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4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郭美葳(即郭阿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潘韻帆律師閻道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施分配),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本院98年12月8 日北院隆88執宇字第8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玉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2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並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支票2 張、債權明細等件,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因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分配表內容錯誤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更正後作成製作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102 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第1 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於同年11月
6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2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玉枝擔任訴外人揚玲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受讓該債權,於10
1 年10月持鈞院88年執字第8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玉枝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行,被告以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327 萬元之本息(含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 、6 而受償。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7年8 月27日,至今已逾14年,倘被告與訴外人陳玉枝間真有債權存在,何以多年未實行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依據被告提出永豐商銀內湖分行300 萬元之轉帳明細,僅有轉帳之紀錄,無法證明此300 萬元有交付訴外人陳淑桑或陳玉枝,且借貸間應有借貸人與貸與人之資金記錄及資金流向之事實,惟被告亦未提出有交付金錢之事證,僅以被告多次與證人陳淑桑合作借貸之經驗、所有文件時間相符及有約定利息等理由,即認借貸關係存在,實難讓人信服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陳淑桑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作借貸乙事,而證人陳淑桑既以自身之經歷到庭證述,在資格上需與原被告間無任何利害上關係,方可期該證詞能公正客觀,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幫助法院發現真實、釐清案情,惟證人陳淑桑既受被告之委託,受有佣金及報酬,立場上即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所證述已非公正證詞,況證人陳淑桑對當時處理借款之過程及內容已不復記憶,所為之證詞僅為工作上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非可認為其係因熟悉借款之處理過程而為之證詞,自不得採信,故不得僅以被告及證人陳淑桑之陳述,逕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玉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若如被告主張係訴外人陳玉枝向其借款,則被告應是將該筆款項直接匯給陳玉枝,而非匯至陳淑桑之帳戶內。
㈡又訴外人陳玉枝固曾在揚玲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
背書,然因支票為無因證券,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持有系爭30
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其與陳玉枝間之借貸關係。況且,本件若係陳玉枝向被告借款,應係由陳玉枝開立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為何係由訴外人吳順發開立同額本票交與被告,顯不合常理。此外,依據訴外人吳順發開立之本票背面記載:「如此支票未兌現時,本本票任由持票人處置。本本票僅作保證之依據,本票款已另開具一銀光復分行支票MA0000
000 支票面額同額支付。」等語,由此可見,訴外人吳順發之所以開立上開本票交與被告,係因其已交付他紙同額之支票與被告,被告恐支票未獲兌現,乃要求訴外人吳順發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是本件與被告存有借款關係應係吳順發而非訴外人陳玉枝,否則訴外人吳順發應無可能一方面交付同額300 萬元之支票,一方面又開立同額本票,並同時交付與被告,作為日後償還款項之擔保。是以,訴外人陳玉枝與被告並未存有借款關係,抵押權係從屬權,系爭300 萬元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另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答辯狀主張:「陳玉枝原交與本人
之87年8 月25日一銀支票300 萬元開立人為揚玲工程有限公司背面有吳順發及陳玉枝背書…及利息27萬(開立日期87年12月25日)」,故其利息27萬元(開立日期87年12月25日)之支票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退步言之,縱認利息27萬元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亦未說明利息27萬元可以重複計息之依據,重複計息之部分應從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退步言之,系爭票款債權縱使存在,因票款債權消滅時效,債消滅時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所持88年2 月25日第一商銀支票300 萬元、87年12月25日第一商銀支票27萬、87年11月25日之本票(到期日88年2 月25日),分別於89年2 月25日、88年12月25日及91年2 月25日到期,故被告之票款請求款已於到期後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於此,縱被告系爭票款債權存在,業已時效完成,然訴外人陳玉枝迄未對被告為此項主張,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玉枝,行使其對被告之時效抗辯,洵無不合。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如上所述,被告系爭票款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遲至101 年始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 萬元及27萬元分配金額,加計利息,共計分配3,748,14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按67.04 之比例核算2,512,726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擔任地政士之訴外人陳淑桑熟識,並有委託陳淑桑處
