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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1號原 告 吳裕昌

賈錫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被 告 林玉輝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受告知人 蔡勝雄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裕昌及賈錫芳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中

山華府名廈住戶,賈錫芳於民國97年11、1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華府管委會),98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府寓字第104-751號),58號住戶林玉輝(即被告)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中山華府管委會於97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林玉輝委託蔡勝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99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玉輝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遭駁回確定),被告林玉輝於100年間,明知其與中山華府管委會之前揭訴訟尚繫屬中,且中山華府管委會於97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有效存在。原告賈錫芳、吳裕昌於100年間,分別擔任中山華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中山華府管委會於99年12月間,決議進行中山華府名廈清洗水塔及通水管工程,與安誠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誠公司)接洽,由安誠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將清洗水塔、蓄水池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5,800元),傳真至中山華府管委會,約定100年1月8日(星期六),進行工程,中山華府管委會於99年12月30日在58號、64號及66號樓梯間之公告欄,張貼100年1月8日(星期六)由安誠公司進行清洗水塔、通水管等工程之公告(即清洗水塔停水公告),被告林玉輝及其公司會計林麗惠發覺公告後,欲協調更改清洗水塔及通水管日期,然林麗惠與安誠公司協商後,經安誠公司告以因係賈錫芳與渠等接洽,無法接受林麗惠建議,仍會按照預定時間清洗,林麗惠則將與安誠公司接洽之結果告知被告林玉輝。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中山華府名廈1樓處,被告林玉輝因是否讓安誠公司清洗大樓水塔而與原告吳裕昌發生口角,偕同其子林孝儒,與原告吳裕昌發生肢體衝突,三人在100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傷害告訴,林孝儒在偵查階段,對原告吳裕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對林玉輝、林孝儒、吳裕昌三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起訴書之事實為:「林玉輝與吳裕昌係鄰居,其二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處,因是否清洗大樓水塔發生口角,吳裕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1樓處,以A錢、貪污大樓的錢等詞公然辱罵林玉輝;林玉輝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流氓、前科犯等詞公然辱罵吳裕昌。旋吳裕昌帶同清洗水塔之工人至地下室後,林玉輝亦立刻追至地下室阻止清洗水塔,吳裕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玉輝推倒在地,致使林玉輝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林玉輝與吳裕昌亦均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地下室,互相以幹你娘公然辱罵對方。旋吳裕昌欲返回大樓1樓時,與林玉輝在地下室與1樓之樓梯間拉扯,林玉輝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裕昌之頸部及前胸,此時林玉輝之子林孝儒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裕昌之頸部及前胸,致使吳裕昌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案起訴後,林玉輝與吳裕昌和解,林玉輝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吳裕昌傷害告訴之撤回告訴狀,吳裕昌亦於當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㈡被告林玉輝在明知原告吳裕昌、賈錫芳二人於100年1月8日

