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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林金五

蔡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魏○宇兼法定代理 魏○斌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林譽翔之父母,林譽翔前與被告魏○宇為南港高工同學,被告魏○宇於100年7月4日中午學校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譽翔前往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練習騎乘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林譽翔即獨自騎乘系爭機車,因無法順利操控系爭機車,而於美堤河濱公園第154號燈桿處(下稱車禍現場)因不明原因摔車,腦部因此遭受重創,送醫後於同年月8日死亡。

(二)被告魏○宇明知林譽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不具備足夠駕駛能力,卻仍交付系爭機車予林譽翔獨自騎乘之,且未提供安全帽予林譽翔,以及未在旁隨時注意林譽翔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被告魏○宇甚且將所攜帶之手機調成震動模式,衡情林譽翔如有意外當無從即時聯繫被告魏○宇,被告魏○宇顯然未能善盡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又119於下午1時12分接獲報案,救護車即於下午1時20分許抵達車禍現場,往前推算林譽翔倒臥事故地點曝曬至少長達30分鐘以上,即約於中午12時40分左右摔車,而據在場人士告知,被告魏○宇還希望渠等勿報警,致林譽翔延誤就醫,終至傷重不治死亡。

(三)綜上,被告魏○宇前揭過失行為導致林譽翔死亡,原告為林譽翔之父母,被告魏○宇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

1、2項及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魏○宇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斌為其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魏○宇無駕駛執照,卻放任被告魏○宇騎乘機車上下學,未加阻止而縱容其行為,違反監督保護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魏○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甲○○支出殯喪葬費用共計143,000元。

2、扶養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北縣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1,054元,而原告甲○○(00年00月0日出生)、乙○○(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7月8日起算,參酌內政部統計處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分別尚有平均餘命31.23年、36.48年,若以31年、36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乙○○得受扶養之金額分別為4,206,506元、4,623,886元。再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及二名子女,應與林譽翔平均分擔扶養費,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1,627元(計算式:4,206,506元/4=1,05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55,972元(計算式:4,623,886元/4=1,155,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207,599元(計算式:

1,051,627元+1,155,972元=2,207,599元)。

3、精神慰撫金:林譽翔因被告魏○宇之前揭行為而死亡,原告身心受重創,為此原告各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000,000元。

4、綜上,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350,599元(計算式:143,000元+2,207,599元+2,000,000元=4,350,599元),惟考量林譽翔於事故時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自行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為2,175,300元(計算式:143,000元/2+2,207,599元/2+2,000,000元/2=2,175,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097,314元(計算式:143,000元/2+1,051,627元/2+1,000,000元/2=1,097,314元)、原告乙○○1,077,986元(計算式:1,155,972元/2+1,000,000元/2=1,077,986元)。

(四)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9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7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魏○宇就林譽翔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且其並未故意延誤林譽翔送醫,故原告主張對被告魏○宇有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被告魏○斌僅允許被告魏○宇於住家附近騎乘系爭機車,禁止其騎至學校,被告魏○斌亦無違反對被告魏○宇之保護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魏○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據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林譽翔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為其父母,被告魏○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魏○斌其父親。林譽翔與被告魏○宇為南港高工同學,被告魏○宇於100年7月4日中午騎乘被告魏○斌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林譽翔前往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練習騎乘機車,後被告魏○宇將系爭機車交由林譽翔自行騎乘,嗣林譽翔於獨自騎乘系爭機車時,於美堤河濱公園第154號燈桿處因不明原因摔車,受有之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全身多處挫傷,經當時路過該處之訴外人黃煥廷於同日下午1時12分通報送醫,送醫後於100年7月8日死亡。

(二)被告魏○宇因林譽翔死亡一事,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魏○宇並無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名、同法第293條第2項、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名之非行,而以101年少調字第45號裁定不付審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至23、28頁),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少調字第45號過失致死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宇前揭行為,實屬疏於防範與避免危險發生之不作為,與林譽翔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魏○宇應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宇明知林譽翔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以及被告魏○宇出借系爭機車予林譽翔一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車禍現場為美堤河濱公園空地,並非一般供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且案發當日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現場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05 號卷宗第27頁),可見林譽翔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目的,以及被告魏○宇出借系爭機車予林譽翔之目的,均係由林譽翔騎乘系爭機車於公園空地練習騎乘機車之技巧,並非行經一般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又依據社會通念,林譽翔當時雖未成年,但已滿

