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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9號原 告 廖金盛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楊金

游中志游淑芬游淑玲游淑曼游彩虹游郁倫林明乾林宗男林廷彥林晏琪高林珠邵林秀玉林秀美林秀蓮林水煙林觀宇林紫涵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麗金被 告 吳林秀緞

林荷瑩廖良益廖文童廖芳川漆鎮偉鄧蘭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林明乾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0月3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連財,未定存續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1.73 坪(換算為104.89平方公尺),且載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林連財乃基此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土造一層樓建物(登記建號為:同地段9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俟林連財於42年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輾轉由本件被告25人所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滅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依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清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後,亦認定系爭土地上均已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而公告系爭地上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見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為此,爰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乾以:系爭地上權為光復初期登記,但系爭土地上早已無建築物存在,被告多年來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同意原告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確實早已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被告等林連財之繼承人多年來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連財,林連財乃基此建造系爭建物,俟林連財死亡後,由被告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系爭地上權並於98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清查土地現況後,公告系爭地上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舊式登記簿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林連財之繼承系統表及林連財暨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輾轉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與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司店調卷第6 至13頁、第15頁背面、第17至55、90至112 頁、訴字卷第60至62頁),且為所有被告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建物既已滅失,又系爭地上權目前之所有人即本件被告亦均表示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