上午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山華府名廈1樓及地下室,係因中山華府管委會決議僱用安誠公司人員進行清洗水塔及通水管工程,且於當日吳裕昌非以破壞門鎖方式開啟停車場車道鐵門開關,又僅導引安誠公司人員停車後,再由賈錫芳及吳裕昌帶領安誠公司人員進入,賈錫芳及吳裕昌實無毀損停車場車道鑰匙鎖、侵入住宅及實施竊盜行為,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利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山華府名廈之其餘住戶,即駱榮吉、林育琪、唐麗秋、駱冠雄、駱志強、王宏仁、宋渭樵、林淑枝、張景程、詹益昌、張文乾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駱榮吉等十一人),因上開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之清洗水塔停水公告業經林麗惠移除,而對中山華府管委會已公告將於100年1月8日進行清洗水塔及通水管工程乙事並不知悉,竟主導使駱榮吉等十一人住戶,誤信原告吳裕昌及賈錫芳涉有上揭犯嫌,而於100年3月16日一同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蔡勝雄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賈錫芳及吳裕昌涉有侵入住居、毀損、竊盜罪嫌。原告林玉輝且於100年6月17日提出對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之傷害事實撤回告訴狀之前一日,即100年6月16日,因警察通知對100年3月16日告訴內容說明,與蔡勝雄律師一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說明對吳裕昌、賈錫芳提出對其二人於100年1月8日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告訴之犯罪事實,蔡勝雄律師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林玉輝有在場,他對本案比較知情,由林玉輝說明比較詳細,另加重竊盜未遂罪,只是告訴人林玉輝合理懷疑而已。」等語,而林玉輝警詢中,亦改稱:「只是單純合理懷疑而已,竊盜部分我要撤銷告訴」等語。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吳裕昌及賈錫芳並無林玉輝所指之毀損、竊盜、無故侵入住居等犯嫌,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玉輝竟仍利用駱榮吉等十一人名義,具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65號駁回再議,案經原告賈錫芳、吳裕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41號、第3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林玉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林玉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均受重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非系爭58號大樓全體住戶皆知有清洗水塔公告,且當日原告刻意避開管理員,公告是12時至下午5時清洗水塔,原告卻8時左右提早進入58號大樓及地下室,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吳裕昌曾為慣竊,58號大樓前曾多次遭竊,原告未於通知單公告期間以不知名方式進入58號大樓,被告基於合理懷疑提出刑案告訴;原告請求之損害未依法舉證,顯乏依據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輝在明知原告吳裕昌、賈錫芳二人於100年1月8日上午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山華府名廈1樓及地下室,係因中山華府管委會決議僱用安誠公司人員進行清洗水塔及通水管工程,且於當日吳裕昌非以破壞門鎖方式開啟停車場車道鐵門開關,又僅導引安誠公司人員停車後,再由賈錫芳及吳裕昌帶領安誠公司人員進入,賈錫芳及吳裕昌實無毀損停車場車道鑰匙鎖、侵入住宅及實施竊盜行為,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利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山華府名廈之其餘住戶,即駱榮吉等十一人,因上開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之清洗水塔停水公告業經林麗惠移除,而對中山華府管委會已公告將於100年1月8日進行清洗水塔及通水管工程乙事並不知悉,竟主導使駱榮吉等十一人住戶,誤信原告吳裕昌及賈錫芳涉有上揭犯嫌,而於100年3月16日一同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蔡勝雄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賈錫芳及吳裕昌涉有侵入住居、毀損、竊盜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誣告行為?㈡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誣告行為?⒈經查,原告吳裕昌及賈錫芳均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中山華府名廈住戶,賈錫芳於97年11、1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中山華府管委會,98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府寓字第104-751號),58號住戶林玉輝則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中山華府管委會於97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99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玉輝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遭駁回確定),林玉輝於100年間,明知其與中山華府管委會之前揭訴訟尚繫屬中,且中山華府管委會於97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有效存在(林玉輝委託蔡勝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附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全卷影本,含高院與最高法院卷)。被告與駱榮吉等十一人,於100年3月16日委任蔡勝雄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認賈錫芳、吳裕昌涉犯侵入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他字第3340號卷所附告訴狀),而該案經檢察官偵辦之偵查結果,認為並無侵入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訛。

