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 告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廖振鐸
洪介文游建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鐸,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24日變更為楊政達,有臺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楊政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一號所示之『佳緯投資股份有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證照、文件、會計簿冊及物件等予原告(詳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請縮減暨陳報(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原告(詳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45頁);復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9日,分別以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續狀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之物件(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詳附表三;本院卷五第37頁,詳附表四)。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返還之物件,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為原告百分
之百投資持股之母公司,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均為母公司和橋公司所指派。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下稱被告廖振鐸等人)於100年6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為原告之董事,由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廖振鐸等人為原告之負責人,復依據同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以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均屬公司所有,且由公司負責保管,以供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原告自設立時起即無任何員工,故而原告之印鑑、文件、資產等自係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振鐸等人親自或委託他人透過他人而間接占有保管。
㈡102年10月16日和橋公司為了解原告經營情況,故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時任董事長廖振鐸、董事洪介文、董事游建財、監察人顏景輝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攜帶文件、資料至和橋公司說明並辦理交接,惟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景輝屆期未到場,且事後亦毫無回應。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景輝既為和橋公司所指派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與和橋公司及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景輝拒絕說明及辦理交接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受任人義務,因此和橋公司另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景輝,和橋公司決定改派原告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自102年10月28日起生效,並再次要求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景輝應於102年10月31日前至和橋公司辦理文件、資料、資產之交接,惟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景輝仍拒絕配合。
㈢嗣經和橋公司於前揭通知原告及被告廖振鐸等人與監察人顏
景輝改派董事、監察人後,即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惟因被告廖振鐸等人拒絕交付公司所有文件、資料,致令原告因無原公司登記印鑑,無從辦理變更登記,遭北市商業處要求補正起訴證明。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廖振鐸等人已非原告之董事,已無占有原告之印鑑、證照、文件及資產之正當權源。委任關係契約終止後,兩造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被告廖振鐸等人應將其所保管之原告印鑑、證照及相關文件資料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廖振鐸等人應返還原告印鑑、證照及相關文件資料等。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物件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母公司和橋公司本於100年6月30日合法召開股東常會,
由股東會決議通過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嗣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廖振鐸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並依法完成變更登記,其任職期間係自100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29日止。然訴外人廖文鐸其後竟無故質疑和橋公司前開股東常會各項議案之決議已然合法成立之效力,及其董事長即被告廖振鐸依法取得該公司實質經營權與代表權之事實,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和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字第677號審理在案,於102年上字第677號判決確定前,和橋公司真正之合法代表人,仍為被告廖振鐸。
㈡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持股約58
,600,000股股數,占有約62%之股權比例,下稱三龍公司)目前存有代表權之爭議,有另案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三龍公司於和橋公司持股比例近達三分之二股權,將影響和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在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合法指派代表之前提下,不得率然行使股權或計入該出席股東權數。故而原訂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召開和橋公司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因股東會之出席數僅有2964萬9670股,出席率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股之31.375%,未達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5條規定之開會法定出席數,亦無法做成假決議。故當日股東會會議開始前,股東會主席即被告廖振鐸依其合法權限裁示,宣布該次股東會流會,同時表明將由董事會決議擇期再開股東會。詎訴外人廖文鐸及李清良等少數股東竟於同日逕以無召集權人之身分擅自召集股東會,並違法加計三龍公司不實之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且於該次股東會違法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解任和橋公司現任董事及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諸多違法議案。又基此無效且有具明顯重大瑕疵之違法決議,非法召集無效之董事會並推舉訴外人李清良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李清良等人既非為公司法上得合法召集股東會之人,顯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據此所為之全部決議依法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該次股東會違法改選之董監事與和橋公司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訴外人李清良竟以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違法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訴字第743號審理中,進而持不實之相關登記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修正公司章程、遷址、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等變更登記事項,主管機關竟核准登記之處分,而該處分係違法處分行為,已由被告廖振鐸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於102年10月14日依法向訴願審理機關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程序,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訴外人李清良藉非法之手段奪取和橋公司代表權後,明知和
橋公司存有經營權爭議之訴訟案件,逕自以和橋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先以原告董事及監察人已違反受任人義務等為由,無故要求全面改派之,又擅自召開董事會,並推舉訴外人廖文鐸為原告董事長,執此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未予詳實審查,逕核准該項申請之違法處分,被告廖振鐸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2年12月20日向訴願審理機關即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願程序,請求撤銷該項違法處分在案。
㈣據此本件原告指稱和橋公司已改派所有董事、監察人,並依
法申請變更登記,故向被告廖振鐸等人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相關文件資料,實係均基於訴外人廖文鐸與李清良等人挾和橋公司之違法代表權名義,以達到奪取原告經營權之不法目的。訴外人李清良並非和橋公司合法代表人,其無權以代表和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董監事之改派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更無權派任訴外人廖文鐸為原告董事長,終止被告廖振鐸與原告間既有之合法委任關係,再藉由原告名義,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該原告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資料等主張。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物件:
