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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1號原 告 黃美月

楊嘉中被 告 張春林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陳淑芬律師郭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春林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所示之A1及A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春林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美月新台幣九十三元。

被告張春林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嘉中新台幣五十一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美月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黃美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嘉中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楊嘉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美月、原告楊嘉中、被告張春林各負擔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所示之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4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A1(0.16平方公尺)及A2(0.76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春林應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美月431元、原告楊嘉中245元。前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A1(0.16平方公尺)及A2(0.76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美月1,293元。被告應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嘉中713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且占用面積及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地上五層建物之防火巷兼汙水排水用地,詎遭被告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店鋪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A1(0.16平方公尺)及A2(0.76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美月1,293元;⒊被告應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嘉中713元;⒋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測量之工作應使用精密且必要之測量工具,始得得出

正確之測量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然本件訴訟經法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26日至現場測量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僅攜帶皮尺至現場,並無攜帶或使用任何測量可供定位之精密儀器或工具,且其檢附予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竟未標明建物坐落之位置,亦未標明測量之誤差範圍,而其上記載面積之「3平方公尺」究由何得來,面積計算公式究有無採取四捨五入法,更遑論其所附之成果圖亦未標示任何座標點位(圖根點),足認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有誤,其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系爭建物有無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依據。

㈡被告於102年6、7月間曾委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侯堉堅技

師前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進行測量,並使用電子GPS定位設備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購買取得「地籍控制點」作為「圖根點」,再搭配「地界點位」依據「地界檢核」之方式進行測量,於地界面積鑑定成果圖亦明確標示被告建物坐落位置、地界點位、引用之地籍控制點等,並於102年7月5日出具地界面積鑑定成果圖認為被告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建物所坐落之系爭94地號土地。

㈢又原告所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應按土地法

第97條計算,而非以被告所有建物之租金做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系爭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8,540元)作為基準,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20,211元),而就年息部分,被告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竣工圖、86年照片以為佐證(卷1第5、58、91、12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為據(卷1第69、185、220頁),以及提出被告自行委託測量之地界面積鑑定成果圖之文件(卷1第79頁),另本件亦委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卷1第44頁),嗣因兩造均對於該測量結果有所爭執,經兩造協議補具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等資料並以精密儀器等工具再行測量,兩造合意選定由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測量(卷1第56、61、86、101頁),經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提出之鑑定書、鑑定圖(卷1第198頁)為據,並於104年2月9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按(卷1第24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有無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系爭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與被告相鄰土地部分,乃係原告等人所有五層建物之防火巷兼污水排水用地,但是被告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店舖違章擴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竣工圖等文件以資佐證,而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事實,此亦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其次,就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面積部分,本件之前雖經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現況為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但是雙方就測量結果有所爭執,原告乃主張:本件將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政事務所存檔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相互比對結果:依照「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建物與基地94地號界址間應有防火巷之空地,現場卻無此防火巷存在,被告將其店面違章擴大,將被告土地防火巷與原告土地之防火巷作為違章擴建;依「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之「建物及被告之防火巷」,依比例尺核算寬度為6.2公尺,但經原告以捲尺現場實測現場,被告店面寬度為4.3公尺。即占用原告土地寬度約為1.1公尺;原告所有之94地號土地面寬為7.9公尺,經原告以捲尺現場實測,建物面寬約7公尺許,其間尚有約1公尺許之空地作為防火巷;故被告店面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寬1公尺;但是建成地政事務未將二間建物之竣工圖調閱核對,故其複丈成果圖與現場不符等語;而被告亦主張:土地測量之工作應使用精密且必要之測量工具,始可得出正確之測量結果,而本件於103年2月26日至現場測量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僅攜帶皮尺至現場,並無攜帶或使用任何測量可供定位之精密儀器或工具,且於現場測量時並未定位,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標示任何座標點位,是其測量成果難認與實際狀況相符,又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標明建物坐落之位置、測量之誤差範圍」,亦未列出如何計算得出3平方公尺之算式,況且其於計算面積時採取四捨五入法,但究竟是小數點後有捨去或進位之情形均無從得知等語(卷1第61、86頁);因此,尚無從逕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認定,尤其,本件業經兩造雙方協議補具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等資料並以精密儀器等工具,並合意選定由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測量(卷1第56、61、86、101頁),因此,本件即無從依照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被告占用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照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附圖之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作為其請求之範圍(卷2第38頁),即無從遽以採信。

