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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藍詩婷相 對 人(即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訴訟代理人 言美玲

林添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原告撤回訴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口頭告知相對人撤回訴訟,並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後,始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該次準備程序即告結束,惟聲請人事後方發現相對人撤回起訴之目的係為向臺中地方法院另行起訴,聲請人礙難同意相對人訴之撤回,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撤回效力發生之要件,非撤回行為成立之要件。再者,原告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向法院所為明示同意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不以撤回書狀送達被告為要件,該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將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係因被告未於期日到庭而無法知悉原告撤回起訴之情事,致未能就是否同意撤回一事表示意見,而以書狀或筆錄之送達作為告知被告之方法,至筆錄或撤回書狀是否送達被告,僅生有無同條第4項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之擬制效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實體上之陳述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準備程序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應認被告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依同條項之規定,應得被告同意後,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始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藍詩婷於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本院告知相對人撤回起訴後,以言詞同意相對人撤回,並簽收撤回起訴狀繕本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相對人102年3月15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6頁),而藍詩婷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乙節,有聲請人民事委任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既於該期日當場以言詞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本件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聲請人陳稱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於該期日撤回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從而,被告以原告撤回不合法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