⒈依公司法第210條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廖振
鐸等人有設置保管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等文件云云;惟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非係規範公司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等情;然而,公司法前揭規定並未明文要求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公司負責人應保管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自不得以董事會有備置前開文件之義務,即逕認原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係為被告廖振鐸等人保管占有中。再者,復據原告所援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細繹其規範內容亦僅係針對營利事業設置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分類方式,及各該財務文件應予保管年限之規定,則上述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範,與被告廖振鐸等人是否負擔原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管義務毫無相關,更難徒憑公司負責人係屬其違反法律效果下之處罰主體,即可遽以推論被告廖振鐸等人有實際保管持有前開財務文件之責任,原告以前揭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主張被告廖振鐸等人為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所保管持有之義務人,係屬臆測之詞,非有理由。又按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如原告有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則就會計師因執行查核程序所需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以及總分類帳簿、記帳憑證、原始憑證等會計帳簿及憑證資料,依內部規則通常應當歸檔留存,是原告既為受查核之委任人,自得就其請求之相關簿冊文件逕向委任查核簽證之會計事務所申請取得,亦無經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
⒉又原告前登記代表人廖文鐸,於奪取和橋公司另一子公司龍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之經營權後,亦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返還公司印鑑等訴訟,該案如本件亦起訴包括該公司之「銀行存摺」等物件在內,然龍一公司於該案訴訟繫屬中,針對此銀行存摺之標的部分,卻係表明因已自行補摺,即據以撤回對該項物件之請求。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銀行存摺等文件事實上確係存在,則原告可逕向往來之銀行機構於訴訟外自行申請補摺取得,並無於訴訟上請求判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鐸等人交付存摺,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再原告並未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三人現在各別占
有何項物品及文件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且其登記代表人於相關另案更已自承無法證明被告廖振鐸等三人董事職務之分工內容,故原告仍以被告擔任董事職位而應負保管責任為由,據此推論被告占有各該物件而應予返還,顯無理由。
㈦原告再行主張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被告等將原告印鑑、
簿冊文件交由關係企業其他員工或第三人保管,仍應由身為董事、監察人之被告等為占有人;惟被告廖振鐸等人係和橋公司選派為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於任職期間受和橋公司指派行使職務之範圍主要乃為公司營運決策之形式判斷,且被告廖振鐸等人除擔任原告法人股東之代表外,均身兼相關企業之要職,其受理經營事務繁多,尚難期待被告廖振鐸等人實際參與公司眾項行政庶務及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縱使原告所請各項與處理行政及財務會計方面相關之物品及文件縱屬存在,客觀上亦委無由被告廖振鐸等人直接持有前開物件之可能。則原告雖稱或由其他受僱員工或第三人受被告廖振鐸等人指示保管,該他人係為原告辦理相關業務之人,核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廖振鐸等人,如原告所述有第三人基於承辦員工地位保管原告之物品及文件,亦係受原告或其所隸屬之和橋公司委派指示而為原告管理物品及文件,自非受被告廖振鐸等人指示而為原告占有,且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就該等物件係關係企業其他員工或第三人受被告廖振鐸等人之指示所保管中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鐸等人為原告印鑑、簿冊文件之占有人,應負返還之責,實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廖振鐸、洪介
文、游建財,由和橋公司指派擔任原告董事,並選任被告廖振鐸為董事長,原訂任職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9日止。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已於102年9月17日辭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原告嗣於102年11月20日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更改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
㈡被告廖振鐸不服經濟部准予和僑公司變更董、監事登記處分
,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已於103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駁回被告廖振鐸之上訴。
㈢被告廖振鐸因不服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法人指派代表人
為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10月31日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廖振鐸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駁回,被告廖振鐸不服,復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駁回。
㈣訴外人李清良於102年2月8日以和橋公司名義,對被告廖振
鐸、游建財、洪介文及訴外人奧史坦丁公司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743號審理在案。
㈤訴外人廖文鐸對被告廖振鐸及其代表之和橋公司、奧史坦丁
公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林永吉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全部決議,嗣由被告廖振鐸、游建財及奧史坦丁公司、林榮義等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677號判決廢棄原審所為確認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㈥訴外人廖浩欽及其代表之三龍公司對被告廖振鐸提起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3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由該案原告廖浩欽等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審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和橋公司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惟仍占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未返還原告,或被告於任職原告董事期間,將原告印鑑、簿冊文件交由關係企業其他員工或第三人保管,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性已有爭執,且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起訴,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件應返還之,是否有據?㈠原告起訴之代理是否合法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一節,有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原告102年10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卷三第49至50頁)。而被告廖振鐸因不服經濟部准予和橋公司變更董、監事登記處分,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已於103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駁回被告廖振鐸之上訴;又被告廖振鐸不服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法人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10月31日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廖振鐸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駁回,被告廖振鐸不服,復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駁回。則本件自形式觀之,原告已由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而被告固對公司登記提起前開爭訟,然均已遭駁回而迄未撤銷,足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另被告主張李清良於102年1月4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一情,業據李清良於102年2月8日以和橋公司名義,對被告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及訴外人奧史坦丁公司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743號審理在案,前開訴訟尚未經審理終結,顯見其效力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前開案件縱經駁回,僅和橋公司確認前開會議有效部分敗訴,難逕謂其指派原告法定代理人行為即為無效。此外,就和橋公司改指派原告法定代理人決議之效力,並無訴訟繫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和橋公司前開股東會重新選任其董事、監察人部分,亦未經判決確認效力,難認和橋公司派指派廖文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屬無效,而非合法代理,是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四所示之物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任負責人,依公司法、會計法等規定,被告應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訴外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五第41至42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占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董事期間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方
