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 告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國璋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被 告 劉譯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股份75萬股,並於被告安排下取得樂宙公司一席董事參與經營,原告依約於同年月28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兩造營業政策變更,故於 102年5月31日另行簽訂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解除前開股份買賣契約,並約定兩造權利義務依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前,分 2期各300萬元,以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全部股款。詎被告僅於 102年8月1日匯款返還原告30萬元外,其餘 570萬元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託詞延宕,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先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匯款 600萬元予被告;復簽訂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解除前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2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返還原告,尚餘570萬元未還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交易係伊擔任樂宙公司負責人期間,由當時之總經理即現任負責人鄭効岳與原告洽談,由原告購買伊名下股份75萬股,然 600萬元之股款匯入伊之帳戶後,全數轉借樂宙公司,嗣因原告認樂宙公司實際狀況與鄭効岳所述不同,兩造遂簽訂股份買買終止協議書,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由樂宙公司匯款30萬元予原告,伊認為實際進行系爭交易者為樂宙公司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7959號卷第3頁至12頁,下稱司促字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第 2條約定,被告應先後102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前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於 102年8月1日匯款30萬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見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