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羅漢璇吳琮聖被 告 林總守 住臺北市○○區○○路○○○巷6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取得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金添之執行名義後,於民國
100年10月間就洪金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計有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08萬6,218元,執行法院並於101年1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附表一),定於101年12月26日實施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執行法院諭示原告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本票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本
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與執有執行名義,即遽認被告與債務人洪金添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債務人洪金添有本票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被告即應就其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否則上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當然不得參與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受分配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號被告票款債權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金添自84年4月間起,即以其資金不足,
亟需現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貸現金應急,約定月息
1.5%,而被告因認與債務人洪金添相識多年,且債務人洪金添係南山人壽員工,收入穩定,且可獲得利息利潤,故同意借與。而債務人洪金添借款時,多以其有急用或週轉需求為由,臨時向被告提出借款要求,故被告多係自身現金或再向他人借貸現金交付債務人洪金添。雖債務人洪金添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約定日期繳息,甚至又再屢向被告要求借款應急,但因債務人洪金添有支付較優渥之利息,且被告基於多年好友情誼,即未極力催討還款,而債務人洪金添迄至87年10月24日止,共計向被告借款265萬元(詳如附表二)。
詎自88年1月30日起,債務人洪金添即未再支付利息,且避不見面,迨至94年1月間,被告尋得債務人洪金添後,雙方始再計算上開借款本息,確認債務人洪金添仍積欠被告本息共計500萬元,債務人洪金添並同意1年後分4期償還上開本息。而為確保債權,被告要求債務人洪金添須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15日之本票4紙(詳如附表三)作為擔保,債務人洪金添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約定若屆期未償還借款,被告即可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洪金添之財產。嗣債務人洪金添未依約返還該等借款本息,被告遂於95年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執行債務人薪資(95年度執字第15398號)。近日又因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可資執行,被告為維護個人權益,復續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債權確實存在。
㈡原告認被告與債務人洪金添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或認借貸關
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金添有91萬9,984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就債務人洪金添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嗣自101年起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員工福利信託之銀行存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910號本票裁定及其衍生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明參與分配,而截至101年8月15日止,該信託財產因已屆清償期,約當現金為108萬6,218元,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34日作成分配表,將兩造均以普通債權人列入分配,因被告前於95年間就洪金添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0518號併入95年度執字第15398號),自95年10月起至101年8月共計已受償75萬0,196 元,優先抵充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及至97年7月11日止之利息,故本次利息97年7月12日起算至101年9月21日止,因此分配表次序欄第1項列被告之債權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101年9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本息合計626萬元,被告共獲分配85萬2,759元,並定於101年12月26 日實行分配。又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後,就該分配表被告所陳報並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因兩造及債務人洪金添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於102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97號)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洪金添間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則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並以之作為異議權存在之理由,依上說明,該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為判斷異議權有無理由之前提,即須先就該有爭議之債權經調查認定確屬通謀虛偽表示之假債權後,始得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係以通謀虛偽為由而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洪金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洪金添間本票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持有訴外人洪金添簽發如附表三所示4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910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訴外人洪金添與被告間就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爭議,原告並非本票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無所謂由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金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查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已有可議。