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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嬿潤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謝和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反訴到院,其反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核無違反前揭提起反訴之限制,依法應予准許之。原告固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適法云云,惟本件反訴之訴既經本院准許於前,對於原告此部分抗辯,不另為斟酌,首先敘明。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銓變更為李天任,業據提出法人登記書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8頁),並經其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核無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承包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下稱系爭工作、系爭系統),兩造簽訂有系統委外建置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標案案號為(100)儲基字第0386號。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應依約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系統作業環境之建置,完成驗收。然迄至前開約定完成驗收日後,被告仍一再延宕,所建置之系統遲遲未能全部完成驗收。經原告於102年2月7 日召開驗收會議,由原告執行長協同秘書、業務、會計、財務、資訊各組人員14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謝和興等4人與會,該會議認定尚有19個功能點未建置完成,且基於兩造原有合作基礎,信賴被告將繼續建置尚未完成之各該子系統,故先予從寬認定,乃決議依系爭系統的70% 通過驗收。

原告遂以102年2 月19日(102)儲金字第0089號函將前揭會議決議函送被告;被告竟於同年4 月30日逕自將派駐原告會址之人員召回,表明不再進行本案。原告迫於無奈,於102年6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15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㈡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業已違反系爭合約驗收

完成期限,迄今僅完成70% 部分之工作驗收,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因而延宕新系統之上線時間,致原告被迫沿用舊系統長達17個月(101年1月至102年5月),而受有支付舊系統(每3 月一期)維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另本件被告所建置之系爭系統,既經會同兩造確認僅70% 部分通過驗收,原告自得就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之總金額予以比例扣減後,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即198 萬8000元(2,840,000元x70%= 1,988,000元)。惟原告前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支付被告訂金85萬2000元、系統安裝款56萬8000元,及部分驗收款79萬5200元,合計221 萬5200元,已逾前揭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是被告所受領超出原告應給付之契約款範圍即22萬7200元(計算式:2,215,200元-1,988,000元=227,200 元)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22萬7200元工程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法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準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各期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如於驗收期間認系爭系統有不符之處,應依約系爭合約提出驗收差異說明書及簽署驗收確認書等附件,交付被告;如原告未依約提出時,則於驗收期間終止即100 年12月31日視同驗收確認日及驗收期間終止之日完成系爭系統之驗收。然原告迄未依約提出前揭附件,依前揭說明,系爭系統視同驗收完成,原告復以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終止系爭契約,顯無依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承上,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其自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62萬2000元。

㈡另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作經反訴被告要求修改或

變更或追加功能時,其所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其負擔。系爭系統於驗收完成後,因反訴被告內部自身之因素,導致需另為調整系統流程及重複要求反訴原告變更系統功能,合計38項53次;另要求新增追加功能32項,致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施做總工時已達263 人/天,換算計為11.9人/月,合計報價為

173 萬6411元。另反訴被告因其人事作業之需求,另要求於系爭系統上新增18項功能及裝設讀卡機,經反訴原告分別報價59萬3262元及1 萬5750元,且為反訴被告同意施做在案。

其中僅「新增薪資計算功能」因故未完成外,經扣除該項工作,反訴被告尚積欠伊46萬1101元。如反訴被告否認前揭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則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㈢末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或

終止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方式雇用或要求對方現、在職或已離職,但未滿二年之員工提供任何與對方業務相關之協助與服務。違者視同違約及侵害對方權益。如無法提出具體損失時,受害方得要求違約方賠償系爭合約金額之二倍為懲罰性約金。查反訴原告固於102年1月起,遣遣工程師林吉鴻至反訴被告辦公室駐點,配合系爭系統之調整及保固作業;迄至同年4月30日反訴原告召回該工程師時止,該工程師行為怪異,並自同年5月9日起無故不假曠職,經反訴原告開除並函知反訴被告前揭條款約定事由。詎反訴被告竟違反前揭合約之約定,要求該名工程師繼續為其提供服務。是反訴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8 萬之違約金(284萬x2 倍=568萬)等語。

㈣聲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9 萬9512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建置之系爭系統,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8、14、

21日進行系統初驗,並於上開日期由其資訊組會同反訴原告人員就系爭系統進行初驗後,另於100 年12月29日正式發函通知反訴原告驗收不通過,且已於該函附件驗收測試報告書中詳述其測試結果:1.學校繳款通知單,本學期累計學校提撥金和個人繳款檢核表金額有誤,測試報告書結果與檔案結果不符;請將執行產出繳款單速度加快。2.系統完成度不夠,不到總系統50%,並同時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4 款規定,命反訴原告應於101年元月2日前限期改善,足見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爭之建置,且反訴被告已依約相關通知義務,自無反訴原告所稱系爭系統已於100 年12月31日視為完成驗收之情事。是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其給付系爭契約之剩餘尾款62萬2000元,洵無依據。