⒉被告在100年3月16日委任蔡勝雄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起

前開告訴前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起訴書之事實為:「林玉輝與吳裕昌係鄰居,其二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處,因是否清洗大樓水塔發生口角,吳裕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1樓處,以A錢、貪污大樓的錢等詞公然辱罵林玉輝;林玉輝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流氓、前科犯等詞公然辱罵吳裕昌。旋吳裕昌帶同清洗水塔之工人至地下室後,林玉輝亦立刻追至地下室阻止清洗水塔,吳裕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玉輝推倒在地,致使林玉輝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林玉輝與吳裕昌亦均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地下室,互相以幹你娘公然辱罵對方。旋吳裕昌欲返回大樓1樓時,與林玉輝在地下室與1樓之樓梯間拉扯,林玉輝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裕昌之頸部及前胸,此時林玉輝之子林孝儒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裕昌之頸部及前胸,致使吳裕昌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核對無訛,該案起訴後,被告林玉輝與吳裕昌和解,被告林玉輝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吳裕昌傷害告訴之撤回告訴狀,吳裕昌亦於當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林玉輝卻於100年6月17日提出傷害撤回告訴狀之前一日,即100年6月16日,因警察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說明對吳裕昌、賈錫芳提出其等二人於100年1月8日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等罪之事實,且於警詢中明確陳明:「我並沒有要提出竊盜未遂告訴,我只是合理懷疑,因為先前地下室停車場的車子車內財物遭竊及車子遭破壞,吳裕昌曾經有竊盜的前科,我只是單純合理懷疑而已,竊盜部分我要撤銷告訴」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蔡勝雄律師亦於當日警詢筆錄陳稱:「(你所代理告訴吳裕昌、賈錫芳的刑事告訴狀內容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有其他補充?)告訴人林玉輝有在場,他對本案比較知情,由林玉輝說明比較詳細,另外加重竊盜未遂罪只是告訴人林玉輝合理懷疑而已」等語。另於100年7月25日,由告訴代理人蔡勝雄律師署名以「林玉輝等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大致為「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賈錫芳侵入大樓,涉犯侵入住宅罪」(偵字第12014號卷10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與刑事補充告訴狀)。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0年6月23日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意旨內容,即為本件起訴被告涉嫌誣告之事實內容即侵入住居、毀損、竊盜罪嫌部分(詳見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玉輝竟仍利用駱榮吉等十一人名義,具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65號駁回再議。是依據前述被告提出告訴之經過,可見被告顯非善意應用司法資源保護自己權益,而有濫用司法資源,及確實有誣告故意之犯意,而非僅係合理懷疑或誤認(尤其卷附告訴狀第6頁,明確記載「被告吳裕昌等疑似以破壞大樓門鎖之方式,期間更推由被告賈錫芳在外把風」僅以「被告吳裕昌先前即為慣竊」,即已無任何依據之「被告賈錫芳在外把風」「懷疑被告等人無故入侵大樓地下室,恐為竊盜之前揭行為,顯已著手於相關犯行而有前揭加重竊盜罪構成之可能」)。況且被告在告訴狀內以及在100年6月16日警詢中,故意隱匿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之事實,而有蓄意引導司法警察與不同承辦檢察官,為不正確偵查結果之情形。亦即林玉輝如不隱匿,即應在告訴狀中,詳細說明當日係因清洗大樓水塔之紛爭,以及事實欄所記載之中山華府管委會相關民刑事訴訟,而非在告訴狀中故意隱匿稱:「被告吳裕昌夥同不知名男子駕駛箱型車引導其到車道」(實情為清潔水塔公司之人員與車輛),且不至於在檢察官要求警察通知被告訊問時,改稱對竊盜只是懷疑,撤回告訴等語,是被告林玉輝顯然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玉輝雖辯稱略以:於提告前並未看過監視錄影畫面,

係全權委託蔡勝雄律師處理,且由林麗惠與律師接洽,100年1月8日係林麗惠告知吳裕昌及賈錫芳有進入社區地下室云云,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所記載之偵查程序,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雖委任蔡勝雄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惟其於100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9日,均曾親自出庭表示會對告訴人二人涉犯上開罪嫌提出證明,並於100年5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檢附多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欲實其說,此有訊問筆錄及100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他字第3340號卷第24、第28至62頁),是其辯稱:「於提告前並未看過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林麗惠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略以:當初是律師要求拷貝100年1月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因為伊不會拷貝,所以請林玉輝的兒子林孝儒幫忙拷貝,伊不知道100年1月8日的爭議,是星期一上班時才知道,隔幾天後發現停車場鐵捲門鎖有被破壞,看起來像是鐵片被撬開,就趕快跟林玉輝說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6至141頁),可知林麗惠對100年1月8日究竟發生何事係事後始聽聞,且監視錄影光碟係由被告之子林孝儒予以拷貝,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左,輔以被告於100年5月9日面對檢察官詢問如何由所提出之照片看出賈錫芳有進入地下停車場時,陳稱略以:「從第22頁下方的相片開始吳裕昌進到地下停車場後到一樓,開啟一樓的大門;第24頁下方照片看得出來有一名穿套頭衣物的女子進入1樓;第25頁開始就看到賈錫芳及吳裕昌在地下停車場;第27頁是賈錫芳及吳裕昌在地下停車場;第26頁下方的照片看得出來賈錫芳從地下停車場出來回到一樓」等詞(他字第3340號卷第28至29頁),且證人蔡勝雄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時,亦證稱略以:看監視錄影時,林玉輝有在旁邊講話,陪同到現場比對監視器畫面相關地點及解說相關內容,林玉輝付律師費,寫好的告訴狀內容有跟林玉輝討論、確認,林玉輝在看錄影帶時,陳稱「你看他人要下去了」等語,足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確實詳細察看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並於應訊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詳細予以答覆,與蔡勝雄律師討論、確認告訴狀之內容,被告確實親身參與前案告訴,其刑事上訴意旨推諉辯稱未看過監視錄影云云,顯然不可信。則本案應審究重點在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二人於100年1月8日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山華府名廈乃係依照中山華府管委會之決議,帶同前往清洗水塔、通水管之安誠公司清潔人員前往地下一樓預先進行蓄水池之清理。而非如告訴狀中所陳述之:「被告吳裕昌夥同不知名男子駕駛箱型車引導其到車道」,查被告林玉輝在提出本件誣告之前,與吳裕昌已因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中山華府名廈1樓處,林玉輝因是否讓安誠公司清洗大樓水塔而與吳裕昌發生口角,並同其子林孝儒與吳裕昌發生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而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卷附起訴書與判決書),是被告在告訴狀為:「被告吳裕昌夥同不知名男子駕駛箱型車引導其到車道」之記載,顯然係虛構事實,而屬於誣告。