理多筆財產變動事宜之信賴關係。陳淑桑於87年2 月間向被告表示因陳玉枝之同居人吳順發需錢孔急,陳玉枝願擔任借款人及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借款300 萬元,且半年即可還款,債權確保應無問題,並可以有利息之收入,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借貸予陳玉枝。被告因已有多次與陳淑桑合作之經驗,均無問題,並認為本件條件可行,遂予應允,即於87年8 月25日依約定將300 萬元轉帳交付予陳淑桑。陳淑桑於被告交付300 萬元之同日,與陳玉枝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陳玉枝及其女兒刑芃玉為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陳玉枝及刑芃玉持分各半)設定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期為88年2 月24日後送件,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登記。同時陳玉枝並交付陳淑桑由訴外人揚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二紙(下稱系爭2 張支票),其中發票日期為88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票號為MA0000000 號,且經訴外人陳玉枝、吳順發及刑芃玉背書之支票,用以支付本金;另外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27萬元、票號為MA0000000 號,由吳順發背書之支票則用以支付約定之利息。嗣前揭手續完成後,訴外人陳淑桑即將所有憑證及文件交付與被告。
㈡嗣因被告自陳淑桑處轉述聽聞發票人吳順發所經營之揚玲工
程有限公司經營似有生變,被告恐到期無法兌現票據,即請求陳淑桑偕同陳玉枝及吳順發共同到場與被告協談此事,席間吳順發一再向被告表示營運仍屬正常,僅係短期週轉問題,屆期必定如期兌現支票等語。然被告為加強擔保,爰於徵得吳順發同意後,於87年11月25日取得由吳順發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同清償日之商業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前開票面金額為27萬元、300 萬元之系爭
2 張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竟仍均遭退票。因被告屢為催討,陳玉枝憂恐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主動找上甲○○,哭訴自己為其同居人吳順發背負債務,且尚須養育就學中之未成年女兒,惟自己僅有不動產一間,如遭拍賣,自己勢與女兒難以為繼而流落街頭。被告基於身為母親之同理心,在本件債權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保障之下,即未再向陳玉枝積極催討債務迄今。原告於本件無非以系爭抵押權於87年
8 月27日設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2 月24日,清償期迄今已逾14年,期間皆無清償記錄,主張被告與陳玉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於87年8 月25日確有轉出300萬元之紀錄,與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間相符,又系爭面額為300 萬元之還款支票發票日期係由87年8 月25日更改為88年2 月25日後蓋用發票人印章,顯見原簽發日期亦與前揭借款日期相符,其後才改為以約定還款日即88年2 月24日之翌日即88年2 月25日為發票日,作為還款票據,可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票據之交付與前開300 萬元應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與陳玉枝間並不認識,純係透過陳淑桑牽線而完成本件借貸,若非無確實金錢往來,陳玉枝當無可能無端設定抵押權及出具由自己背書之票據予被告,身為母親,更無可能無端將自己未成年子女出名作為本件連帶債務人,而使其背負債務之糾葛。準此,本件存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一般民間辦理借貸,除基於人情外,無非希望因此獲致利息之收入,故而如有利息之約定,當可推知當事人間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係屬通常事實,此見解亦為實務反覆肯認在案,並且符於常人之經驗。而本件除300 萬元之還款支票外,尚有另行交付27萬元之利息支票,到期日恰為借款日至還款日期間之日期,且票據編號恰與面額30 0萬元之還款支票相連,亦足證該利息支票係與還款支票同時所開具,準備用於支付利息之用。如為假造債權以利脫產,何須另行開具利息票據?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應屬假造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與陳玉枝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所提出之本票僅為債權
之證明與擔保而已,且本件被告係因抵押物遭拍賣而強制參與分配,並非以本票裁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本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示清償日88年
2 月24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應於103 年2 月23日始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查本件執行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270號,係他債權人於101 年間向法院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強制被告參與分配,其時效應早於103 年2 月23日即已因執行而中斷,故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理甚明。況縱使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已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而被告自仍得於108 年2 月23日以前隨時行使抵押權。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參與本件分配云云,顯為無據。被告與陳玉枝間3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約定,依證人陳淑桑證述為月利率2%至3%之間,即年利率24% 至36% 之間,尚符於一般民間習慣,自可採信。而本件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270號分配表中,被告陳報300 萬元及27萬元之債權年利率均為1%,遠不及約定之利息,尚無浮報情形,應予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 、第157 頁反面):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玉枝與刑芃玉所共有,於87年8 月27