㈡又資訊系統之建置,定作人與承攬人於締約時僅能就預先規

劃之系統藍圖及其功能進行初步約定,嗣於實際建置時,為配合程式設計及系統操作之需求,就各項功能自有略加調整、追加之必要,無從悉依原初步約定進行建置,此乃該等契約履行過程之常態,是如事後其調整或新增之功能,仍在原約定功能之必要調整範圍內,自應認非屬前揭合約書第九條所謂修改或變更或追加功能,不得要求定作人負擔所增加之費用,否則,即與當事人締約時之原意不符。準此,反訴原告徒稱系爭系統於驗收完成後,因反訴被告內部自身之因素,導致需另調整系統流程及重覆要求反訴原告變更功能,合計38項53次,且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外,另要求新增追加功能需求計32項,共計費用為173 萬6411元及反訴被告因其人事作業之需求,另要求於系爭系統上新增18項功能及裝設讀卡機,共計費用46萬1101元,反訴被告否認之,首應由反訴原告就此項調整及變更事由及確已完成建置,且均非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功能之必要調整範圍內一事,先負舉證責任。今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率而請求修改、變更及追加功能之費用,自屬無稽,至為灼然。又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反訴原告依約提出給付,亦非無因管理,是反訴原告縱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亦屬無據。。

㈢再者,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收受反訴原告所發之函件時

,時任之執行長旋即指示會內各相關部門及承辦人,自即日起不得再與林吉鴻有任何形式之聯絡;且反訴被告自該日起,即未曾與原駐點之工程師林吉鴻再有任何形式之聯繫,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之情事。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而主張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殊屬無稽等語抗辯之。

㈣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經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舊系統維護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工程款不當得利金額22萬720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則斟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安裝,並經原告驗收完成?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承包其所發包之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之系爭管理系統。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0年12月31日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被告對於該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首依系爭合約第1 條開宗明義對於本合約之標的物約定:本

合約之標的物係指甲方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足認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作為被告應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與安裝。又第3條第5款(驗收期間、驗收確認日)約定:自系統安裝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驗收期間。甲方(即原告)應依據本約附件之一系統功能明細表並配合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操作手冊逐項驗收,並簽署驗收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於驗收期間內交付乙方。其中如有不符之處,應就不符之處提出書面之驗收差異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三),連同簽署之驗收確認書於驗收期間內一併交付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所交付經甲方簽署之驗收確認書(及驗收差異說明書)之日為驗收確認日。如甲方未於驗收期間內提出驗收確認書(及驗收差異說明書),則驗收期間終止之日(系統安裝完成日至100 年12月31日)視同驗收確認日及視同驗收完成日,本系統亦完成驗收等語。另同條第6 款(驗收完成日)則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交付之驗收確認書之日為驗收完成日。如將甲方同時提出驗收差異說明書時,則乙方將驗收差異說明所列之差異修正完畢交付甲方,並經甲方測試完成之日為驗收完成日。驗收完成日即表示本系統驗收完成。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則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7 條:本合約價金之支付分為三期支付,各期之支付時間及金額如下:⒈訂金: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署日支付乙方(即被告)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訂金即85萬2000元。⒉系統安裝款:甲方應於系統安裝完成日支付乙方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系統安裝款即56萬8000元。⒊驗收款:甲方應於驗收完成日支付乙方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驗收款即142萬元。又第9 條系統功能之修改與增加之費用約定:甲方要求修改或變更或追加功能時,其所需增加之由甲方負擔。乙方於收到甲方之修改或變更通知書時,向甲方提出增加之費用之報價,徵得甲方同意後為之等語以觀,足認本件系爭系統之安裝固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為之,然驗收完成日,則應視原告依約完成測試之日認定,惟測試驗收完成日與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作並無絕對關係。本件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既為系爭系統之開發與安裝,而測試工作則為完成安裝後之修補義務,修補範圍如逾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則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履行,此亦為承攬契約之真諦。

