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劉師婷律師林垕君律師張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進口貨物稅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62,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759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