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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64號反訴原告即 被告 許李明媚反訴原告 許家僖

許家華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許祥豐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 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5/10000)、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7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全部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全部,並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全體,雖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4萬178元,惟其係以反訴時之房屋課稅及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房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