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月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勝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5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偽造股東同意書而登記為相對人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八達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對新八達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新八達公司僅有一股東及董事即聲請人,是以,新八達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新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勝男為相對人遭廢止前之董事,且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轉讓出資額予聲請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吳勝男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