日以訴外人陳玉枝與刑芃玉為連帶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持有由訴外人揚玲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
,其中發票日期為88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票號為MA0000000 號,且經訴外人陳玉枝、吳順發、刑芃玉背書之支票,業於88年3 月2 日退票;其中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27萬元、票號為MA0000000 號之支票,且經訴外人吳順發背書之支票,業於87年12月28日退票。
㈢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玉枝所有2 分之1 之
應有部分予以拍賣,賣得價金為649 萬2 千元,並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次序3 執行費用29,985元、分配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3,748,148 元,共計3,778,133 元分配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陳玉枝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成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債務人陳玉枝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系爭債權是否有罹於時效而得由原告代位主張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足按。是就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訴外人陳玉枝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所為部分,原告既否認有此項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原告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地政士陳淑桑於87年2 月間表示陳玉枝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借款300 萬元,被告遂於87年8 月25日將300 萬元轉帳予陳淑桑,陳淑桑於同日與陳玉枝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陳玉枝、刑芃玉為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陳玉枝並交付系爭2 張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94至95頁),而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確實於87年8 月25日曾轉帳支出300 萬元,有客戶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永豐商業銀行內湖銀行103 年12月11日永豐銀內湖分行(103 )字第2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證人陳淑桑證稱:「(問:妳與被告是否認識?)我認識,她以前叫郭阿嬌,是我的客戶。(問:是否認識陳玉枝?)是借錢的案件我才認識陳玉枝。(問:借錢案件是始末?)我是代書,當時是一般不動產抵押案件,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妳辦理的?何時辦理?內容為何?)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地址是在民權東路三段與龍江路口,時間應該是87年,是照上面寫的,陳玉枝說她欠錢,所以拿房子設定抵押,當時是由我幫陳玉枝找資金,所以我找了被告。(問:是否記得借款有無交付?如何交付?)有交付,但我忘了如何交付。設定金額是360 萬元,我是加二成是照實際金額加上二成去設定。實際金額應該是300 萬元。(問本件設定完成後,妳是否記得陳玉枝與原告之間有無還款?)沒有還款,到我離開台灣都沒有還款,我是民國92年離開台灣。(問:如何記得沒有還款?)因為我與被告還有連絡,另外陳玉枝也有找過我,所以知悉沒有還款。當時是陳玉枝為了無法還郭阿嬌的錢,所以來找我,其中應該是因為財務問題,詳細的我不記得了。(問:剛才說實際借款金額300 萬元,是否真正有交付予陳玉枝?)確實有交付,我忘記交付情形也忘記如何交付。(問:如何肯定確實有交付款項?)我工作上的經驗是因為有交支票也有設定抵押,所以一定有付款。(問:被告曾經提過陳玉枝曾經協同妳一起去向被告求情,請被告暫時不要行使抵押權並且有向被告表示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是否有此事?)好像有此事,陳玉枝的女兒不知道是要考高中還是大學,陳玉枝先找我希望不要拍賣房子,但是我忘記有無協同我一起去找被告,這些細節我沒有辦法回想,時間上我也忘記了。(問:妳是否以專業媒介借貸來作代書工作?)不是,是跟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在內湖科學園區有一大遍土地,所以跟遠雄有土地要買賣,所以土地要買賣登記都會找我,被告跟我說有錢可以作借貸,我有些客戶也是這樣子的。(問:妳除了幫被告與陳玉枝辦理借款之外,還有無其他案件?)當然有。(問:本件借款人借款利率期間如何約定?)我忘記了。但在我手上抵押案件都是月利率二分至三分之間。(問:提示證物匯款資料,被告是如何交付300 萬元之款項?)我真的忘記了,帳戶不是我的我怎麼知道。(問:到底是由被告轉交妳交付予被告陳王枝款項?還是由妳轉交付款項?)我不是只有做一個案件,有些客戶是會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由我轉出,有些會自己交付予借款人,此件如何交付的我真的忘記了。(問:是否每次辦理借貸都不會要求寫借據而只要求設定跟提出本票?)不是支票就是本票,沒有再寫其他東西。(問:被告在答辯狀,有說陳玉枝一跳票就找不到人,才一直討不到錢,妳剛才有說陳玉枝還有向妳求情,妳有無跟被告連絡陳玉枝有求情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不記得細節,但是確實陳玉枝有來找我,陳玉枝有點可憐,所以我印象有些深刻,陳玉枝有找我去其八德路家中,陳玉枝當時有下跪跟我求情。(問:此件業務是妳辦理的,那二張支票是否都在妳面前簽的?)支票27萬元應該是3 個月的利息,支票是否在我面前簽的我忘記了,我是按上面金額來推算的。另300 萬元是本金。(問: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年利率是百分之3 ,違約金是百分之九合計金額是百分之12,為何妳說述不符?)