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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89號原 告 王立群兼訴訟代理人 王璐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翊玹律師原 告 王慧芬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共同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29、1029-13 土地)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志善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王志善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王志善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系爭1029、1029-13 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向被告承購系爭1029、1029-13 土地,惟被告認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拒絕辦理,致使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王璐芬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王璐芬所有,嗣於103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王慧芬、王立群為原告,有民事起訴補正狀、民事追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頁、第221 頁)。查本件原告王璐芬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志善所建造,而王志善已於101 年

8 月24日死亡,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璐芬,惟原告王璐芬既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志善建造,則王志善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為王志善之遺產,因此,未辦理遺產分割前,系爭房屋應為繼承人即原告王璐芬、王慧芬、王立群公同共有,是原告王璐芬、追加原告王慧芬、王立群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要件,並經王慧芬、王立群同意追加為原告,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原起訴時僅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後於103 年9 月3日追加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系爭1029、1029-13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共同所有;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1029、1029-13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核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就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訴之聲明第2 項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志善所有,而被告卻於96年5 月28日與王志善簽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加收系爭房屋自90年2 月至95年1月之使用補償金33,120元(計算式為每月552 元,共計60月,552 元×60=33,120元),以及租金33,120元(計算式為每月552 元,共計60月,552 元×60=33,120元),核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志善為立法院員工,自55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1029、1029-13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原址因於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空襲,乃籌辦疏散辦公室,基於戰時安全考量,由立法院徵收農地採用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牆及防火區隔)為建築材料,闢建為6 坪1 間,5 間連棟共計10棟之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嗣後因無疏散必要,提供職員居住使用,惟因臨時性辦公室無廚房、衛浴等設備,須由居住者再行增建或加建;系爭房屋乃為立法院出借予王志善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屋原係簡陋竹劈泥巴牆,無衛浴等設備,且立法院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其後王志善經由立法院同意自行增建房屋,已非當時分配之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房屋既為王志善出資自行增建、修繕,自應由王志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王志善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房屋既為王志善所有,則被告自不得向王志善請求房屋使用補償金,惟王至善於95年1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1029土地時,且於簽署系爭租約時,要求王志善需繳交90年2 月至95年1 月之房屋使用補償金共33,120元(計算式:每月552 元×60=33,120元),嗣後系爭租約期間內即95年2 月至100 年1 月間加收系爭房屋租金計33,120元(計算式:每月552 元×60=33,120元),被告收受前揭房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為此,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66,240元(計算式為33,120元+33,120元=66,240元)。並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1029、1029-1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志善自行建造居住,然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王志善遷入系爭房屋時間為64年4月10日,已非原告所主張之55年間,又原告雖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及建物平面圖以證系爭房屋為王志善自行興建,惟前揭契約書中當事人欄均無王志善之簽名用印,地點謹記載光明新村,並無確定地址,報價單中亦乏報價對象、地址、時間等等,並不足以證明為王志善雇工興建;另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裝裱供電證明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來水裝置紀錄表,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55年5 月1 日、57年7月裝設水表而已,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王志善興建;再者,系爭房屋原基地管理機關立法院雖曾於94年間訴請王志善拆物還地,後由被告承當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629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案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王志善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而撤回起訴,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對兩造不生拘束力。況依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立法院移交國有房屋清冊,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王志善亦因此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是以系爭房屋既為國有,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前向王至善收取房屋使用補償金及於簽約後向王志善收取系爭房屋租約,依法均屬有據;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房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 年,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本件追加之訴起訴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即98年5 月9 日起至

100 年1 月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王志善於44年間起即任職立法院,並於80年8 月1 日退職。

㈡系爭1029、1029-13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之父親王志善於68年7 月2 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73年12月13日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於101 年8月24日死亡。

㈣被告於94年間訴請王志善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62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審理,嗣後由被告撤回王志善部分起訴。

㈤訴外人中華民國立法院以訴外人張同婉、水涓華、張同典等

人占用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拆屋訴請渠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立法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命上訴人張同婉、水涓華、張同典為給付及駁回被告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0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㈥王志善於95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1029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96年5 月28日簽署系爭租約。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志善自行興建,原始所有權人為王志善,原告為王志善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既為王志善所有,被告依法自不得於系爭租約簽約時收取房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返還房屋使用補償金、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返還房屋使用補償金、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房屋?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及已收取之租金,是否有據?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房屋?⒈立法院前於40年間為防範中共空襲,實施疏散郊區辦公需要

,在新店地區徵收農地3 千餘坪,分建為南北二村,嗣後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且允許自行增建落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85年4 月30日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總務處96年4 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立法院固於移交予被告時,將系爭房屋列為國有房屋,且財政部函文亦表示系爭房屋係以國有財產移交予被告接管,此有財政部95年11月2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卷卷一第131 頁),然查,立法院後又出具前揭96年4 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襠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巳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見上開第11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前揭立法院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記載系爭房屋迄今仍屬國有公用房屋,然是否遽斷系爭房屋為國有,尚屬有疑。

⒉再依據前揭立法院85年4 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

載「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 坪1 間1 棟計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按此建物,依照十二年前即應報廢」、「光明新村建村已屆滿四十年,北散房屋每戶六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需自行負責修,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片瓦無存,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自建自有者」,參以房屋所在之光明新村總計興建5 次,分別為42年、44年及54年5月18日驗收,此有前揭立法院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上開11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有未舉證嗣後立法院歷年來對光明新村並未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據此,可知立法院當時購地興建之房屋,應係「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疏散區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

