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 告 謝月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勝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廢止前被告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即原告,且被告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案卷可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代表被告。惟因本件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自不宜由原告代表被告應訴,是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吳勝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3 年2 月2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數次接獲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電話通知謂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被告有欠繳稅款,通知原告要負責清償,否則限制出境等語,然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亦未同意為被告之股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身分證是遭盜用,顯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證;另經本院比對卷附股東同意書上及委任狀上原告之簽名,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均毫不吻合,可見股東同意書並非經原告親自簽名,至本院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中被告變更登記時所另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修正章程對照表上,雖均蓋有原告之印章,然衡情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係屬極為便宜之事,而原告亦確實並未在上開任何登記申請文件上簽有簽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擔任股東且依合法程序選任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