⒋而證人即告訴人吳裕昌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略以:100年

間擔任中山華府名廈之管理委員,中山華府名廈外觀是整棟樓連在一起,共用蓄水池、停車場及發電機,這些設備都是在地下室,樓上的水塔有二個,蓄水量多,其他都是共用的。要進入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必須從58號的樓梯走下去,而車子的出路口是在64號及68號後面,社區有二個管理員,分別在58號及64號、68號這二棟電梯出入口的地方,58號、64號及68號的電梯只能到一樓,無法到地下室。100年1月8日因為負責水塔清洗之嚴致國先生沒空,所以賈錫芳叫伊下去開門,讓車子開到地下蓄水池處先放水,清洗地下蓄水池,再清洗上面水塔,該次清洗水塔有通知住戶,公告是張貼在58號、64號及66號門口,公告是前幾天貼的,賈錫芳有叫伊在貼公告後拍照,伊好像有一層一層去通知,後來林先生(即被告)好像有發函說管理委員會在訴訟中,還有通知清洗水塔的工人不能來洗。伊本身雖然有停車場之所有權,但沒有停車場的遙控器,100年1月8日伊是拿管委會的遙控器開停車場的電動門跟工人一起下去,至於管委會為何會有停車場的遙控器要問主委,伊當天帶工人下去後遭到林玉輝及其兒子林孝儒百般阻擾,他們是在伊帶工人下去後,在上面命令工人不准下去,所以無法進行清洗水塔、蓄水池的工程,就是因為林玉輝不讓伊等清洗水塔、蓄水池,發生推擠,才有後續傷害訴訟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2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賈錫芳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略以:100年初擔任中山華府名廈主委,中山華府名廈內部的地下室是相通的一層,沒有隔間,機械式的停車場車子的路口在68號後面,人要進去地下室必須要從58號入口走樓梯下去,電梯無法到達地下一樓,管委會有地下室遙控器,是在管委會成立後跟住戶蒐集到的,中山華府名廈的蓄水池、發電機、消防設備還有電梯設施的空間在地下一樓。100年1月8日是先討論決定時間,再跟廠商聯繫,之後有貼公告,當時是張貼在58號、64號及66號的樓梯間之公告欄,伊發現58號樓梯間的公告貼二次都被撕掉後,怕到時清水塔、蓄水池會不方便,有請吳先生(即吳裕昌)去58號每一戶分發公告,公告上的意旨是停水公告,停水時間是1月8日上午12點以後。當天清洗水塔、蓄水池的廠商是在上午8點多前來,有提早到,因為當天還有做通水管工作。清洗水塔、蓄水池的程序,一般洗水塔公司會早到,先從地下室蓄水池開始洗,洗完蓄水池後才到頂樓去放水塔的水,清洗水塔,因那時可能是中午12點,所以才會說12點後才開始停水。吳裕昌當時是管委會的委員之一,負責水塔的是一位嚴致國先生,那時候跟廠商接洽時是嚴先生,所以在估價單上面有嚴先生的簽名,因為要清洗那天嚴先生沒有辦法這麼早,就委託伊,伊就請吳先生先下去開門,帶他們去停車場。林玉輝跟吳裕昌當天有發生糾紛,伊等從66號3樓通完水管,要帶工人要去地下室清洗蓄水池時,林玉輝就站在58號大門口,不讓伊和工人進入地下室,他一直說:「你們不要給我進來」(臺語),一直堅持堵在路口,後來還叫他兒子下來不讓伊進去,伊就打電話報警,又打電話找了嚴先生跟吳裕昌,請他們協助,林玉輝還是一直堅持說他有打電話給清潔公司,叫他們開2張發票,所以林玉輝確實知道那天要洗水塔。當天警方到場處理,伊沒有聽到林玉輝向警方表示伊與吳裕昌2人侵入住居、毀損、竊盜。