復查被告更就所抗辯與訴外人洪金添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及借據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據證人即債務人洪金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有向被告借款,其與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被告在做成衣買賣,所以向被告借錢去還賭債,向被告借錢,被告每次都是交付現金給其,因其於88年1月前均有按月付息,所以沒有提供擔保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債務人洪金添係自84年4月10 日起至87年10月2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265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以月息1.5%計算利息,自87年10月24 日起,累計每月應付利息為39,750元,債務人洪金添自88年1月30日起未再給付利息,嗣洪金添與被告於94年1月20日達成協議,就洪金添所欠本金265萬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94 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共286萬2,000元,協議利息減為235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為50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洪金添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4紙本票以為清償,如本票未能兌現,被告立刻可向法院聲請查扣洪金添名下任何資產及帳戶,參以於洪金添所簽本票未如期兌現時,被告即於95年間持系爭4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就洪金添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95年10月起至101年8月共計已受償75萬0,196元,被告並於100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就債務人洪金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洪金添當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並於101年間,4度持上開債權憑聲請對洪金添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含95年度執字第50518 號)查明屬實,是以被告當時在經營成衣買賣,及債務人洪金添對於被告自95年起即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爭議,堪認被告應有相當資力,則被告所辯係因陸續借款予債務人洪金添,於94年1月間經會算後洪金添始簽發交付其如附表三所示4紙本票等語,要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稱︰被告所聲稱貸與訴外人洪金添之借款,洪金添既
未清償,被告又焉有可能在數年間仍陸續密集貸與每筆數十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查一般民間貸借金錢往來,貸與金額大小、貸借時間長短,端看當事人間交情以及彼此各自之資力如何而定,當事人間交情深,如借款人有借有還並按月給付利息,貸與人因有利息可收,長期多次貸與,並不違反常理。被告與訴外人洪金添係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且於訴外人洪金添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係經營成衣買賣現金本來活絡,已如前述,被告因洪金添有經濟上之困難,因而貸借款項幫忙解難,且洪金添先前有借有還,並按月付息,尚合經驗法則,並無悖於常理。參以被告與洪金添間借貸期間發生於00年至87年間,其間曾書立借據,並事後於94年間書立切結書及開票經過大致相符,不得以被告與洪金添所述細節有所出入遽認為虛偽不帢。況被告已就洪金添所欠借款自95年起依法律程序求償債權依法律程序起訴裁定執行,洪金添迄今均未異議,足證被告所辯尚非不可信。是原告上述推論認定被告與洪金添間之借貸不實,尚屬無據,被告對訴外人洪金添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為可採信。
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出財力證明,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交付與訴外人洪金添云云,惟縱令原告此一主張可採,然原告既已先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係為真實,則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原告既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實被告與訴外人洪金添
間係屬通謀虛偽假債權之主張,自難認其前揭主張係屬可採,則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洪金添既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據以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依其數額列入分配,要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無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利 率│約定繳息日││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84年4月10日 │30萬元 │月息1.5%│每月15日 │├──┼──────┼──────┼────┼─────┤│ 2 │84年6月5日 │10萬元 │月息1.5%│每月15日 │├──┼──────┼──────┼────┼─────┤│ 3 │84年7月30日 │10萬元 │月息1.5%│每月15日 │├──┼──────┼──────┼────┼─────┤│ 4 │84年10月20日│20萬元 │月息1.5%│每月10日 │├──┼──────┼──────┼────┼─────┤│ 5 │85年2月13日 │10萬元 │月息1.5%│每月10日 │├──┼──────┼──────┼────┼─────┤│ 6 │85年5月9日 │30萬元 │月息1.5%│每月10日 │├──┼──────┼──────┼────┼─────┤│ 7 │85年12月5日 │20萬元 │月息1.5%│每月10日 │├──┼──────┼──────┼────┼─────┤│ 8 │86年3月20日 │10萬元 │月息1.5%│每月15日 │├──┼──────┼──────┼────┼─────┤│ 9 │86年7月30日 │25萬元 │月息1.5%│每月20日 │├──┼──────┼──────┼────┼─────┤│ 10 │86年8月30日 │10萬元 │月息1.5%│每月20日 │├──┼──────┼──────┼────┼─────┤│ 11 │86年12月15日│20萬元 │月息1.5%│每月30日 │├──┼──────┼──────┼────┼─────┤│ 12 │87年4月25日 │30萬元 │月息1.5%│每月30日 │├──┼──────┼──────┼────┼─────┤│ 13 │87年8月20日 │30萬元 │月息1.5%│每月30日 │├──┼──────┼──────┼────┼─────┤│ 14 │87年10月24日│10萬元 │月息1.5%│每月30日 │└──┴──────┴──────┴────┴─────┘附表三: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94年1月20日 │95年1月20日 │100萬元 │95年1月20日 │290551 │├──┼──────┼──────┼─────┼──────┼────┤│ 2 │94年2月15日 │95年2月15日 │150萬元 │95年2月15日 │290552 │├──┼──────┼──────┼─────┼──────┼────┤│ 3 │94年3月20日 │95年3月20日 │150萬元 │95年3月20日 │290553 │├──┼──────┼──────┼─────┼──────┼────┤│ 4 │94年4月15日 │95年4月15日 │100萬元 │95年4月15日 │2905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