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36號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被 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確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就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807、991建號建物租用爭議案,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本案因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因評估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及承租方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並兼顧出租方之權益,依據當事人原訂契約第18條,參酌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漲跌幅、本縣苗栗市102年公告地價之漲跌幅為7.44%及公告土地現值之漲跌幅為8.97%,由委員予以裁定:以原訂契約租金每年(102~104)年調漲10%,該調整後租金並追溯至102年1月份起算。即:(102年1月~12月)調漲租金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6,488,000×10%=1,648,800元,102年度租金為16,488,000+1,648,800元=18,136,800元;(103年1月~12月)調漲租金為年租金16,488,000×20%=3,297,600元,103年度租金為16,488,000+3,297,600元=19,785,600元;(104年1月~12月)調漲租金為年租金16,488,000×30%=4,946,400元,104年度租金為16,488,000+4,946,400元=21,434,400元」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數次訴之變更,於103年2月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前揭㈠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變更前揭㈡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第264號、第271號、第272-2號、第939號、第940號、第941-1號、第941-2號、第943號等9筆土地(為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二所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20年1月15日止,每年租金計付方式為:自租金起算日至本契約期滿,月租金為1,374,000元(含稅)整,即年租金為16,488,000元(含稅)整。自起租日(即100年1月16日)起3.5個月為裝修期免計租金,故以100年5月1日起計算租金。由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一次開立每月1期至當年12月止(翌年起為每年1月10日前開立12張支票)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日期為各該月15日)。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應自應給付支票日起至實際交付支票日止,每逾1日應按該期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倘逾期日數達2個月(含)以上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年租金依政府公佈公告地價(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為基準)調幅調升。嗣兩造復於100年2月14日簽訂修正條款(下稱系爭修正條款),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0年4月20日,偕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㈡於100年、101年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00元;102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因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自101年度至102年度間,漲幅為42%,是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102年度起系爭房地按月租金應調整為1,962,896元{計算式:1,374,000×【1+(2,000-1,400)1,400】=1,374,000×(1+42.86%)=1,962,896}。詎被告於102年1月仍依原租金數額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5日及102年5月9日以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補繳調漲後短少之租金,然被告僅於102年5月14日給付102年1月至5月間調漲租金差額2,944,480元,迄今仍未給付102年6月至12月調漲租金差額部分4,122,272元。雖被告曾於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3日以昱成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昱成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向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及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然均經原告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約定明確而遭拒絕而協商及調處無結果。為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至12月間短少金額4,122,272元暨遲延利息,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兩造合意,單方面對被告調升租金,且調漲租金之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已違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規定,故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調漲租金。又苗栗縣苗栗市102年度公告地價平均漲幅為7.44%,兼衡系爭土地週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利用價值及所受利益、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幅等因素,被告認應依苗栗縣全部土地公告地價漲幅為調升依據為妥適。況於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得一次漲足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應解釋為苗栗縣政府102年度公告地價之漲跌幅度及將來租金之具體調升金額,為兩造於100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能預見及未有約定之事項,需依將來具體事件發生時,兩造另行協商合意補充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因此,原告不得單方面逕行對被告主張依苗栗縣政府102年度公告地價漲幅調足租金,而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2項先行協商。再者,被告爰引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系爭土地租金,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顯然無法預見政府調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漲幅高達42.86%,以致被告無法預先評估系爭土地有巨幅調漲租金之風險,此外,附近之土地亦未巨幅上漲,原告實無權要求被告補繳短少之租金額。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屋及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9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20年1月15日止,每年租金計付方式為:自租金起算日至本契約期滿,月租金為1,374,000元(含稅),即年租金為16,488,000元(含稅)。自起租日(即100年1月16日)起3.5個月為裝修期免計租金,故以100年5月1日起計算租金。由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一次開立每月1期至當年12月止(翌年起為每年1月10日前開立12張支票)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日期為各該月15日)。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應自應給付支票日起至實際交付支票日止,每逾1日應按該期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倘逾期日數達2個月(含)以上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年租金依政府公佈公告地價(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為基準)調幅調升。嗣兩造復於100年2月14日簽訂系爭修正條款,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兩造並於100年4月20日,偕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字第100苗院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系爭租賃契約、系爭修正條款、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0頁)。

㈡、於100年、101年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02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轄區地價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98-99頁)。

㈢、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5日及102年5月9日以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補繳調漲後短少之租金。

