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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1號原 告 李婉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被 告 吳祖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初家晴為被告旗下藝人,兩造因討論訴外人初家晴之演藝經紀契約,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段○ 號新帝豪酒店VIP 包廂內發生爭執,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詎被告竟以原告於前開時地拿取煙灰缸丟擲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並於事後接受採訪時侮辱、誹謗被告等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召開記者會對外指摘原告「確有傷害行為」、「不斷說謊」(下稱系爭言論),經民視新聞於101 年7 月22日以新聞報導、蘋果日報於101 年7月23日以電子報新聞報導系爭言論內容,被告指摘原告傷害被告、復謊稱並無傷害被告等不實言論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莫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用眼睛餘光看到原告持硬物丟向被告,況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不能以事後偵查結果逕稱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再者,原告曾以被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涉誣告罪嫌,復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損害原告名譽為由,提出誣告及加重誹謗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無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段○

號新帝豪酒店VIP 包廂內,因訴外人即被告旗下藝人初家晴演藝經紀契約發生爭執。

㈡被告曾以原告於前開時地拿取煙灰缸丟擲被告,致被告受有

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並於事後接受採訪時侮辱、誹謗被告等情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58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另原告於101年9 月5 日因該案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於庭訊後在臺北地檢署1 樓接受採訪時侮稱被告就是個神經病乙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否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

102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認定原告意在宣洩不滿而非侮辱被告,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61至77頁反面)。

㈢被告曾於101 年7 月22日召開記者會對外指摘原告「確有傷

害行為」、「不斷說謊」(即系爭言論),經民視新聞於10

1 年7 月22日以新聞報導、蘋果日報於101 年7 月23日以電子報新聞報導系爭言論內容,有網頁列印電子報新聞、光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17頁)。

㈣原告曾以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涉犯誣告罪嫌,

復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召開記者會對外指摘原告「確有傷害行為」、「不斷說謊」係損害原告名譽為由,提出誣告及加重誹謗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有傷害及說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有用眼睛餘光看到原告持硬物丟向被告,且該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主張原告有傷害被告

及說謊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有用眼睛餘光看到原告持硬物丟向被告等語。首查兩造為商談訴外人初家晴之演藝經紀契約糾紛,於10

1 年6 月20日在新帝豪酒店VIP 包廂內會面,又被告於該時地遭人丟擲煙灰缸,受有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7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無法提出事證舉證原告確有傷害行為,惟辯稱其係具相當理由相信其受原告拿硬物砸傷,因而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經查:

