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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87號原 告 林鈺芳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蕭泓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為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42 )及其上同區段13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因除頭期款外,尚需貸款,而原告斯時憂以自己名義貸款困難,本欲借原告之子即被告、 長女蕭小萍及次女蕭素如等3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然因2位女兒認為凡事需經3人一同前往過於麻煩,最後決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又系爭房地於購買時除由原告洽談外,各期買賣價款及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亦始終由原告持有保管。另系爭房地買受迄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甚至系爭房地之裝潢及傢俱等費用亦由蕭小萍先行墊付,再由原告償還予蕭小萍。是依上情均可證明原告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而原告前已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17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蕭上智所出資購買贈與予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各期貸款均由被告父親支出,而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僅係代被告向被告父親取得資金並處理付款相關事宜,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又系爭房地若為原告購買且實際所有,則原告以其自己名義登記即可,實無必要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況被告係從事旅行業,經常帶團出國不在臺灣,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反諸多不便,有違常情。再者,系爭房地自91年3月至101年間,已支付房屋價金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2萬2,772元,然原告並無工作, 而原告之女兒蕭小萍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左右,於扣除各項生活費用後, 應無能力支付每年約91餘萬元之房屋費用。此外,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指稱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云云,並非事實。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被告持有保管,惟因原告與被告之太太相處上並不融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才能安心,被告為安撫原告, 始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持有保管。再由101年6月間,被告為公司周轉之需,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600萬元, 可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先前確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且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依上情均可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完全之處分權,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與蕭上智育有包括被告、蕭小萍及蕭素如等3名子女,兩造為母子關係。 系爭房地係於91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前於101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華泰銀行, 而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購買當時因系爭房地尚需貸款,原告斯時憂以自己名義貸款困難,本欲借被告、原告女兒蕭小萍及蕭素如等3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然因2位女兒認為凡事須3人一同前往過於麻煩, 故最後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又系爭房地各期價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持有保管,且系爭房地買受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等費用亦由女兒蕭小萍先行墊付,再由原告償還予蕭小萍,以上均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

又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購買當時因系爭房地尚需貸款,原告斯時憂以自己名義貸款困難,本欲借被告、 原告女兒蕭小萍及蕭素如等3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然因2位女兒認為凡事須3人一同前往過於麻煩,故最後決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又系爭房地各期價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受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等費用亦由長女蕭小萍先行墊付,再由原告償還蕭小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有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下稱94194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原告長女蕭小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00號帳戶 )明細、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1775號帳戶)明細、 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至97年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 91至95年、97至100年及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4至35頁、第36至36-1頁、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蕭小萍即原告之長女到庭證稱:我有陪原告去看屋、洽簽還有處理系爭房地裝璜等事宜,洽簽是以我哥哥名義去簽的,當時看房時是原告看滿意後,才帶我及我哥、我妹一起去看屋,簽約當場是原告、我及我哥在場,當初在簽約前我父母有討論過,我父母及我、我妹4人在場討論, 因為當時我哥不在家,所以沒有參與,我父親當時是建議我母親用自己的名義,但原告說自己年紀太大辦什麼都不方便,所以原告主張用3個小孩名義登記,因為當時3個孩子都未婚嫁,所以登記3個小孩名義都可住在一起, 比較不會有問題, 我當時是說因為要3個一起去銀行辦太麻煩,還要請假,所以我請原告用他自己的名義去買,我妹妹也認同,這個房子是原告要買的,而原告還是認為很麻煩,所以說借被告名義去登記好了,後來是原告自己去向被告借名的,被告有同意。 又系爭房地在簽約時,頭期款為365萬元(含規費),因為不想拿現金去,風險較大,故頭期款係開票。而原告在看屋時就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頭期款中90萬元支票係由我台新銀行帳戶支付,原告有開立100萬元世華銀行現金票,另125萬元支票部分,係因我支票已用完故向被告商借125萬元支票,事後由我帳戶提領125萬元兌現該支票,我另開立台新銀行帳戶40萬元之現金票,而該40萬元係由我台新銀行帳戶支付20萬元,我妹妹台新銀行帳戶支付10萬元,原告世華銀行支付10萬元。後續貸款有些是我協助原告去繳,有些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去繳,而有些是用我帳戶去付貸款,而被告從來都沒有付過貸款,因為我有薪資帳戶錢可付,且我有存錢習慣,所以原告向我借錢去付貸款,用我台新、聯信、新光等銀行帳戶去付貸款,都是用我的錢去付的,而到96年以後就都是原告自己去付的,原告的錢是平常我父親給他的生活費。另系爭房地購買後,權狀是原告保管持有。我父親並無說過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因為父親當時還建議用原告的名字去買及登記。我除了代墊房貸外,家中的裝潢及電器都是我與妹妹支付,被告從未支付過任何錢。自91年買受系爭房地至96年間我與兩造都住在系爭房地,我妹妹結婚後陸續會回來住,96年我結婚後假日會回來住,被告大約是98年搬出去,原告則一直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以及證人蕭素如即原告之次女到庭證稱:90至9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我就住在那裡了,陸續進出,直到100年才搬出。 當時爸爸建議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字去買,因為原告是一家之主,而系爭房地買賣的錢是爸爸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有告訴我。