伊當天是從58號大門進去。吳裕昌因為要叫工人停車,停車場的車道出入口是在68號後面,吳裕昌要帶工人進去地下室就要從68號那邊的汽車出入口進去。100年1月8日之所以沒有通知管理員是因為已經公告要清洗,管理員在8點多時還沒有上班,公告意旨是停水公告,而停水是從12點開始,這個公告是安誠公司所寫的,上面應該就是寫清洗水塔停水公告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7至69頁);證人林麗惠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略以:知道100年1月8日要清洗中山華府名廈的水塔,因為管理員在100年1月3、4日左右有通知伊賈錫芳來58號的公佈欄貼了一張公告,因為58號這棟大樓有二間牙醫診所,而大部分的牙醫診所都是約診,伊有先問這二間牙醫於1月8日清洗水塔是否有影響,他們說都有約診,希望能改期,所以伊就拿著賈錫芳的公告去請問她可否跟廠商改期,賈錫芳就說她不知道,伊就把那張公告拿回辦公室,上網查了廠商的電話跟地址跟廠商說明診所不方便,是否可以改在星期天比較好,同時告知因為蓄水池是公家的,但頂樓水塔是分開的,所以清洗水塔之費用可以一邊一半,廠商回答伊說是賈錫芳跟他們接洽的,所以他沒有辦法接受這個建議,當初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這家廠商,後來廠商還是在1月8日來清洗,但是那天伊沒有上班,所以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伊記得之前清洗水塔都是拿廠商的通知讓伊等貼在電梯門口,讓住戶可以知道清洗水塔的時間,清洗時間都是上午9點到下午2點左右,因為不只洗樓上的水塔,還有清理蓄水池,因為清洗水塔都是假日,伊沒有上班,所以實際上清洗的時間伊不知道。伊有將與廠商聯繫的事報告林玉輝。伊在尚未確認是否更改日期的情況下,並未將公告貼回公告欄。因為蓄水池在地下室,且是公家的,所以十幾年來都是一起清洗水塔再一起負擔費用,蓄水池跟發電機都是在地下室,要清洗蓄水池一定要進出地下室。58號主要是在一樓大門口、後面車道、大門電梯及地下停車場轉彎車道處設有監視錄影機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6至140頁)。可知中山華府名廈管委會確實有於100年1月8日進行清洗水塔、通水管工程前先行由安誠公司出具公告,並由吳裕昌將上開公告張貼於58號、64號及66號大樓樓梯間之公告欄,而林玉輝經由林麗惠之通知後,確實知悉中山華府管委會於100年1月8日間會偕同安誠公司之清潔人員,按照清洗水塔之程序,先行前往地下一樓清理蓄水池後,再行前往頂樓進行水塔之清洗,是被告對於中山華府名廈將於100年1月8日進行清洗水塔、通水管工程乙事知之甚詳。因中山華府名廈之蓄水池位於地下室,而該大樓之地下室僅能經由58號1樓之樓梯前往,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北市○○區○○○路○段○○號至68號之外觀為連棟,但至地下室只有58號1樓之出入走道,58號旁有一汽車電梯出入口至地下室...」等節相符(本院刑事卷第100頁),而中山華府名廈以往清洗水塔之過程,均會同時清洗地下蓄水池及水塔乙情,亦有中山華府名廈水池水塔清洗完工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刑事卷第116至126頁),是於清洗水塔之過程中確實需經由58號1樓之通道前往地下一樓進行蓄水池之清洗。