⒈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當庭播放事發現場錄音光碟,除兩造

外,尚有二名男子之聲音,先由一名男子出言:「改天咱們問一下,如果不夠大尾,四海如果不認識咱們,咱們包起來(台語)」,被告回稱:「然後呢?」原告接話稱:「他說然後,意思就是說四海不夠大尾」,男子再稱:「你這句話什麼意思?」原告又接話稱:「然後還有竹聯嘛,他都說他很屌嘛」,男子復稱:「你那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我有說小武(同音)…」原告稱:「清醒一點給他加一點熱茶,熱茶加檸檬汁,你休息一下剛喝太多」,被告稱:「我是代表她(指初家晴)公司的老闆」,續由另一男子大聲喝叱稱:「你是什麼公司啊(台語)」,原告接稱:「反正就是一個藝人經紀公司,做不好我抱怨一下」,另一男子復喝叱:「你衝三小,你給我坐好,不高興喔,你給你爸坐好別亂動,還要不要講?(台語)」,被告回稱:「現在是要講什麼?」隨由該名男子稱:「李議員說她(指初家晴)公司不好,我就是要換公司」,原告復出言:「不然換公司好了,解約換公司」,經雙方對初家晴解約與否相互接話,該名男子又說:「那講話為什麼要那麼嗆」,原告亦出言:「你講話不要那麼衝嘛」,該名男子又稱:「你是吳宗哥(同音)公司的?」被告稱:「什麼?我不是什麼吳宗哥(同音)公司的」,該名男子稱:「不然你講話可不可以客氣點」,被告回稱:「我講話沒有不客氣,我是李宗魁老弟」,該名男子稱:「喔、宗魁哥,那怎樣,那可不可以?」被告回稱:「什麼東西可不可以,我聽不懂,我已經說要解約了」,該名男子續稱:「現在解約不然就難看」,被告稱:「什麼難看?」另一名男子遂出聲:「幹你娘,什麼叫難看(台語)」,隨即有物品聲響,初家晴則出言勸阻,另名男子稱:「別動他、別動他(台語)」、「我說解約,不然難看你知道喔」、「你宗魁哥老弟,我尊重宗魁哥,但我沒有尊重你(指被告)這種態度,宗魁哥也好像是我大哥一樣,而且跟我大哥也很好」,後被告回稱:「我也沒怎樣,解約就解約」,男子再稱:「你講話口氣是怎樣,你很屌是不是,你如果有種就你跟我好不好?」復有男子出聲要人拿槍下來,並有摔擲物品聲響,初家晴又出言稱:「婉鈺不要這樣子」數次,原告則回初家晴稱:「你喝酒醉,沒你的事」,被告稱:「不是,為什麼要這樣子?」有男子稱:「就我跟你,你不是跟我嗆?」數陣叫囂聲後,原告稱:「他(指被告)就是這種態度」,有男子詢問:「現在怎麼變成這樣?剛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回稱:「給他(指被告)過機會啊,就這樣」、「初家晴你回來閉嘴行不行」等情,有譯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再訴外人初家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原告去新富豪大酒店,包廂已經有20到30人,我都不認識這些人,後來被告1 個人進來。錄音是我提供給警察的。我沒有看到有人動怒拿煙灰缸打人。我確定原告沒有丟煙灰缸,因為原告坐我左手邊,一直跟我講話,被告坐在我的斜對面,我們中間隔著一個大桌子,我也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是站在附近的人推擠起來,我一時緊張才跟原告出言制止說不要這樣,當時燈光很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06 至108 頁),原告既不否認兩造係為訴外人初家晴演藝經紀契約,而相約於前開場所會談並發生爭執,復依前開對話內容,在場不明男子主要係為原告出言助勢,實則被告與該等男子並無何怨隙,加以訴外人初家晴於被告受物品丟擲後確曾呼喊:「婉鈺不要這樣子」等語,復於現場燈光昏暗、多人推擠下,被告由前開情狀而認係原告出手丟擲煙灰缸,訴外人初家晴始出言阻止,亦未悖於事理之常,則被告辯稱其係具相當理由相信原告有為傷害行為,因而認原告否認傷害行為係屬說謊等情,即屬可採。

⒉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確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被告必然知悉原告絕無傷害行為云云。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錄音譯文中與被告主要對話者為訴外人蘇榮斌,原告僅在旁接話,另有一名男子以兇惡語氣壓制被告行動,被告係較有可能遭不斷以兇惡語氣壓制被告之男子攻擊成傷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本不受其拘束,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系爭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未曾開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依前述相當理由認原告有傷害行為而發表系爭言論,亦難逕以事後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再稱當時兩造相對而坐,再者原告慣用手為右手,原

告絕無可能持硬物攻擊至被告右後腦和右頸,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訴外人初家晴及其他男子都坐在我的對面,我坐的是獨立坐位,我旁邊沒有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71 頁),亦於前述訴外人初家晴證稱其等與被告相對而坐,僅附近有多人站立等語相符,如原告所指相對而坐者不可能攻擊被告右後方之乙節屬實,則何以上開無人坐在被告右方或後方之情況,被告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原告所稱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具相當理由相信原告確有傷害行為,復因而認為原告否認傷害行為係羅織謊言,是其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