㈢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完成

之工作為系爭系統之開發與安裝。而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安裝系爭系統後,業於100年12月8、14、21日進行系統初驗,並於同年12月23至26日進行測試。原告於提出測試後,提出報告書,於同年月29日發函被告通知應行補正事項,並限被告於101年1 月20日前改善,另再排定驗收時程。兩造末於102年2月7日舉行最後一次之驗收會議,然原告尚未出具驗收確認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2 月18日之簽呈、100年12月29日函及驗收測試報告書(詳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第92、93頁)為憑,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並未爭執。是被告最遲於100年12月8日前,已完成系爭系統開發與安裝,否則原告無法於該日以後進行系爭系統之初驗及測試。然被告是否完成工作與系爭系統之初驗、測試及是否完成驗收程序,亦無絕對之關係,否則兩造即不會有系爭契約書對於第三期驗收款另為付款約定,均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於101年7月10日依約給付被告第二期系統安裝款56萬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0頁),益徵被告應已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並完成安裝,否則原告不會給付被告該筆安裝款項。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系統之驗收程序迄至102年2月7 日均未完成,兩造於該日尚舉行驗收會議,被告在斯時尚派遣有工程人員駐於原告處,協助測試與修正等情,以為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之依據云云,然前揭事實,與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作無涉,被告之工作是否完成端視兩造對於契約之標的物如合約定;而系爭系統經安裝後,被告對於該系統所為之測試及修正工作,僅為系爭工作物完成後之修補義務,。準此,被告既於100年12月8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原告亦以依約給付第二期安裝款項,至於被告對於其所安裝之系統,必須通過原告之測試無誤後,始能完成全部之驗收,以為被告是否得以領取最後一期驗收款之依據等事實,自堪認定。原告指稱被告在其未完成驗收前,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云云,難以採信。

二、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於102 年2月19日以(102)儲金字第0089號函將兩造於前揭最末驗收會議之決議函送被告後,被告在未經原告確認驗收前,於同年4 月30日將派駐原告會址之測試人員召回。嗣原告遂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15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等語,以為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安裝,自應認其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工作既已完成,則原告不得再行終止系爭合約書。再者,原告前揭所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依據為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之驗收云云,然前揭兩造原約定之驗收日期,業經兩造合意多次延展,此由兩造尚於102 年2月7日舉行驗收會議可徵,是原告逕以被告違反前揭驗收日期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款第1目終止系爭合約,尚非適法,亦堪認定。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第1目、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之舊系統維修費用及溢付之工程款22萬7200元是否有據?㈠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款第1目、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之舊系統維修費用部分:

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既非合法,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其得以驗收之部分為70% ,是被告所為之給付即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前已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經原告於該日以後陸續進行測試,且於同年月29日發函被告通知應行補正事項,並限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前改善;兩造末於102 年2月7日舉行最後一次驗收會議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迄至102 年2月7日,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乃處於原告驗收階段,而原告尚於同年2 月19日發函被告,通知其通過系爭系統70% 之驗收比例;關於會員學校端、退撫離資審核、儲金撥繳等子系統,則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日正式上線,並持續派員至原告處協助輔導上線、維護與修正系統之問題,其餘子系統另行協商驗收上線之專案管理時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日之(102)儲金字第0089 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19日已通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70% 之驗收比例,則原告既已同意驗收,而其他子系統部分則仍須另行協商上線之專案管理時間,足見原告對於子系統之上線時間,已同意兩造另行協商之,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事。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非給付不能,復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之舊系統維修費用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仍執

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舊系統維護費用之損害賠償,顯有疑義。再者,縱認系爭合約書於102年6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終止之法律效果,乃係向後發生,原告依前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舊系統自101年1月至102年6月間如附表所示之維護費用28萬5000元,亦非有據,難以照准。

㈡關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萬7200元之溢付工

程款是否有據?⒈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於系爭合約簽署日支付被告訂金85萬2000元;並於被告完成系統安裝時,給付56萬8000元之第二期款,已如前述。該兩筆金額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是否完成驗收無涉,此觀系爭合約書付款方式對最後一期驗收分期款與前揭兩筆金額分別約定自明。準此,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簽署、系爭系統之安裝,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給付前揭金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於事後反以驗收款之比例,主張被告對於前揭兩筆金額有溢領之不當得利情事云云,自非法之所許。