⒊又觀以立法院總務處103 年9 月3 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立法院職員申請借住本院十二張公家房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立據時間為54年12月20日,前言為「茲依照左列規定借到本院(即立法院)十二張公家疏散辦公室字號房屋兩間計六建坪」、應行遵守事項第2、4點記載「二、…其在借住期間自行添建部分在不毀損原房屋範圍內準自行拆遷不得向本院要求任何補償。四、加建廚廁浴等房屋及竹籬之建造費用由借住人負擔另行加建房屋以及廚廁均應遵照本院之統一規定」等語,足認王志善確實於54年12月20日向立法院借用面積為6 坪2 間房之公家房屋,且借用之房屋並未有廚房、衛浴設備等,亦即立法院當時提供借用之公家房屋僅為空屋;再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屋頂為鐵皮加蓋,室內天花板為輕鋼架,地板為木質,結構完整,現有之房屋隔間為三房,分為廚房、餐廳及衛浴,一進屋內右方為衛浴、左方為廚房,中間則為餐廳、後方上有一房,後院則加蓋有停車空間,此有本院103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39 頁至第256 頁),及稽之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約為30.39 坪(計算式為92.48 平方公尺+8.01平方公尺=100.49平方公尺,100.49平方公尺×0.3025=30.39 坪),與立法院同意出借之6 坪房屋面積相差甚遠,且系爭房屋顯非當初立法院所興建上開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況立法院歷年來從未對上開房屋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而為興建或修繕工程,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房屋為王志善所興建修建完成,已非立法院當時所興建國有公用房屋。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第2 點約定王志善自行修建部分不毀損房屋範圍,准自行拆遷,此表示僅同意整修云云,參以系爭借據第2 點內容雖約定王志善在不毀損房屋範圍內自行拆遷不得向立法院要求任何補償,然依該點文義觀之,此為借住人即王志善因立法院辦公室需要使用經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自行遷出時,對於王志善自行添建部分能否請求立法院補償之規範,而非限制王志善不得興建房屋。

⒋另證人即光明新村早期住戶牟科渝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46

年間就住在三民路35巷,當時房屋沒有衛浴、廚房,當時腰部以下是磚塊,上面則是竹子塗泥巴,原告父親是立法院員工,立法院把疏散辦公室給他們住,他們大約是55年住在那邊,是立法院之後蓋的,因為當時房屋沒有衛浴廚房,廚房衛浴是我們住進去的人建的,原告父親應該也是有增建廚房、衛浴設備,立法院前後蓋的房屋大約都是6 坪等,有空地就加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是證人牟科渝上開證詞雖稱王志善為55年之後搬進,且為嗣後立法院加蓋之房屋,為磚牆水泥屋頂,惟證人牟科渝亦證稱王志善分配之房屋並無衛浴、廚房,且坪數大約為6 坪,核與系爭借據所記載王志善借用之房屋坪數相符;再依證人牟科渝所繪製之王志善借用時房屋內部格局,僅隔成前後2 間,核與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屋內分為衛浴、廚房、餐廳、房間及後方停車空間,且屋頂為鐵皮屋頂等大相逕庭,足認王志善所借用之房屋嗣後已因王志善持續修繕、改建、興建而非原立法院於55年間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且原有之借用房屋業已因王志善之持續興建修建不復存在。

⒌此外,被告亦曾出具93年9 月17日台財字產局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亦徵系爭房屋已非原立法院於44年或54年間出借時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至王志善雖於96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然觀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王志善欲承租者應為系爭1029土地,且縱有承租系爭房屋,亦不因此影響系爭房屋為王志善自行出租興建、修繕之事實,且被告亦亦未舉證證明王志善未有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情,換言之,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仍為王志善所有。

⒍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已因原住戶王志善自行出資改建興建而由王志善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王志善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即屬有據。

⒎末查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第1 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使用補償金及已收取之租金,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稽之王志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上記載王志善申請承租系爭房屋、系爭1029基地,再參以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95)國房租字第37號即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王志善、出租人為被告,第1 條約定租賃房地標示系爭房屋、系爭1029-13 土地,第2 條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189 元,此有被告國有土地出租案全卷可按,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收取自95年2 月1 日起每月之租金,依法即屬有據;另90年2 月至95年1 月之有關房屋部分使用補償金部分,依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上開國有土地出租案全卷),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王志善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承租國有基地臺北縣○○區○○段○○○○○○○ ○號等1 筆國有土地,積欠自90年2 月至95年1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43萬1 仟3 佰4 拾0 元。因無力繳一次繳清,承諾共分45期(連頭期),除頭期先繳:7萬4,940元外,其餘35萬6,40

0 元,再分44期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繳納。每月一期:每期8,100 元。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等語,是由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使用補償金431,340 元乃因王志善承租系爭1029-13 土地,補繳90年2 月至95年1 月之金額,並非承租系爭房屋所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換言之,前揭使用補償金僅與承租土地有關,至前揭國有土地出租案雖有列印記載房屋使用補償金計算之依據及金額,然觀以國有土地出租全卷,卷內並未有將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房屋部分使用補償金金額另行計算等資料通知王志善,僅有王志善所簽署系爭承諾書,顯然王志善同意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即為承租系爭1029-13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補償金,故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收取使用補償金,即與承租系爭房屋無涉,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承租系爭房屋補償金及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