都是口頭約定的,因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所載的利息要報稅。(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或設定權當時,被告與陳玉枝有無碰面過?)我真的不記得了。(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是否有轉帳300 萬元給妳?)我忘記了,我只能夠證明雙方是借貸。」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33號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而證人陳淑桑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僅係受訴外人陳玉枝之託代為找尋資金,並依法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事宜,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其就前開證述之內容,復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其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陳淑桑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陳淑桑上開證述情節,其受陳玉枝所託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經被告及陳玉枝委任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陳玉枝曾向其表示無法還款予被告,堪認係因陳玉枝為向被告借款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更明陳玉枝與被告間確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存在及確有借貸關係,並因陳玉枝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誤。被告前述抗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系爭2 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分別為89年2 月25日、88年12月25日及91年2 月25日到期,故被告之票款請求款已於到期後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玉枝之借款債權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與另依據系爭支票或本票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 年,未能混為一談。查本件被告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4日,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前已就該部分債權為主張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證據,是自88年2 月24日起算借款債權之15年時效,至103 年2 月24日請求權時效完成;惟被告既已於
102 年4 月1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被告之時效已因被告於
102 年4 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是原告於時效中斷後始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其陳報之債權年利率均為年利率1 %,遠不及與訴外人陳玉枝約定之月利率2 %至
3 %,被告並無浮報債權等語。惟被告亦自承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 所列系爭2 張支票中27萬元部分,係因其與訴外人陳玉枝間300 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為利息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既為利息債權,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況被告未立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玉枝間有複利之約定,是其等間此部分利息債權,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告將上開27萬元利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債權原本,又按此金額再請求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有違上開規定,不予准許。綜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僅為300 萬元,另27萬元為87年12月25日前已屆至之利息債權,故被告就本件借款利息債權27萬元所據以計算之受分配利息39,90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被告上開原受分配之金額39,901元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受分配全部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6 │第一順位│優先│被告 │3,000,000 │88年2 月25 日至 │ │年利 │利息 │ ││ │抵押權 │ │ │ │102 年9 月30日 ├──┼────┼───────┼───────┤│ │ │ │ │ │ │5332│1% │438,247 │ ││ │ ├──┼─────┼──────┼────────┼──┼────┼───────┼───────┤│ │ │ │ │270,000 │88年12月25日至 │ │年利 │利息 │ ││ │ │ │ │ │102 年9 月30日 │5394├────┼───────┤ ││ │ │ │ │ │ │ │1% │39,901 │ ││ │ ├──┼─────┼──────┼────────┼──┼────┼───────┼───────┤│ │ │ │ │ │ │ │ │ │ ││ │ │ │ │3,270,000 │ │ │ │本金 │3,748,148 │└─┴────┴──┴─────┴──────┴────────┴──┴────┴───────┴───────┘
附表二┌─┬────┬──┬─────┬──────┬────────────────────────┬───────┐│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6 │第一順位│優先│被告 │3,000,000 │88年2 月25 日至 │ │年利 │利息 │ ││ │抵押權 │ │ │ │102 年9 月30日 ├──┼────┼───────┼───────┤│ │ │ │ │ │ │5332│1% │438,247 │ ││ │ ├──┼─────┼──────┼────────┼──┼────┼───────┼───────┤│ │ │ │ │270,000 │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70,000 │ │ │ │本金 │3,708,2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