得製作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且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接任原告董事(長),亦須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始得於101年8月10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復辦理100年度、101年度稅捐申報事宜,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確為被告持有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縱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原告既主張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復無法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現仍為被告所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董事之期間,亦為和橋公司之董
事,而原告並無專職員工,其事務之處理皆由和橋公司員工兼辦,而受原告董事會指示與決定,兼辦員工而占有公司物件屬占有輔助人,被告縱無直接占有,亦為間接占有。訴外人郭乃薇、陳智超於任職和橋公司期間確有保管有和橋公司其他轉投資公司之印鑑、財務會計資料,基於和橋公司兼辦轉投資公司事務之相對應性,郭乃薇、陳智超應係分別保管原告印鑑、財務會計等物件,被告為間接占有云云,並據其提出見龍公司移交清冊。惟郭乃薇、陳智超縱確曾保有見龍公司之印鑑、權狀、存摺、支票等物件,亦無足推認該二人亦曾持有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件,且郭乃薇、陳智超已自和橋公司離職,已非和橋公司員工,更遑論該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現係由郭乃薇、陳智超所持有,及被告現為附表四所示之物件之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間接占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自乏所據。
⒊原告又主張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為依法所必需設置,被告應持
有前開物件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固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應處罰鍰,以及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66條規定商業應備置會計帳簿及編製財務報表,並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會計憑證至少5年,保存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10年等情,然公司應備置之文件與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職務而實際占有保管附表四所示之物件,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法律規定公司應備置之文件逕行推論係為被告所占有。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得隨時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亦非規定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簿冊文件具有保管義務,況董事、監察人縱依法對於公司簿冊文件具有保管義務,亦不能推論其現占有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董事,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必然占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洵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董事,與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報告其顛末,並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云云,惟就附表四所示之物件,是否曾有交付被告,由被告收取等情,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未向原告報告或交付所收取之物,亦不能逕認被告現時占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件,亦有可能附表四所示之物件已滅失毀損。如為滅失毀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可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為被告事實上占有或間接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一:
┌──┬────────────────────────┐│編號│項目 │├──┼────────────────────────┤│1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 │統一發票章 │├──┼────────────────────────┤│2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本 │├──┼────────────────────────┤│3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起至民國102年董 ││ │事會、股東會議事錄 │├──┼────────────────────────┤│4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支票簿、已購買││ │之發票 │├──┼────────────────────────┤│5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清冊、勞健保資料│├──┼────────────────────────┤│6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顧問合約等權利證││ │書 │├──┼────────────────────────┤│7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起至民國102年之 ││ │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 │、現金流量表、日記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 │類帳薄、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附表二:
┌──┬──────────────────────────┐│編號│物品、文件名稱 │├──┼──────────────────────────┤│1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 │├──┼──────────────────────────┤│2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3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起至民國102年董事會 ││ │、股東會議事錄 │├──┼──────────────────────────┤│4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起至民國102年之資產 ││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原始憑證 │├──┼──────────────────────────┤│5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 │└──┴──────────────────────────┘附表三:
┌──┬──────────────────────────┐│編號│物品、文件名稱 │├──┼──────────────────────────┤│1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 │ (圖形見卷四第154頁) │├──┼──────────────────────────┤│2 │一、「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度至民國101年 ││ │ 度(各年度)之下列文件: ││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申報附件 ││ │㈡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申報書表 ││ │㈢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明細表 ││ │㈣資產負債表 ││ │㈤損益表 ││ │㈥股東權益變更表 ││ │㈦現金流量表 ││ │㈧總分類帳簿 ││ │㈨財產目錄 ││ │㈩稅務簽證查核報告 ││ │財務簽證查核報告 ││ │二、 ││ │㈠「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 ││ │ 102年11月20日止之日記簿 ││ │㈡對應各該年度日記簿登記內容之95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 ││ │ 月20日之記帳憑證(傳票)、原始憑證 │├──┼──────────────────────────┤│3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戶名: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624││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物品、文件名稱 │├──┼──────────────────────────┤│1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 │ (圖形見卷四第154頁) │├──┼──────────────────────────┤│2 │一、「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度至民國101年 ││ │ 度(各年度)之下列文件: ││ │㈠資產負債表 ││ │㈡損益表 ││ │㈢股東權益變更表 ││ │㈣現金流量表 ││ │㈤總分類帳簿 ││ │二、 ││ │㈠「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 │ 2年11月20日止之日記簿 ││ │㈡對應各該年度日記簿登記內容之95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 ││ │ 月20日之記帳憑證(傳票)、原始憑證 │├──┼──────────────────────────┤│3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戶名: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624││ │-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