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李瓊枝被 告 楊黃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黃俊前邀同原告一同投資,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迄今尚欠152萬元未清償。又楊黃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前楊黃俊清償借款均從被告彭心儀(另以判決駁回)帳戶匯款予原告,楊黃俊之財產均在彭心儀名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楊黃俊、彭心儀應共同給付原告1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楊黃俊向其借款250萬拒不清償,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一)民國(下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一○一年七月一日、一○一年八月一日、一○一年九月一日各給付伍萬元。(三)一○一年十月一日、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一○二年一月一日、一○二年二月一日、一○二年三月一日、一○二年四月一日、一○二年五月一日各給付參萬元。(四)一○二年六月一日、一○二年七月一日、一○二年八月一日、一○二年九月一日、一○二年十月一日、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一○二年十二月一日、一○三年一月一日、一○三年二月一日、一○三年三月一日各給付壹拾貳萬陸仟元。(五)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戶頭,戶名:李瓊枝,帳號:000000000000。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原告承認,並有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就調解確定後被告楊黃俊所不履行之同一借款債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楊黃俊履行調解內容,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