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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梅琴間請求代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