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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6號原 告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102年度迪化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購置年中回饋敦親睦鄰禮品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竟在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且配合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情形下,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繳納之本案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爰依法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㈣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