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原 告 朱國樑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杜朝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入屋修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廚房浴室防水修復,並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民事聲明變更狀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並給付其十六萬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補充上開被告應容忍漏水修復之聲明為至不漏水程度)。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雙併式公寓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緣伊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發現伊所有房屋之臥室通道天花板(下稱系爭漏水區)有漏水而損壞情形,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僱工查看,研判始知係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廚房冷熱水管漏水,沿其牆面滲入櫸木地板再滲入所致,經伊就該漏水情形與被告多次協調,並寄送一○二年十月四日存證信函要求修復,均不獲置理並拒絕修復,致伊所有上開房屋現仍因漏水而受有損壞,被告自應容忍伊進入其所有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嗣伊提起本訴後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伊所有系爭二○號二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約需十萬元、六萬元,共計十六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入屋修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測試查明漏水原因,無端要求伊負漏水責任,且伊於一○二年八月間已重建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之浴室,換新水管,本件漏水原因不能排除與整棟大廈用水設備漏水有關,原告應舉證係伊所有房屋水管漏水所致。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㈠原告為系爭二○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北簡卷第四頁
),被告為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北簡卷第六頁),上開系爭十八號及二十號房屋為雙併式公寓(見本院北簡卷第七頁)。
㈡兩造曾於一○一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有無漏
水協調,嗣原告曾於一○二年十月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修復漏水(見本院北簡卷第十五之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區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漏水區即原告所有系爭二○號二樓房屋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所示
A、B、C、D四處天花板有無漏水現象?㈡若有漏水現象,該漏水原因為何?係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水管漏水所致?或係其他公共管線或同棟二○號三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㈢若有漏水現象,且係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管線漏水所致,修復該漏水之項目為何?所需費用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區確有漏水現象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六
張為證(見本院北簡卷第八頁),並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復:「..十、鑑定分析及結果..1、..A、B、C、D四點圍成之區域之漏水情形,檢視結果,漏水現象為沿漏水區內之裂縫呈多點滴水現象....十一、結論..1、..原告所有系爭20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 四點圍成區域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等語,有該公會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一○三)省土技字第四五九五號函附同字號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七頁)在卷可憑,並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當時拍攝之漏水現況照片兩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四之一頁)附卷供參,自堪認系爭漏水區確有漏水情事。
㈡又系爭漏水區之漏水原因,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十、鑑
定分析及結果..3、..經量測18號3樓之浴廁位置,與20號2樓漏水區之相關尺寸位置結果顯示,2 樓漏水區之中心位置,位於18號3樓浴廁之北側邊緣。4、...研判漏水區之滲水現象應與18號3樓浴廁給水管滲漏有關...十一、結論..2、...⑴本案因18號3樓(被告)未能充分配合測試,由系爭房屋前開漏水區之漏水現象、測試結果及三樓木地板潮濕現象,僅能初步研判與18號3 樓給水管線滲漏有關,至於是冷水管或熱水管線滲漏所致尚無法確認。⑵另由:A.關閉20 號3樓屋頂水表開關進行測試結果;B.觀察20號3樓至20號2樓漏水區間之可能滲流路徑上之20號2 樓頂版現況,均未發現該等位置有漏水或潮濕等現象;C.三樓木地板西側較東側潮濕等現象。研判20號2樓漏水現象與20號3樓應無關聯。⑶再由持續滲水現象研判亦與公共排水管線應無關聯」等語,有該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七頁)附卷可佐;核與鑑定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土木技師陳正平到庭證稱:「..(指103年)4月18日現場量測的結果有出現數據,漏水是關掉屋頂的水龍頭,漏水現象有減少..有癥兆說是由18號3樓滲漏的..」、「(這次的漏水)從這個20號3樓的測試,應該是沒有關係」、「所謂公共用管應該是指排水,漏水是給水管不是排水管,不是公共的排水本身」、「這漏水的(ABCD其對應)位置是在(被告的浴室兩間)地板腐爛的位置,比較接近地板腐爛的位置,在3樓,就是18號3樓浴室門口那塊地板腐爛的位置」、「目前的現象漏的速度很快,所以應該是給水管(漏水)..」、「目前確認的是給水管(漏水)的原因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相符。足見本件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而與同棟二○號三樓之給水管或公用水管無關。被告抗辯漏水原因可能係同棟二○號三樓給水管或公共用水設備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漏水區確有漏水現象,且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十
八號三樓管線漏水所致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漏水需修復之項目包含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原告所有系爭二○號二樓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壞,所需費用分別為十萬元、六萬元等情,業據前開鑑定報告書出具鑑定意見認:「十一、結論..3、...⑴18號3樓冷熱水管更新費用約新台幣4.5 萬元;浴室墊高層挖開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及復原(含設備破損更新)費用約新台幣5.5 萬元。合計修復費用約需新台幣10萬元。⑵20號二樓天花板、櫥櫃及油漆修復約需新台幣6 萬元。」等語,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至第八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修復漏水情形及該漏水所致之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十六萬元,核屬有據。
五、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並有明文。本件系爭漏水區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修繕系爭漏水區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更換給水管,方可修復,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修繕範圍包含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冷熱水管更換、浴室墊高層挖開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及復原等工作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足憑;又原告曾於一○一年間與被告協調本件漏水修繕事宜,嗣於一○二年十月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修復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認原告以簡訊干擾其清淨生活,故拒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自屬有據;且系爭漏水區之漏水現象,係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二○號二樓房屋受漏水浸蝕之損壞,自應認原告所有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及其致生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入屋修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十六萬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