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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林瑞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44,993元尚未給付,其中40,447元為消費款、3,3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40,447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

,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餘313,928元(其中313,440元為本金、48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13,440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5

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343,687元未給付(其中159,188元為本金,184,49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59,188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102年度訴字第666號 │├──┬─────┬─────┬─────┬───┬──────┬──────┬─────┤│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 (民國) │ (民國) │ 計算方式 │├──┼─────┼─────┼─────┼───┼──────┼──────┼─────┤│001 │信用卡 │44,993元 │40,447元 │20% │95年9月24日 │無 │無 │├──┼─────┼─────┼─────┼───┼──────┼──────┼─────┤│002 │Mail Loan │313,928元 │313,440元 │20% │無 │95年9月24日 │自違約金起││ │ │ │ │ │ │ │算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20% 計算│├──┼─────┼─────┼─────┼───┼──────┼──────┼─────┤│003 │現金卡 │343,687元 │159,188元 │18.25%│102年2月1日 │無 │無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