㈣、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給付原告102年1月至5月間調漲租金差額2,944,480元,迄今仍未給付102年6月至12月調漲租金差額部分4,122,2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2項等約定,被告所繳租金有短繳情形,依約並應依延遲日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尚積欠7個月租金差額4,122,272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租金暨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2年6月至12月調漲租金差額?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可,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2年6月至12月調漲租金差額?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月租金為新台幣1,374,000元(含稅)整,即年租金為新台幣16,488,000元(含稅)整。自起租日(即100年1月16日)起3.5個月為裝修期免計租金,故以100年5月1日起計算租金」、「本案年租金依政府公佈公告地價(以苗栗市○○段○○○○○○號為基準)調幅調升」,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兩造自100年5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1,374,000元,而自102年1月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公告地價自原本每平方公尺1,400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轄區地價資料一覽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98-99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漲幅調整無誤,準此,自102年起,系爭房地按月租金應調漲為1,962,896元{計算式:1,374,000×【1+(2,000-1,400)1,400】=1,962,89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僅給付租金1,374,000元,按月均短少租金588,896元(計算式:1,962,896-1,374,000=588,896),累計短少租金4,122,272元(588,896×7=4,122,272)。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並未約定一次調足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應解釋為苗栗縣政府102年度公告地價之漲跌幅度及將來租金之具體調升金額,係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所未能預見及未有約定之事項,將來具體事件發生時,兩造需另行協商合意補充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云云,然徵諸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年租金依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公佈之公告地價調幅調升,並未記載逐步調升之字樣或方式,實難認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真意為依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公告地價逐步調升租金;此外,考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二、本契約內容於履行時如發生疑義,以甲方解釋為準。必要時,得經雙方協議為補充約定」等語。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2項係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漏未約定之事時,應以解釋、協議之方式補充契約內容,而該條約定則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明訂之事項至明。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就租金調整方式於第5條第3項約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無再協議之需要,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真意,應認租金調漲應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漲幅調升,是被告所辯顯屬無徵,委無足採。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租金已逾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業已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云云,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工廠廠房,作為其公司供生產營業之機械室、休息室、倉管辦公室、醫務室及訓練教室之用,係用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利益,非屬供住宅使用之情形至明,因而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援引該規定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租金之約定,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調漲系爭房地租金,符合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之真意,且未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強制規定,原告主張應屬有徵,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可,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起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5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賠償每逾1日按該期應繳金額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開立每月一期至當年十二月止(翌年起為每年一月十日前開立十二張支票)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原告)(兌現日期為各該月十五日)。乙方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應自應給付支票日起至實際交付支票日止,每逾一日應按該期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既遲未繳付自102年6月起之租金,此經被告自認無訛,執此,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文字,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復於同條項後段約定:「…,倘逾期日數達二個月(含)以上時,依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乙方違反第五條遲延給付租金達二個月(含)租金以上總額者,經甲方定30天以上期限書面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即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收回租賃標的,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害或致增加額外稅賦、罰鍰等行政處分,乙方應負責賠償,不得異議,倘乙方違約行為致甲方所生損害高於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者,乙方並應賠償其差額」。可見若被告有違約情事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尚應負其他賠償之責,是以上開第5條第2項之約定顯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違約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意與原告洽談租金事宜,且未支付租金之期限尚不算長久,且被告就遲延給付租金部分尚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酌其情形,認原告請求以按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按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3之懲罰性為約金為妥適。

⒊至懲罰性違約金起算日期一節,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應自應給付支票日起至實際交付支票日止,每逾1日應按該期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之違約金未逾兩造約定範圍,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⒋綜上,本件被告短付租金4,122,272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第2項得請求每逾1日按該期應繳金額計罰千分之3之懲罰性為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4,122,272元,及自各期租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租金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 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計│利息之週年利率│按日計算違約││ │(新臺幣)│算期間 │ │金之利率 ││ │ │ │ │ │├──┼─────┼───────┼───────┼──────┤│ 1. │588,896元 │102年6月16日起│ 5% │0.3% ││ │ │至清償日止 │ │ │├──┼─────┼───────┼───────┼──────┤│ 2. │588,896元 │102年7月16日起│ 5% │0.3% ││ │ │至清償日止 │ │ │├──┼─────┼───────┼───────┼──────┤│ 3. │588,896元 │102年8月16日起│ 5% │0.3% ││ │ │至清償日止 │ │ │├──┼─────┼───────┼───────┼──────┤│ 4. │588,896元 │102年9月16日起│ 5% │0.3% ││ │ │至清償日止 │ │ │├──┼─────┼───────┼───────┼──────┤│ 5. │588,896元 │102年10月16日 │ 5% │0.3%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6. │588,896元 │102年11月16日 │ 5% │0.3%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7. │588,896元 │102年12月16日 │ 5% │0.3% ││ │ │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編號├───┬───┬──┬──────┼───┬──┬──────┤│ │ 段別 │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段別 │地號│面積(公頃)│├──┼───┼───┼──┼──────┼───┼──┼──────┤│ 1 │福星段│252-8 │ 雜 │0.411300 │福全段│257 │0.390324 │├──┼───┼───┼──┼──────┼───┼──┼──────┤│ 2 │福星段│264 │ 雜 │0.091800 │福全段│258 │0.092101 │├──┼───┼───┼──┼──────┼───┼──┼──────┤│ 3 │福星段│271 │ 雜 │0.073700 │福全段│256 │0.074014 │├──┼───┼───┼──┼──────┼───┼──┼──────┤│ 4 │福星段│272-2 │ 雜 │20.401100 │福全段│259 │20.390784 │├──┼───┼───┼──┼──────┼───┼──┼──────┤│ 5 │福星段│939 │ 雜 │0.017300 │福全段│260 │0.017379 │├──┼───┼───┼──┼──────┼───┼──┼──────┤│ 6 │福星段│940 │ 雜 │0.020300 │福全段│262 │0.018962 │├──┼───┼───┼──┼──────┼───┼──┼──────┤│ 7 │福星段│941-1 │ 雜 │0.002900 │福全段│263 │0.003031 │├──┼───┼───┼──┼──────┼───┼──┼──────┤│ 8 │福星段│941-2 │ 雜 │0.441700 │福全段│261 │0.440316 │├──┼───┼───┼──┼──────┼───┼──┼──────┤│ 9 │福星段│942 │ 雜 │0.000900 │福全段│265 │0.000927 │├──┼───┼───┼──┼──────┼───┼──┼──────┤│ 10 │福星段│943 │ 雜 │0.005400 │福全段│264 │0.006818 │├──┼───┴───┴──┴──────┼───┴──┴──────┤│ 11 │福星段807建號 │福全段59建號 │├──┼─────────────────┼─────────────┤│ 12 │福星段991建號 │福全段35建號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