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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5號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章世璋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被 告 陳珮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九號裁定准予重整,債權申報期間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於該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伊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包括本金四千萬元、約定利息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遲延利息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經伊審查後認列為編號B500001 債權人,認定債權金額亦為上開被告申報債權金額(下稱系爭重整債權);嗣伊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依重整計畫清償,將系爭重整債權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受償帳戶,惟伊清償被告時,漏未就被告申報債權其中利息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所得稅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共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下稱系爭稅額)而全額匯付被告;迄一○二年六月四日伊另行補辦申報扣繳,就系爭稅額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予被告,並於當日將系爭稅額繳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申報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兩筆利息所得應扣繳系爭稅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項下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故被告既未將該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系爭稅額申報為重整債權,僅申報上開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為系爭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及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等規定,伊至多僅得給付該申報為系爭重整債權之金額,被告亦僅得受該系爭重整債權數額之利益,惟被告不僅受有伊給付系爭重整債權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利益外,並受有伊繳納系爭稅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而其未繳納之利益。雖被告辯稱伊應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負擔系爭稅額繳納之義務,且伊給付系爭稅額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前於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主張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擔利息所得稅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所不採,故被告於本件再主張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擔利息所得稅款即系爭稅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爭點效拘束;另被告主張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應就伊主觀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故意明知負舉證責任,本件伊進入重整程序後,在人力嚴重短缺不足之情形下,漏未注意應代扣繳系爭稅額而為給付,並非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明知應自給付金額中代扣繳系爭稅額而不扣繳,故主觀上不構成該條款規定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四千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伊,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於每月二十四日前將利息匯入伊指定帳戶,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付款,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及因借款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為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所明定,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詎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未依約將利息匯入伊指定帳戶,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嗣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依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申報重整債權:本金四千萬元、利息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六元;然借款及利息之清償日無法確定,根本無從計算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稅率,且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依約由原告負擔,並非約定由原告給付伊,故未於申報時列入債權計算,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始清償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並事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確認上開重整債權金額,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足見原告係本於伊申報之債權明細清償伊系爭重整債權,未含伊受償利息所生之系爭稅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故原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給付伊系爭重整債權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既無包括系爭稅額在內,原告主張系爭稅額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該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係先清償系爭重整債權後,再繳納系爭稅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足見其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漏未辦理扣繳,嗣再繳納系爭稅額係為履行系爭借款契約之義務而繳納所得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無受有不當之利益;又原告以伊於申報重整債權時未將其應負擔之稅額列入申報為由拒絕負擔,並以高本院系爭前案判決為據,然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對於系爭稅額既約定由原告負擔,即非屬伊申報重整債權時對原告之債權,且係於伊獲得重整債權清償始有應納稅額之發生,而非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應由原告負擔繳納稅額後再將扣繳憑單交付伊,惟若原告未繳納,伊代為繳納始對原告發生債權,高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認定伊申報之系爭重整債權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已獲全部清償,系爭稅額債權不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非認定原告不應負擔伊受償利息所生之系爭稅額;退萬步言,若認系爭稅款應由伊繳納,惟原告先清償系爭重整債權,再繳納系爭稅額,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其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㈠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

、九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准予重整,申報債權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重整監督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慧玲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原選派重整人經裁定解任後另選章世璋為重整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五○頁)。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報系爭債權,為有擔

保重整債權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包括本金四千萬元、約定利息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遲延利息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經原告審查後認列為編號B500001 債權人,認定債權之數額即為上開被告申報債權之數額(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三頁)。

㈢原告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四千六百二

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受償帳戶內(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四頁)。

㈣原告於一○二年六月四日就系爭債權其中約定利息四百八十

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遲延利息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認屬利息所得,開立利息所得應扣繳稅額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九頁)予被告,並於當日將該兩項利息扣繳稅額即總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之系爭稅額加計利息後繳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一頁);嗣被告申報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第二次申報時,已將該系爭稅額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項下申報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㈤兩造間就原告清償被告債權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

經高本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

四、惟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系爭重整債權,其中被告利息所得部分應扣繳所得稅額,惟於給付時未代為扣繳,嗣補辦申報扣繳系爭稅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該利息扣繳稅額已逾被告申報系爭重整債權所得受償之數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代繳稅款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報系爭重整債權,其中利息所得部分應扣繳

所得稅額,惟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給付時未代為扣繳,嗣於一○二年六月四日開立扣繳憑單補辦申報系爭稅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並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如數繳納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及第一○九頁、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一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就給付被告系爭重整債權利息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扣繳利息所得稅額,核無不法。惟該利息所得稅額係屬被告受有利息所得而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一部,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明文:「甲方(按指被告)因本借款所應繳納之稅額部分(甲方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乙方(按指原告)負擔」等語,既已約定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該利息所得稅額已約定由原告繳納,被告於原告補繳系爭稅額後,就原告依約本應由繳納之系爭稅額,縱受有免再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利益,所受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稅額既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嗣後補開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稅額,係履行其契約上本應給付之義務,縱然受有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關於系爭稅額應由原告負擔之抗辯,

應受高本院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理由之爭點效拘束等語,固已提出該高本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到院。惟上開高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四、㈡係記載:「..上訴人(按指被告)就該借款契約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並未於申報債權時申報,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則被上訴人(按指原告)依重整計畫,自無從給付前開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該判決不過認定被告就系爭稅額未依重整程序申報權利,原告無須依重整程序給付原告該利息所得稅額,並未認定系爭稅額應由被告繳納,或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就利息所得稅額繳納義務之約定已失效力,或原告已無依該借款契約繳納系爭稅額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上開高本院判決爭點效拘束,於本件不得抗辯系爭稅額之繳納義務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未將系爭稅額列入系爭重整債權一併申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重整債權時,縱得依所申報之利息數額核算所得稅額,但尚未受有任何利息所得之「給付」,即不能謂已有利息所得稅額之債權存在而得一併申報,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申報重整債權時,將系爭稅額列入系爭重整債權一併申報,即謂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無免負擔利息所得稅額之權利,或原告已無依該借款契約繳納系爭稅額之義務,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稅額列入重整債權一併申報,嗣其補辦申報並繳納系爭稅額,原告受有免再繳納系爭稅額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準此,本件原告給付被告系爭重整債權時,漏未扣繳利息所

得稅額,嗣向稅捐機關補繳系爭稅額,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免繳系爭稅額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繳納系爭稅額,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是否相符一節,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申報系爭重整債權其中利息所得部分,給付時漏未扣繳利息所得稅額,嗣向稅捐機關補繳系爭稅額,被告受有免再繳納系爭稅額之不當得利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