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自承:當時賈錫芳成立之管委會有貼公

告,林麗惠跟伊說要洗水塔,有跟賈錫芳說牙科預約的事,希望改期,但賈錫芳說不可以,也不妥協,伊等在那邊叫人家洗水塔從來沒有要開車到地下室,伊不知道為何那麼多人來,還帶繩子,還需要開車到地下室,好多工具。100年1月8日伊跟吳裕昌發生傷害案時,有看到穿著環保公司背心的人,當時那個人提著工具箱要下去,因為洗水塔不用那麼多的工具,而且3樓、7樓的牙醫都是預約,他們不妥協,所以伊不讓那個人下去。在賈錫芳成立管委會之前,伊等社區都是一位鄭太太處理,洗完後各自出一半,吳裕昌、賈錫芳都是獨斷獨行。由鄭太太處理清洗水塔時,廠商也要進去地下室,把水漏掉洗乾淨,蓄水池是共用的,馬達是二個,但是如果他們的馬達壞掉也是要進來叫人來修理。之前鄭太太負責清理水塔時,都是鄭太太跟林麗惠聯絡的,他們有時候是早上9點就來,有時候要配合7樓跟3樓牙醫診所,開門都是林麗惠跟鄭太太聯絡好,等處理好了,林麗惠再拿照片給伊看。那時候星期六有管理員,管理員只有星期日休息,星期六管理員8點半就來上班到下午5點,林麗惠週末沒有上班,過去清洗水塔都是星期六,因為星期六才有人開門。100年1月8日是因為有跟賈錫芳他們說牙醫有預約,因為他們不跟伊等配合時間,所以伊不讓他們下去洗,伊希望他們再延一個禮拜,他們卻不願意妥協。他們怎麼可以自己拿著鑰匙進來,只有鄭太太有大門鑰匙。當天因為吳裕昌拿著工具箱包含繩子硬要下去地下室,所以伊不讓他下去,清洗水塔的人看到伊等衝突,也不敢下去。當天沒有發現停車場連接地面的車道大門有開啟的情形,是隔天林麗惠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87至189頁),由被告供述,可知其於100年1月8日確實知悉安誠公司人員會按照先前所公告之內容,依約前來進行清洗水塔、通水管工程,而依其過去察看清洗水塔照片之經驗,得以知悉於清洗水塔之過程中需先至地下室進行蓄水池之清洗,是其於100年1月8日主觀上知悉原告二人偕同安誠公司之清潔人員欲前往地下室之目的,乃為清洗位於地下室之蓄水池。又因中山華府名廈地下室只能由58號之樓梯前往,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若欲帶同安誠公司清潔人員前往清洗地下室之蓄水池,勢必一定要進入58號,藉由58號之樓梯前往,是原告二人進入58號及前往地下室,顯有正當理由,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僅因不滿原告賈錫芳二人未尊重渠等建議改期,執意於100年1月8日進行上揭清洗水塔及通水管工程,始阻攔原告二人並進而發生衝突。又依據卷附之「清洗水塔停水公告」,可知其上雖記載時間為上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清洗水塔、通水管工程,然該公告清楚以「清洗水塔停水公告」之標題通知住戶將於100年1月8日(星期六)進行清洗水塔工程,輔以由卷附之被告於100年5月9日陳報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清楚可知原告二人當天確實是偕同身著「安誠環保」背心、手上拿繩索之清潔人員進出中山華府名廈(他字卷第32至62頁),可證被告明知原告二人當日進入58號及地下室,係為帶同安誠公司清潔人員進入清洗蓄水池。

⒍至被告雖以原告二人並無地下停車場之大門遙控器且停車場

車道鑰匙鎖有遭破壞合理懷疑原告二人有毀損停車場車道鑰匙鎖之事實,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吳裕昌於引導安誠公司之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之過程中,身體並未碰觸該門鎖,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刑事卷第158至161頁),且證人蔡勝雄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時,亦證稱略以:錄影帶畫面角度是沒有辦法精確的看到有撬開遙控器;單憑監視畫面,這部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佐以證人林麗惠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略以:58號主要是在一樓大門口、後面車道、大門電梯及地下停車場轉彎車道處設有監視錄影機,伊係於隔幾天後發現停車場鐵捲門鎖有被破壞,看起來像是鐵片被撬開,就趕快跟林玉輝說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6、140頁),故於58號一樓大門口、後面車道、大門電梯及地下停車場轉彎車道處均設有監視錄影機之情況下,被告於知悉停車場鐵捲門鎖有遭破壞時,理應先要求察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究係何人破壞上揭地下停車場之門鎖,其卻捨此未為,反率爾召集駱榮吉等十一人提出訴訟,並於前案中提出無法確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欲證明原告二人涉有毀損等罪嫌,其上揭作為,顯與常情未合,輔以被告於前案中,曾二次親自出庭應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清楚陳述認定原告二人涉有所提告之罪嫌所依憑之證據,益徵其顯於業已察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並能確認100年1月8日吳裕昌及清洗工人無破壞車道門鎖動作,又知悉門鎖破壞是相隔數日後之事,卻仍在告訴狀內申告:「100年1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吳裕昌夥同不知名男子駕駛箱型車引導其到車道,並以不明方式撬開車道門鎖」云云,逕將兩者不當聯結,其有誣指原告吳裕昌涉有毀損犯嫌至明。