而在談的時候有我與姐姐、原告及爸爸4人, 在談論系爭房地要用誰的名字,爸爸是建議用原告的名字, 而原告說不要,要用3個子女的名字,因為原告說他年紀大了、認識的字不多,要處理鎖碎的事很麻煩,又因為我與姐姐都在上班,假不多,請假很麻煩,所以我與姐姐就建議用原告的名字,爸爸也說看原告的意思,不做主。後來原告說因為被告是自由業不用打卡辦事方便所以借被告的名字用,當時被告不在,所以後來原告有告訴被告。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的費用大多是原告付的,而系爭房地的價金被告都沒有付,當初是爸爸把錢拿給原告讓原告去買房子,所以決定權在原告,這個錢是爸爸要給原告的。另外我放在姐姐那的100 多萬元都拿去用作系爭房地的裝璜,也就是與系爭房地有關的都可拿去用,後來原告也用爸爸給他的錢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已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權狀之持有、以及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父親蕭上智出資購買送給被告,而原告僅係代被告向被告父親取得資金並處理付款相關事務,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且系爭房地若為原告購買且實際所有,原告以自己名義登記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況被告從事旅行業,經常須帶團出國不在臺灣,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反諸多不便,有違常情云云。查證人林聰和即原告之姪子雖到庭證稱:拜訪當日我是去探訪原告,因為系爭房地是新大樓很漂亮,我就問原告說是新房子嗎?原告就說是啊,我就問系爭房子不少錢?原告回說對啊,我就隨口問多少錢,據我所記憶,原告當時回說8、900萬元,在聊天當中我就問原告為何有那麼多錢?原告說那是你姑丈買的,我又問是買給誰的?原告回說買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惟參諸證人林聰和對於原告有無工作、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居住、價款如何支付以及裝潢費用係由何人支出等情均證稱其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 足徵證人林聰和對於原告之家庭事務並不熟知,是尚難僅憑證人林聰和之證詞即逕認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親蕭上智贈與予被告。又參以證人蕭小萍到庭證稱:我父親沒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也沒有說給原告的錢是要用來給被告買房用的,我父親當時還建議用原告的名字去買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蕭素如到庭證稱:在談的時候有我與姐姐、原告及爸爸4人, 在談論系爭建物要用誰的名字,爸爸是建議用原告的名字。當初是爸爸把錢拿給原告讓原告去買房子,所以決定權在原告,這個錢是爸爸要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均如前述;且參以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向其等表示:如果原告不在了,房子是我們3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基上,足證被告之父親蕭上智原意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名下,而非贈與予被告。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蕭上智贈與予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蕭上智贈與予伊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自91年3月至101年間,共計支付房屋價金及貸款共912萬2,772元,然原告並無工作,原告之女兒蕭小萍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左右,扣除生活各項費用後,並無能力支付每年約91餘萬元之房屋費用云云。然清償能力之有無,除衡以薪資收入之多寡外,仍須考量包含投資及儲蓄等因素,尚難僅憑薪資收入之單一因素,即逕予論定有無支付或清償能力。而觀諸本院前分別向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函調原告及蕭小萍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0至100頁、第127至142頁背面 )顯示, 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4194號帳戶交易備註欄上載有「上市總淨」、「上櫃總淨」及「 交割股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 足見原告尚有其他投資收入,且該帳戶係由原告所管理支配;另蕭小萍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9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臺北分行81775號帳戶亦均有薪資轉帳記錄,且佐以證人蕭小萍到庭證稱:原告沒有上班,他帳戶的錢應該是我父親給的,原告的錢是平常我父親給他的生活費,我自78年開始工作,78年至80年是在證券公司工作,後來換到保險公司做到現在,我在保險公司擔任內勤工作。 我帳戶內有100多萬元是我妹妹存在我這裡,因為我幫他投資股票,而我是因為透過持續工作及投資才有這些錢。 94年1月至95年6月的330幾萬元,有些是原告清償,有些是我清償,我的帳戶只付144萬元,有部分是我妹妹存在我這的100多萬元,原告也有向我妹妹借,我妹妹也同意,剩下的就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證人蕭素如到庭證稱: 另外我放在姐姐那的100多萬元都拿去用作系爭房地的裝璜,也就是與系爭房地有關的都可拿去用,後來原告也用爸爸給他的錢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 可知系爭房地之價款除由原告及蕭小萍墊付支付外,尚有原告之次女蕭素如幫忙墊付,且原告雖無工作,但蕭上智會給予原告生活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被告持有保管,嗣因原告與被告之太太相處上並不融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須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才能安心,被告為安撫原告,始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原告保管, 固據提出98年、99年、102年房屋稅及101年地價稅之信用卡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背面)。惟查,上開信用卡繳款證明僅能說明被告曾繳付幾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所繳納;再參以被告所不否認之102年8月30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該錄音譯文中記載:「蕭小萍:媽啦!她(即原告)那天告訴我(即蕭小萍)說,去年我拜託她借給你(即被告)的權狀, 你還沒有還她」、「蕭小萍:去年是我拜託她借給你的,你弄完就還她啊!你為什麼不還她?」、「被告:…我(即被告)去年辦完,我說:『媽,權狀你要拿回去嗎?』…」、「被告:…我說去年4月辦完,問你(即原告):『 權狀要不要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參以被告對於蕭小萍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電話中亦不否認等情,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為原告所持有保管,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被告持有保管, 其係為安撫原告始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應不足採。

6、綜上,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權狀之持有、以及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而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其父親蕭上智所贈與乙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業於102年10月1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此有台鼎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17 日台鼎102晶律函第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原告業已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判決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1 │ 372 │ 建 │ 704 │ 542/1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含共用部分萬大││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段一小段1340建││ │ │ │及房屋層數│ │ │號9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華區 │臺北市萬華區萬│臺北市萬華區│住家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10000分之672 ││萬大段 │大段1小段372地│東園街73巷23│鋼筋混凝土├──────┼────────┤ │(含車位編號8號││1小段 │號 │號4樓 │造8層 │ 78.55 │陽台:9.91 │ │,權利範圍: ││1327建號│ │ │ │ │ │ │10000分之344)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