16 歲 ,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操控動力機械之體力與能力,縱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但對於構造與操作上尚非複雜之機車,衡情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應非完全不具駕駛能力。據此,就林譽翔當時年齡與騎乘系爭機車之目的、場地等情狀綜合以觀,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魏○宇出借系爭機車予林譽翔之行為,即難以認定該當於發生可能一定損害之危險行為,以及被告魏○宇因此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魏○宇因出借系爭機車之行為而有現場隨同練習、提供安全帽等義務,即非可採。況參以被告魏○宇於警詢時陳稱「由學校到美堤河濱公園途中,我們都有戴安全帽(下略)練習都是在我視線可及的範圍內,只是練習的時候,都沒有戴安全帽(下略),剛開始林譽翔騎了幾圈都沒有問題,後來他就將練習範圍加大,而我就在16號水門等他回來,過大約5 分鐘,他一直沒有回來,便陸陸續續撥了約20通行動電話給林譽翔,直到我聽到救護車到達美堤河濱公園內,我才知道林譽翔出事了」(見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25號卷第50頁),可徵被告魏○宇並非未提供安全帽予林譽翔,以及林譽翔係嗣後始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被告魏○宇視線所及之區域。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雖得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車禍現場為彎道,現場刮地痕自車道中線開始至道路旁草坪水泥路緣為8.3公尺,自草坪路緣至系爭機車停止處有5公尺,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相字第505號第23、38頁),可知林譽翔係騎乘系爭機車於彎道前因不明原因倒地後滑向路緣,撞擊路緣水泥護欄後,再滑往機車停止處。是以林譽翔係因不明原因自行摔車,加之駕駛速度較快,因而受有頭部損害而致死,應可認定。

2、被告魏○宇雖明知林譽翔無駕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付林譽翔騎乘,然依前所述,就林譽翔本身年齡等狀況與當時客觀情狀,通常將不致發生前揭車禍,且林譽翔騎乘系爭機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係因上開原因所致,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魏○宇前揭行為即與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林譽翔之死亡,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魏○宇於林譽翔因前揭車禍倒地後,延誤送林譽翔就醫,經查:

(一)當時經過該處之黃煥廷於警詢及前揭調查程序時證稱:伊當天到美堤河濱公園去停車,發現被害人林譽翔正面平躺在地上,身體抽搐,兩耳流血,呼吸聲音很大,現場只有一部重型機車,旁邊沒有其他人,伊就下車查看,剛好另一個路過的陳義得也騎腳踏車過來,於是就拿帆布幫林譽翔擋陽光並且叫救護車,救護車到了之後被告魏○宇才趕到現場,當時有講說因為沒有駕照可否不要報警,但是現場的人還是報警了等語;證人即美堤公園停車收費員陳義得於警詢時及前揭調查程序證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在美堤公園內開單,遠遠看到林譽翔躺在地上,這時黃煥廷也剛好停車查看,當時是100 年7 月4 日13時9 分許,伊就請黃煥廷叫救護車,救護車於13時20分到達,之後被告魏○宇才從草坪走過來,伊並拿相機拍現場情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25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5號卷第75至77頁)。則依證人黃煥廷、陳義得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魏○宇係事後始抵達現場,於其抵達時林譽翔已由救護車送醫救治。

(二)被告魏○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4日之13時16分、13時23分許撥打林譽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前揭第45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魏○宇開始撥打電話找尋林譽翔之時,證人黃煥廷、陳義得已發現林譽翔倒地並通知救護車前來,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魏○宇係因不知林譽翔已發生車禍,仍撥打電話找尋林譽翔,嗣救護車到場後救治後,被告魏○宇方步行到達車禍現場後,始知悉林譽翔受傷倒地,應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魏○宇雖於救護車到場後,曾求現場人員不要報警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救護車仍將林譽翔送醫救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魏○宇雖為前揭行為但並未耽延救護車將林譽翔送醫救治,況被告魏○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以為死者只有輕傷,又有路人在,我以為是撞到路人,要路人不要報警,才跟路人要私底下調解,我的意思是要跟路人私下和解」(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89號卷宗第9頁),黃煥庭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魏○宇)有對現場所有人講說:可否不要報警,他們都沒有駕照,但現場的人還是報警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25號卷宗第27頁背面),可見被告魏○宇僅要求在場人士不要報警,但並無阻礙耽延林譽翔送醫救治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魏○宇就林譽翔之死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魏○斌亦應連帶負責,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