⒎被告雖以原告吳裕昌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為竊盜之慣犯對原

告吳裕昌提出竊盜未遂告訴,然由黃麗靜及林麗惠之證述(本院刑事卷第133、137頁)可知渠等於100年9月間,始發覺58號有陌生人出入,而本案被告串連58號駱榮吉等十一人對告訴人二人提出上揭告訴之時間乃100年3月間,佐以被告自承中山華府名廈最近一次發生竊案有報警之時間大約在距今

4、5年前左右(本院刑事卷第187頁),是於中山華府名廈於100年初迄至被告本案提告間,並無竊案發生,且無陌生人隨意進出58號之情事,輔以於100年1月8日當天,被告係於知悉原告進入58號及地下室後,旋即前往察看,是為清洗水塔之紛爭,被告顯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原告吳裕昌及賈錫芳涉有竊盜未遂犯嫌。且由100年3月13日告訴理由狀可知,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上揭告訴,均係以100年1月8日所發生之事件作為推斷之依據,然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何以於100年1月8日前往58號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明知100年1月8日事情發生之始末之情況下,仍主導前案訴訟之進行,並於告訴狀申告吳裕昌夥同「不知名男子」駕車未經同意侵入地下室,對當日清水塔之事,以及互有傷害之過程,卻隻字未提。再徵諸吳裕昌、被告及其子林孝儒即因清洗水塔發生爭執,當日報警互告傷害、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當時對爭執經過知之最詳,然警詢中均未指訴是吳裕昌及同行人員,有「無故」侵入住宅建物,甚有何毀損或著手竊盜之犯嫌,要同時申告之意。況原告賈錫芳未有犯罪紀錄,被告僅因賈錫芳同時在場,竟指述涉有「把風」之犯行分擔,更屬無稽,其主觀上顯有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⒏卷附告訴代理人蔡勝雄律師於100年3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以林玉輝為首包括駱榮吉等十一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具狀人之印文,駱榮吉等十一人之式樣相同,此部分證人蔡勝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時,證稱略以:「幫他刻的便章」、「(你有沒有跟林先生(被告)以外的其他告訴人談過或得到他們授權同意刻印章?)我只有跟告訴人其中一個駱先生談過案情」等語,而告訴狀上之被告林玉輝之印文式樣,則與駱榮吉等十一人不同,可見本件告訴之提出係以被告為主,是檢察官對駱榮吉等十一人為誣告之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榮吉、林育琪、唐麗秋、駱冠雄、駱志強、王宏仁、宋渭樵、林淑枝、張景程、詹益昌、張文乾(下稱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與林玉輝(另行起訴)及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均為址設臺北市○○區○○○○段○○號中山華府名廈住戶,嗣100年1月8日告訴人吳裕昌欲執行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決議清洗水塔而引導清潔公司人員前往停車時,與林玉輝發生言語肢體衝突,詎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均明知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於清洗水塔當日並未破壞中山華府名廈停車場車道鑰匙鎖,且未竊取任何物品,而進入上開停車場係因系爭管委會之決議,竟與林玉輝共同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3日具狀誣指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未經住戶許可以破壞車道鑰匙鎖進入車道內竊取物品而涉犯刑法侵入住居、毀損及竊盜罪嫌,另又於100年5月20日具狀誣指告訴人吳裕昌於同年5月5日以不明方式開啟58號大樓鐵門而再次涉有侵入住居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例參照。三、被告林育琪、唐麗秋、駱冠雄、駱志強、王宏仁、宋渭樵、林淑枝、張景程、詹益昌、張文乾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訊據被告駱榮吉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誣告犯嫌,辯稱:因伊車停在停車場,而同案被告林玉輝係主委常提醒伊車子常被破壞,裡面不要放貴重物品,伊看監視錄影帶發現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行為不太對,好像破壞車道開關且未與同案被告林玉輝聯繫就進來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玉輝於100年1月8日曾與告訴人吳裕昌因清洗水塔一事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一節,有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案件偵查期間,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連同同案被告林玉輝均共同委任蔡勝雄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蔡勝雄律師於10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時陳稱:同案被告林玉輝有在場,對本案較知情等語,且100年5月20日指訴告訴人吳裕昌涉有侵入住居犯嫌之刑事補充告訴狀,雖記載具狀人『林玉輝等人』,但印章只有同案被告林玉輝一人印文等節,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雖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玉輝一同具狀對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提出侵入住居、毀損及竊盜告訴,但100年1月8日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林玉輝一人,且從100年5月20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雖記載具狀人『林玉輝等人』,但印章只有同案被告林玉輝一人印文觀之,100年5月5日案發狀況,也僅係同案被告林玉輝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以『林玉輝等人』名義並蓋以『林玉輝』印文而於100年5月20日提出告訴,據此堪信上開案件實際與蔡勝雄律師接洽之人係同案被告林玉輝。