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謝明秋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雅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財翁訴訟代理人 卓彥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6年11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許財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平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前因委託陳建平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伊。詎陳建平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利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於89年3 月9 日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導致原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需負擔新臺幣(下同)237 萬7,372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此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原告方知遭陳建平登記為被告董事之情。因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若基於單方偽造他方簽名,並逕向主管機關為董事之登記,則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無由成立。原告從未出具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原告既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自亦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陳建平名義所書寫,載明:「本人陳建平並未幫謝明秋小姐處理過房地產,因為本人也不懂如何處理,所以不可能有身分證印章在我處之情形,大家都是多年好朋友,組織公司的事情並不存在冒用身分證及印章之事,特此聲明」等文字之書面一紙為證。惟按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須經兩造同意始具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已爭執上開書面為名義人陳建平所書寫,顯見其無同意該書面得為證據之意,則上開書面顯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依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訴外人陳建平前因涉嫌以偽造文書印文之方式,登記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子健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事,經本件原告及劉子健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已因逾追訴權時效經不起訴處分),此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40號、98年度他字第1699號、98年度發查字第679號、98年度發查字第2912號、98年度偵字第19007號、98年度偵字第2816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足見原告所陳前揭事實尚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其內亦無原告出具或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另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公司設立時之出資紀錄,雖顯示原告出資1,000萬元,惟經本院函請該出資款存入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查證該存款來源,則據回覆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上開存入帳號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顯示被告公司收受出資日即87年6月8日並無整筆1,000萬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亦徵僅憑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亦無法逕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是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清算人委任關係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