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連惠毓(即釋明毓法師)被 告 王春雪(即釋惟靜法師)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零號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可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乃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101年8月4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連惠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以前揭大會之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結果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3160號確認會議不存在等案件為審理,於103年5月5日判決撤銷前揭大會決議及董監事選舉結果,經原告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是以,連惠毓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原告前揭大會選舉結果是否有效而定,而被告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以前揭規定,本件於本院10年度訴字第3160確認會議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