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6號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訴訟代理人 崔錚

陳西河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簡維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軟體產品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鄧及人,嗣該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解散,並以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簡維德業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鼎承公司清算人,並經該院以103年2月19日新北院清民事子103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卷第67頁),原告復於103年4月3日具狀聲明由簡維德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卷第7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0,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8號卷第1頁),嗣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318元,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各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授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向原告購買ciMes軟體,授權費總計300萬元,被告於簽約後,即先支付15%軟體授權費45萬元,其餘85%,則約定於驗收後分期支付,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450,318元之13紙支票予原告,詎其中編號1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復表明無力清償,僅得以債權比例分配資產,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318元,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各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查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尚有爭執,且被告目前進行清算程序中,被告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始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於第2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立合約完成後,甲方先支付15%軟體授權費,總計45萬元整(未稅),月結75天。其餘85%軟體授權費,於驗收後分2年24期支付(驗收後同時開立24張期初期票),於每期期初付款予乙方,每期支付費用為106,250元整(未稅)。」被告並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總計1,450,318元予原告,上開授權費共1,450,318元迄今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支票1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所辯自難憑採。再被告辯稱被告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應按債權比例受分配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亦非可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負有如數清償分期授權費之義務,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應自發票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31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1 │102年7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2年7月2日 │├──┼──────┼─────┼──────┼──────┤│2 │102年8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2年8月2日 │├──┼──────┼─────┼──────┼──────┤│3 │102年9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2年9月2日 │├──┼──────┼─────┼──────┼──────┤│4 │102年10月1日│DA0000000 │111,562元 │102年10月2日│├──┼──────┼─────┼──────┼──────┤│5 │102年11月1日│DA0000000 │111,562元 │102年11月2日│├──┼──────┼─────┼──────┼──────┤│6 │102年12月1日│DA0000000 │111,562元 │102年12月2日│├──┼──────┼─────┼──────┼──────┤│7 │103年1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3年1月2日 │├──┼──────┼─────┼──────┼──────┤│8 │103年2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3年2月2日 │├──┼──────┼─────┼──────┼──────┤│9 │103年3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3年3月2日 │├──┼──────┼─────┼──────┼──────┤│10 │103年4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3年4月2日 │├──┼──────┼─────┼──────┼──────┤│11 │103年5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3年5月2日 │├──┼──────┼─────┼──────┼──────┤│12 │103年6月1日 │DA0000000 │111,562元 │103年6月2日 │├──┼──────┼─────┼──────┼──────┤│13 │103年7月1日 │DA0000000 │111,574元 │103年7月2日 │├──┼──────┼─────┼──────┼──────┤│總計│ │ │1,450,318元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