⒉再者,原告尚自陳被告交付之工作,其給予70%之驗收比例

(此部分兩造尚有爭執,一併敘明),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第三期驗收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9萬4000元(計算式:1,420,000元x70% =994,000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驗收款79萬5200元,則被告亦無溢領驗收款之不當得利情事自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工程款22萬7200元,洵無依據,難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系統業已依約擬制驗收日,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另反訴被告因其追加或變更系爭契約項目,亦應依約給付該等款項;且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依約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一、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62萬2000元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固已依約開發安裝、交付系爭系統,然反訴被告為定作人,依前揭法之規定,本有要求反訴原告完成測試,進行修補之權利;反訴原告對於其有派遣人員進駐反訴被告處進行測試之情事,及兩造復於102年2月19進行驗收會議,反訴被告亦明示多項子系統之改善事由於前揭函文中等情事,並不爭執,自無由反訴原告逕以擬定系爭系統已完成驗收之可能。準此,反訴原告仍執此以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驗收款之依據,難以照准。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173 萬6411元及人事作業需求,增加功能及安裝讀卡機之費用46萬1101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6、179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因其內部自身之因素,導致需另為調整系統流程及重複要求反訴原告變更系統功能等追加工程,因認反訴被告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統需求(變更增修)統計表、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100 年度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報價單及函件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0至82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反訴原告提出之文件,均為反訴原告所製作,為其單方之陳述,其遽引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屬遽斷。復依系爭合約第9 條關於系統工程之修改及增加費用之約定,反訴原告對系爭工作有修改或變更時,應向反訴被告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並徵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詳本院卷一第13頁),已如前述。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工作為變更或追加系爭工作之內容,且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訴被告同意之依據,是其逕以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主張之各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非有據。再者,反訴原告迄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究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或屬反訴被告因其內部自身之因素,導致需另為調整追加或變更工程,自難僅憑反訴原告之單方陳述,即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交付之工作,本有要求修補之權利,益徵反訴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責任尚非完臻。又反訴原告既依約有修補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仍執此主張伊有無因管理反訴被告之事務或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均非適法。準此,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6、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給付568 萬元之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或

終止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有償或無償、專職或兼職,雇用或要求對方現(在)職或已離職,但未滿二年之員工提供任何與對方業務相關之協助與服務。違者視同違約及侵害對方權益,受害方得要求違約方賠償一切損失,但以本合約總金額之十倍為限。如受害方無法提出具體損失時,受害方得要求違約方賠償本合約總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約金等語。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違反前揭約定,要求反訴原告所派駐反訴被告處之工程師林吉鴻繼續為其提供服務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固以林吉鴻經扣案之電腦所儲存反訴被告委員會資料庫之備份檔中,於102年6、7 月間曾出現連線原告IP位址之情事,足認反訴被告有使用林吉鴻提供之服務之事實。然查,林吉鴻是否使用其電腦連線反訴被告委員會之IP位址,與反訴被告是否主動使用林吉鴻之服務,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林吉鴻連線反訴被告委員會之IP位址,可能之原因甚多,難以逕認反訴被告係主動使用該員之服務,而有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遽斷。

㈡再參諸林吉鴻到院之證述:「(法官: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何種職務?何時離職?)證人:我曾在被告公司工作3 年左右,約在101、102年間離職,在職期間任程式設計師,在任職期間我有印象幫原告管理委員會設計關於私立學校退休金的提撥及管理,我是受公司的指派做這個案子,我設計完後受公司的指派到原告委員會駐點上線。印象中在跑程式的過程,有做過多次的修正,單一工作的正確性有依照客戶的指示作修正,至於兩造有無依約履行契約及款項如何支付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再跟原告委員會有任何接觸。(提示本院卷一第78頁)我並沒有施作過該提示報價單上之工作。(提示民事答辯㈧狀反證十四至反證十七)我曾經看過該份資料,該等資料只是我做完我的工作回傳給被告公司的資料,或是連結公司來做測試所產生的位址資料,根據該資料的內容顯示可以知道公司的電腦是開的,可以給我連結。(當庭勘驗憲兵學校鑑定報告光碟,碟片檔案附件一Connection中2013 年5月13日23:17:29,000000000 之位址即為原告teamviewer的位址)證人:前開位址是從我的電腦撥接出去的紀錄,至於接收方及對方為何人,是從這個位址看不出來。(前開teamviewer可否辨識出是原告電腦的位址?)證人:光看前開號碼是無從看出是為原告電腦」(詳本院卷二第256、257頁)等語,核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識報告大致相符(詳本院卷案二第195至203頁),是林吉鴻之前揭證言,堪信為真實。足認林吉鴻固於102 年5月9日自反訴原告公司離職後,有使用電腦撥接之紀錄,然撥接之對象是否即為反訴被告,無從由林吉鴻之證言中得此心證,更遑論此為反訴原告之單方主張。再者,縱認林吉鴻所撥接之對象為反訴被告,亦未能逕認反訴被告有雇用林吉鴻或主動使用其服務,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準此,反訴原告既對於反訴被告有違反前揭約定以任何方式雇用或使用林吉鴻之服務等情事,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68萬元,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參、綜上,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其溢付之工程款,均屬無據;而反訴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其修補義務,自無從請求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其對於反訴被告有變更、追加工作、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競業限制規定等情,則均未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28萬5000元,及各期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49 萬95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反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