12日 │額20萬元 │ │ │ │2 日至97│ ││ │茂松) │務所 │ │ │ │ │ │年5 月1 │ ││ │ │ │ │ │ │ │ │日 │ │├──┼────┼────┼────┼─────┼───┼───┼───┼────┼─────┤│ 4 │癸○○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癸○○│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日 │ │├──┼────┼────┼────┼─────┼───┼───┼───┼────┼─────┤│ 5 │戊○○、│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王桂蘭│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丁○○、│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丙○○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日 │ │├──┼────┼────┼────┼─────┼───┼───┼───┼────┼─────┤│ 6 │子○○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子○○│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日 │ │├──┴────┴────┴────┴─────┴───┴───┴───┴────┴─────┤│備註:編號4、5、6為連帶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