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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37號原 告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被 告 黃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黃志誠

黃志逸林永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83 、184、19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螢光筆所示範圍(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0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1.2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184 、190 地號土地各係分割自系爭183 地號、同地段179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系爭183 地號、同地段

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13、6 地號土地),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34地號、重測後18

2 地號土地)與系爭6-13、6 地號土地於28年間原為訴外人張澄波、張積倉、張金土所共有,該3 人就上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各自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由張積倉、張金土各於重測前6-3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8號之房屋(下稱16號、18號房屋)、張澄波於重測前6-13、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則上開土地縱經分割並輾轉讓與他人,受讓人仍繼受前開分管契約,且原告於97年間曾取得重測後182 地號土地及系爭18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當時已告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並為補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而請原告開立同意書,故原告於該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嗣原告雖於99年間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於102 年間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亦繼受張澄波應有部分,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末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復曾出示前開同意書,竟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損害極大,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0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1.2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彩色照片17張,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80至88、92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即經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依據該分管契約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亦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並出具同意書交予被告補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兩造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當權利濫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即經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依據該分管契約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辯稱係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查重測前6 、6-13、6-34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已為訴外人張澄波、張積倉、張金土所共有,就重測前6 地號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就重測前6-13、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4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被告於62年10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張澄波前開應有部分,又重測前6 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部分土地再分割編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重測前6-13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編為系爭183 、184 地號土地,重測前6-3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182 地號土地等情,有被告所提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158 、163 、166 頁),復張澄波於前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址(見本院卷㈠第53頁),則系爭房屋於35年間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乙節,應堪採信。再查證人即張金土之配偶張黃束蘭雖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4 年5 月11日至本院證述時業已90餘歲,而遭原告質疑其證述能力,惟就張澄波、張積倉、張金土3 人各自房屋相連,且未曾為房屋之事發生爭執乙節,均經證人張黃束蘭前後一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復證人即張金土、張黃束蘭之子張國聖證稱:我00年出生就住在18號房屋,住了25年,大伯張澄波住系爭房屋、二伯張積倉住16號房屋,跟我們家的房子相連,大伯、二伯及我父親未曾就房子的事爭吵或訴訟。18號房屋在57、58年間改建,大伯、二伯有蓋章同意我們改建,後來大伯的系爭房屋賣給被告。我們的房子我聽父母說是祖父跟親戚買的,我父親曾提到祖父的財產分配就是系爭房屋分給大伯、16號房屋分給二伯及三伯共有,18號房屋是我們的,16號房屋後來三伯再賣給二伯,所以土地持分比例是大伯跟我們各4 分之

1 ,二伯則是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可知張澄波、張積倉、張金土均未就系爭房屋發生爭吵,再審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83 、184 、190 地號土地各36.05 平方公尺、51.27 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面積非微,又張澄波至遲已於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倘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顯難以系爭房屋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而未受其他共有人爭執,況查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183 地號、重測後182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曾出示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 頁、卷㈡29至41頁),益徵前開共有人係知悉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始出示前開同意書予被告,顯見被告辯稱其前手張澄波係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屬有權占有乙節,洵為有據。末原告雖於99年

3 月18日將系爭183 地號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惟其於102 年8 月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時之土地拍賣公告業已載明系爭183 、184 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占有中,有本院

102 年8 月1 日北院木101 司執丁字第12254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 頁),足認原告於再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知悉系爭房屋占有狀態,則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而繼受分管契約,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乙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應依前開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