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許陳純純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許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10000存有信託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則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依首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日火(即原告之夫,被告之弟)於民國5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隨即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建物改建為地上5 層、地下1 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地上1、2 樓為訴外人許日火所有、3樓為原告所有、4樓為訴外人張陳瑞彩所有、5樓為訴外人陳瑞蘭所有,地下1層則由上開
4 人共有,而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均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許日火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兩造之共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031 號拍定原告與許日火所有之上開建物1至3樓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每層坐落基地持分均為1694/10000,合計持分為5082/10000);另原告與許日火所有之上開建物地下1 層1/2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10000則未拍定;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就上開未拍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該等部分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上開拍定部分之拍賣款於清償債權人後,剩餘款發還受領人,兩造遂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47/10000(含已拍定之5082/10000及未拍定之765/10000)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並依據該協議書將拍賣所得價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3,532,006元匯入原告帳戶,此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之2條第4 款毋庸課徵贈與稅之情形,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竟認前開匯款為被告贈與原告,而課以贈與稅,顯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仍堅認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致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並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地、面積:2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5/10000之信託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明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10000之信託關
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與訴外人許日火、張陳瑞彩、陳瑞蘭等人於82年6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以及兩造與訴外人許逸仁、許淳鳳、許芳瑋等人於100年2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為證;其中100年2月10日之協議書前言即載明:「立協議書人:
許石龍(以下簡稱甲方);許陳純純、許逸仁、許淳鳳、許芳瑋(以下簡稱乙方),茲就82年6月1日協議書,乙方許陳純純及許日火借用甲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中十分之六,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50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上開土地之程序,雙方議定下述條款,用憑信守…」,協議書第
2 條並約定:「前條已拍定之乙、丙、丁標(按即上開建物第1、2、3樓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94/10000)之拍定價款因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餘有新台幣35,601,109元…分配發還予甲方(即被告),雙方同意2 /10分歸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受上開發還款5 個工作日內將分歸予乙方之7 /10匯入乙方許陳純純…之帳戶…,未拍賣之甲標(按即上開建物地下1層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0/10000),甲方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30中萬分之765 之土地持分,於上開執行事件撤銷查封及塗銷第1、2順位抵押權後,於乙方通知後
7 日內,移轉登記予乙方許陳純純或乙方許陳純純指定之第三人…。」(見司北調卷第17至19頁);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說明第2點亦記載:「台端代理許石龍君因100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本局核定,申請複查…㈠許石龍君主張依據信託關係返還許陳純純君資金,請提示原信託契約及相關文件。…」(見司北調卷第20頁),是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可知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10000存有信託關係,自始即無爭執,被告始會簽署100年2月10日協議書,同意將拍賣餘款返還原告,並承諾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加以爭執;原告復自承被告認為兩造間是信託關係,故已委任律師就其遭課徵贈與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否認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而對被告課徵贈與稅,然若兩造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稅款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循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之,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所述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所稱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復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