質之告訴人賈錫芳陳稱:58號住戶只是聽從同案被告林玉輝的意思,對伊等毀謗等語,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且相關訴訟文書均係同案被告林玉輝與蔡勝雄律師直接接洽,實難認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有誣告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之動機,而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會對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提出告訴,實因相信100年1月8日在場之同案被告林玉輝片面之詞,同時檢視100年1月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誤認為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行跡可疑而對之提起告訴,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吳裕昌、賈錫芳受刑事處分之意,此外100年5月20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既係同案被告林玉輝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而以『林玉輝等人』名義提出告訴,也與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無涉,要難遽入於罪。且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中僅有被告駱榮吉與同案被告林玉輝到庭陳述,其他十人均未到場為己辯護,實難證明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玉輝間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要難遽論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以誣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駱榮吉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駱榮吉等十一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憑之證據與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曾辯解其餘住戶駱榮吉等十一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本於相同基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前案其餘住戶駱榮吉等十一人並未親自參與前案訴訟之進行,且渠等於100年1月8日之事件始末均未曾親自參與,對事實經過確均不知情(理由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相對於被告,除曾二次親自出庭參與訴訟並接觸該案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對於100年1月8日事件之始末亦知之甚詳,其於前案之參與程度自與其餘住戶駱榮吉等十一人不同,且於100年6月16日,因警察通知對100年3月16日告訴內容說明,與蔡勝雄律師一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說明對吳裕昌、賈錫芳提出對其二人於100年1月8日因清洗水塔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告訴之犯罪事實,蔡勝雄律師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林玉輝有在場,他對本案比較知情,由林玉輝說明比較詳細,另加重竊盜未遂罪,只是告訴人林玉輝合理懷疑而已。」等語,而林玉輝警詢中,亦改稱:「只是單純合理懷疑而已,竊盜部分我要撤銷告訴」等語(偵字第12014號卷第24、26頁筆錄)。足見本件誣告係被告一人主導,自不能比附援引駱榮吉等十一人之不起訴處分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⒐綜上,被告稱原告二人涉有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未遂罪嫌

云云,顯然悖離實情而不可信,本案重點並非被告所辯解之「未看過監視錄影,未確知告訴人是否撬開遙控器開關」,而係被告故意隱匿事實,對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之罪名包括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未遂三項,並非被告辯解之「撬開遙控器開關」一項,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因警察通知對100年3月16日告訴內容說明,與蔡勝雄律師一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仍一再堅稱原告涉嫌侵入住宅、毀損之事實,且從撤回竊盜告訴之陳述,更可以明確知悉被告對100年1月8日事件發生始末知之甚詳,卻虛捏原告二人涉有告訴狀所指不實情節,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且其告訴內容故意隱匿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原告二人涉有上揭罪嫌,而有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其辯解未看過監視錄影,沒有誣告故意,僅係誤認云云,均非可採,被告確有誣告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林玉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均受重創,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加害手段及原告因身心重創,以及原告吳裕昌101年度財產總額7,872,697元、原告賈錫芳101年度財產總額18,030,120元、被告林玉輝101年度財產總額24,627,291元,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附卷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