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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美月

楊嘉中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春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206,633元(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211元*3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