㈣再者,依照兩造合意選定由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作為測量單位以確認被告所占用之情形,並檢具「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84使字137號使用執照卷、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6使字第843號使用執照卷、原告103年7月8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共3件、被告103年6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3年9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3年9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共3件」等資料以供核對確認,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圖解法使用平板儀施測,本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補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其附近各可靠界址點,併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鑑測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土地複丈圖謄繪本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測量結果認為:「1.○○路0段000巷0號1樓增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範圍如鑑定圖上藍色區域,其中A1使用面積為0.16平方公尺,A2使用面積為0.76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為0.92平方公尺。2.中華路1段114巷2號主體建物外牆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使用94地號土地範圍如鑑定圖上斜線區域,其範圍面積計算至相鄰○○路0段000巷0號1樓增建物南端為止,使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其建物外牆至地籍線間之距離尺寸如鑑定圖上放大略圖(比例尺:1/100)所示。」等情,並有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卷1第198頁),應堪採信。

㈤另外,因兩造對鑑定圖尚有所疑義,乃由本院發函詢問有關

:「①系爭鑑定圖A1部分範圍是否有所誤植?是否僅包含粉紅色上方與紅色線間之範圍?②如系爭鑑定圖A1部分範圍僅包含粉紅色上方與地籍圖經界線之範圍,則系爭鑑定圖A1部分是否屬於「雨遮」?③系爭鑑定圖A1部分(如有誤植,以修正後A1面積為準)之面積係如何計算得出(長度及寬度各位多少)?④系爭鑑定圖A2部分之面積係如何計算得出?長度及寬度各位多少)?⑤系爭鑑定圖粉紅色虛線部分佔用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⑥原告所有之94地號地籍圖經界線、114巷2號主體建物範圍線、114巷4主體建物範圍線、114巷4號1樓增建物範圍線等四條線,可否以1/10比例製作(或1/100大之比例尺製作)並說明認定上開四條線位置之依據。」等事項,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覆略以:「㈠A1區域之西、北兩側為地籍線(黑色實線),東、南兩側○○○區○○路○段○○○巷○號1樓增建物範圍線(藍色實線),係邊長自北側順時針往南依序為0.20公尺、0.72公尺、

0.24公尺、0.72公尺之不等長四邊形;另紅色實線○○○區○○路○段○○○巷○號2樓主體建物範圍線,即該2樓牆壁垂直投影線,其範圍經測量結果與前開1樓增建物有部分重疊情形。另本案承審法官囑託測量之標的並未包含雨遮在內,故未測繪於鑑定圖。㈡A2區域之西、北兩側為地籍線(黑色實線),東、南兩側為系爭增建物範圍線(藍色實線)所包圍,其邊長自東側順時針往南依序為3.23公尺、1.11公尺、0.51公尺、1.20公尺、2.78公尺之不等長五邊形。㈢A1、A2區域之面積皆係依承審法官囑託測量範圍之各點坐標,以坐標法行列式計算而得,原鑑定書、圖所載各區域面積,經核對結果並無誤植情事。㈣鑑定圖上紅色虛線為中華路1段114巷2號建物使○○○區○○段○○段○○○號土地範圍,非屬本案法官囑託測量之標的,倘貴院須了解該使用95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則仍須另案囑託測量並請當事人繳納測量規費,俾憑據以辦理。㈤原告所有之前揭地段9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係民國65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系爭114巷2號主體建物範圍線、114巷4號1樓增建物範圍線皆係依貴院承審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所繪製。另114巷4號1樓主建物係坐落於非屬本案囑託測量之前揭95地號土地上,如有測量繪製之必要,亦請貴院另案囑託辦理。㈥本案鑑定圖係依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繪製,於右側已另繪有比例尺1/100之放大略圖,各線段及區域除圖上已有明確標示外,本總隊亦另附鑑定書詳予說明」等語,此有該單位104年2月9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按(卷1第248頁),因此,本件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即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鑑定圖所記載A1、A2之範圍,應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A1、A2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即屬有據。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查系爭94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211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54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A1部分)、0.76平方公尺(A2部分)(合計為0.92平方公尺),原告黃美月就系爭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為10000分之1231、原告楊嘉中就系爭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為10000分之679,而被告自100年1月24日取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精華地段,鄰近捷運西門站、西門紅樓,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再斟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上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按年息10%計算,顯與法不符,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計算式:⑴原告黃美月部分:申報地價98,540元/平方公尺10%0.92㎡1231/1000012;⑵原告楊嘉中部分:申報地價98,540元/平方公尺10%0.92㎡679/10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部分(即A1、A2部分,面積合計0.9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94地號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美月93元、原告楊嘉中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使按民法第126條租金5年時效計算亦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